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可以享受一定的减税、免税待遇。
从1950—2005年的56年间,农业税始终是中国农业税收的主体税种,农业税收人占农业税收收入的比重平均高达90%以上。此外,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和计划经济时期,农业税不仅是国家税收的主要来源之一,也是贯彻国家的农业政策和粮食管理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
(二)屠宰税
中国.的屠宰税是对屠宰规定的牲畜的行为征收的一种税收。根据政务院的规定,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于1950年初拟定了屠宰税暂行条例的草案,并发布试行。同年12月19日,周恩来总理签署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令,公布《屠宰税暂行条例》,即日起施行。屠宰税的纳税人为屠宰猪、牛、羊等牲畜者,征税对象为规定的应税牲畜,按照牲畜屠宰以后的实际重量从价计税,税率为10%。不能按照实际重量计征的地区,可以规定各种牲畜的标准重量,从价计征。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可以免征屠宰税。各省(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对辖区少数民族宗教节日屠宰牲畜的免税办法。
屠宰税是一个原始、落后的小税种,征税对象的范围和税源都很小,而且分布零散,收入额也很少。但是,它的涉及面比较广,政策性比较强,其收入在地方财政收入(特别农区、牧区的县、乡级财政收入)中一度也占有一定的地位。此外,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和计划经济时期,通过屠宰税的征收与管理,对于保护牲畜,促进农牧业生产的发展,也曾经发挥过一定的作用。
(三)交易税
中国的交易税是对规定的交易征收的一种税收。1950年召开的二届全国税务会议和1951年召开的三届全国税务会议曾经拟定过《交易税暂行条例(草案)》,但是后来始终没有发布,由各地根据全国税务会议的精神和当地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单行办法征收。
1951年5月召开的三届全国税务会议决定:交易税的征税品种要从严,全国开征的品种仅限于牲畜、粮食两种。各地认为有必要管理和征税的大宗产销货品,由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或者军政委员会在不影响城乡物资交流的方针和便商利民的原则下,确定是否征收交易税,开征者需报财政部备案或者核准。
1953年修正税制以后,粮食交易税改征货物税,棉花交易税并入商品流通税,对其他征收交易税的土特产品也陆续停止征税,继续对牲畜交易征收的交易税便成为一个独立的税种,并规定对猪、羊停止征税。
1962年4月16日,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制定的《集市交易税试行规定》,并将其下发各地执行。具体征税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集市交易税的纳税人为在集市上出售农副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税产品原则上规定为家畜、家禽、肉类、蛋品、干鲜果、土特产品和家庭手工业产品等7个种类。计税依据是应税产品的实际销售收入,税率按照不同产品分别规定为5%、10%和15%。为了照顾农民之间的零星交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可以在7—10元的幅度以内规定起征点。对于幼畜、幼禽、各种作物的种子、种苗、饲料、柴、草、小农具等产品,可以不征税。对于农民以低于集市上的价格出售
给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的产品,人民公社各级生产单位和社员通过贸易货栈、农民服务部出售的产品,可以给予一定的减税、免税照顾。
1982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自1983年起施行。牲畜交易税的纳税人为购买牛、马、骡、驴、骆驼等5种牲畜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牲畜头(匹)的成交额计算缴纳,税率为5%。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人民公社、生产队和社员个人在恢复生产期间持有关证明购买自用的牲畜,配种站、种畜站(场)购买的种畜和科研、教学用畜,省级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免税的牲畜,可以免征牲畜交易税。
交易税也是一个很小的税种,征税对象的范围和税源都很小,而且分布零散,时征时停,收入额微乎其微。但是,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和计划经济时期,交易税仍为贯彻国家的贸易政策和市场管理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四)牧业税
中国的牧业税是对牧业收入征收的一种税收。由于中国牧区地域辽阔,各地牧业生产发展情况差别很大,而且从事牧业生产的大多是少数民族,牧业税的征收办法由各地根据政务院(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自行制定,一直没有制定全国统一的牧业税法规。牧业税的纳税人包括在牧区、半农半牧区从事牧业生产并取得牧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范围为牧养的马、牛、羊、骆驼等牲畜,计税依据为纳税人从事牧业生产取得的总收入或者牧养的牲畜头数,主要采取定额税率和比例税率两种税率形式,税负按照略低于农业税负担的原则确定。
牧业税也是一个很小的税种,仅在特定的地域征收,税源很小且分布零散,收入额微不足道。但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和计划经济时期,牧业税同样也是贯彻国家的牧业政策和民族政策的一项重要措施。
1950年,上述4种税收的收入合计20.8亿元,占全国税收收入的比重高达42.4%。在此后的 30多年间,上述税收的收入始终徘徊在30亿元左右,1985年以后小幅增长,1994年和1995年先后超过100亿元和200亿元,2002年和2003年均超过420亿元。与此同时,上述税收占全国税收收入的比重从1951年以后逐步下降,1960、1970、1980、1990、2000年分别降至14.6%、12.4%、5.1%、 2.7%和2.6%,2004年已经降至1.0%。
除了上述税收以外,农村的集体所有制的工商企业也要缴纳一些货物和劳务税(1950。年以后主要为货物税、工商营业税,1958年以后主要为工商统一税,1973年以后主要为工商税,1984年以后主要为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1994年以后主要为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和所得税(1950年以后主要为工商所得税,1985年以后主要为集体企业所得税,1994年以后主要为企业所得税)。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和计划经济时期,由于农业“以粮为纲”,农村中非农业生产、经营的规模很小,所提供的税收数额自然也是微乎其微的。1978年中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后,乡镇企业(起初称为社队企业)迅速发展,它们提供的税收很快就超过了农业提供的税收。近年来,农村个体、私营经济快速发展,也提供了可观的税收。1980年农村工商 税收收入不足24亿元,1985年即超过100亿元。 2005年,仅乡镇企业缴纳的工商税收就达2053亿元。
为了减轻农民的税收负担,发展农村经济,长期以来,国家对于农业生产单位和农民个人、农业生产资料和乡镇企业,在各类税收方面都给予特别关照,实施了大量的优惠政策,如减免农业税,销售自产的农产品免税,集体和个人从事农业生产取得的收入不征收所得税,种子、种苗、饲料、化肥、农药、农业机械和农业技术服务免税,乡镇企业减免所得税,农村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地产税,等等。
由此可见,中国农村税制的特点是:税制比较简单,税负比较轻(而且农业的税负轻于工商业的税负),税收优惠比较多,对于减轻农民负担,发展农村经济具有重要的作用。同时,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城乡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这样的税制逐步落后于经济的发展,城乡税制的不统一对于经济发展的阻碍作用日益明显,必须彻底改革。
三、中国城乡税制统一的提出与进展
实际上,早在正式提出统一城乡税制的任务以前,中国已经针对农村税制落后于经济发展和城镇税制改革的问题,开始考虑改革农村税制,并且采取了一些实质性的重要措施。例如:
根据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税务总局报送的《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各方面反映不良、对税收收入影响也很小的牲畜交易税和集市交易税均在1994年税制改革中取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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