因此,可考虑改中国人民银行由国务院领导为直接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领导,并向其负责。在这方面,有些国家的成功经验可供借鉴。如《瑞典国家银行法》第一条规定:“瑞典国家银行是直属国会的官方组织”。第32条规定:“银行董事长接受来自国会,不接受其他人有关国家银行经营管理的指示。”我国目前按经济区划调整了人行分支机构的设置,也是有益的探索。二是社会监管。即由合法成立的并经中央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依法对金融机构报告的真实性、公正性进行审计,以便有关方面对其财务状况、经营绩效和风险程度等做出正确判断,并对其存在的问题进行审计监督。在当前,尤其要重视国家审计机构对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并协调审计监督与央行监管的关系,分工协作并相互配合。三是行业互律监管。建议金融业尽快成立金融同业公会等类似组织,协调金融机构和中央银行之间的关系,并通过制定同业合约等实施行业内部和自行监管。四是金融机构自律监管。即金融机构要通过建立一整套内部控制制度,借以控制经营风险,提高经营效益,其着眼点在于保证金融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防范经营风险。实践证明,金融机构自律监管是抗御金融风险的基础和关键防线。特别是在当前金融工具不断创新,金融业务趋于国际化及资金调拨瞬息万变的情况下,来自外部的金融监管有时显得滞后。因此,全面强化并落实金融机构自律监管就显得尤为重要。 3.建立健全金融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实现对监管工作的再监管 要注意发挥内部监督、被监管对象监督和社会监督三个方面的监督作用,建立起三位一体的对监管工作再监管的组织体系。第一,要注意发挥人民银行内部监察、内审和法律事务部门的职能作用。监察部门要侧重对监管干部监管行为的公正性和廉洁性进行监管,定期向被监管对象了解监管干部的工作表现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帮助教育和整改;内审部门要侧重对监管部门履行职责的监管,通过常规审计或专项审计,发现监管是否有失职、渎职行为,监督金融监管部门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律事务部门要侧重对行政处罚案件的个案监督,保证每一个行政处罚案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第二,要注意发挥被监管对象的监督作用。除了由监察部门定期向被监管对象了解情况外,还要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公开政策法规、公开监督程序,主动接受被监管对象的监督。第三,要聘请一批社会监督员。发动他们对监管工作进行监督。为了使再监管产生实效,可将以上三个方面的情况纳入到对监管部门的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和对监管干部的年度行员考核中,实行奖惩挂钩。 4.加强金融监管的合作与协调,提高依法监管水平 一是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与协调。金融全球化是金融业务发展的最高形式。金融业务的全球化,导致金融业务不局限于某一国家或地区的范围,因此,以国家为单位的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不可能对其境内的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实行全方位的监管。尤其是亚洲金融危机后,各监管当局才真正认识到,只有联合起来,划清监管职责,共同对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实施监管,才能保持国际金融体系的稳定和发展,也才能保自己的一方平安。因此,目前全球金融统一监管进程大大加快,以IMF和国际清算银行为主体的国际金融监管机构,针对影响全球化体系稳定的三大要素——银行部门、国际金融市场和市场支付及清算基础设施,分别建立了监管国际标准或准则。我国已经“入世”,理应适应金融监管的国际化趋势,第一,要与其他国家金融当局签订双边谅解备忘录,诸如在信息提供、相互磋商、技术合作等方面展开合作。同时,要发挥各类国际组织和区域性组织在协调国际金融监管方面的作用。第二,要全面推行金融监管国际化标准,措施包括:健全信用评级机构及信用评定管理体系、规范会计、审计、律师等中介机构服务,运用现代化技术的金融监测预警系统和央行内外资统一监管体系等。同时,我国的金融监管法规立法和执法应更加公开化、透明化。二是金融监管部门要与证券、保险监管部门搞好沟通和协调。我国现行法律特别确定的分业经营和分业管理模式,随着加入WTO和国际混业经营的趋势,势必将受到影响。因此,金融监管机关和证券、保险监管部门应加强信息沟通,互相配合。当前尤其要注意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以避免出现新的系统性风险。 5.充实金融监管法制机构,提高监管人员素质 要通过法规严格规范金融监管人员特别是主要负责人对金融业务知识和技能的掌握和对金融法制及其实施机制的熟悉等要求,加快建立金融监管业务知识资格考试和职业道德评价等制度,使监管人员具有敢管、善管、恪尽职守,勇于同一切违法行为做斗争的品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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