府不要再充当教育的主要管理者和提供者,而应当成为个人的公正保护者以防阻一切滥用此类新近发现的能力的作法”(哈耶克,2003b下,P165)。 除了这里所论及的社会保障和教育,在其它的所谓福利政策上,政府做了很多事,而多数是做错了。“尽管我们历经各种努力而在克服贪欲、疾病、无知、贫穷以及懒惰五大旧恶魔的方面只取得了些许成就,但是当我们的主要危险来自于通货膨胀、积重难返的税制、具有强制力的工会、教育中日益起支配作用的政府,以及社会服务机构开始具有极大的专断权的时候,我们在未来与这些新恶魔进行的斗争中却可能会表现得更糟,因为在这场斗争中,个人仅凭自身的努力是无从摆脱这些危险的,而且政府机构的过度膨胀势头也只可能加剧而绝不可能减缓这些危险”(哈耶克,2003b下,P70)。即政府出于美好的愿望要帮助人们所制定的政策,其政策效果反而使其变得更糟糕。正如荷尔德林所言“总是使一个国家变成人间地狱的东西,恰恰是人们试图将其变成人间天堂”(哈耶克,1998,P29)。
2、“社会正义”的花言巧语 如果说福利政策还有具体的内容,并且一些政策的制定者的确出于善意要帮助所有的人,只是结果可能很不如意而已。而“社会正义”在哈耶克那里却是一个完全空洞无物的概念。尤其是将“正义”加上“社会的”这个修饰语之后,正义就完全失去了它原本的含义,而且用“社会的”来修饰一系列好的事物之后,可能会引发大量的反社会的行为。 哈耶克在1957年专门发表了一篇文章来来讨论“社会的”(即《何为社会的,它是什么意思?》)的含义,这个词在哈耶克那里是深恶痛绝的。“我经过深思熟虑后得出的最终结论是,‘社会的’一词已变成了这样一个形容词,它把它所限定的每个短语的明确含义掏空,使它们变成了一些无限灵活的短语,如果它们的是不可接受的,则总是能对它们进行歪曲,它们的用法通常只能掩盖人们之间不存在真正的共识,使他们在某项原则上看起来仿佛意见一致。在我看来,很大程度上正是因为竭力想给政治口号披上一层伪装,让它更能够迎合所有人口味的做法,使‘社会市场经济’之类的说法有了生存的机会”(哈耶克,2000c,P288)。即用上“社会的”一词很可能是一些有预谋的人——这些人往往是破坏自由的政策的制定者——故意设计来为自己的行为辩护。他们在采取某项有损自由的政策时,仿佛这政策是社会所有成员的一致意见的结果。更进者,哈耶克认为用“社会的”代替一直采用的“道德的”来称呼的价值有可能是这个世界道德意识普遍退化的主要原因之一。 “正义”本来有明确的含义[9],即“所谓正义,始终意味某个人或某些人应当或不应当采取某种行动,而这种所谓的‘应当’,反过来又预设了对某些规则的承认,这些规则办公室了一系列情势,而在这些情势中,某种特定的行为是被禁止的,或者是被要求采取的”(哈耶克,2000a,P52),但当加上“社会的”这个限定词之后“社会正义”都根本就是毫无意义的概念[10]。而政客们却极喜欢用这个词来支持他们倡导的一切政策,因为它足以使社会成员相信这些政客的确在做“善”的事。 “社会正义”之所以如此能被人们接受,除了一些人为的宣传外,还在于人们自己从远古的历史习俗中继承了一些与现代文明不相适宜的本能。人类社会漫长的历史中,曾经历过至少上千万年的小群体生活,在这些群体中,人们共同分享食物、从事狩猎活动和遵循严格的统治秩序,成员之间易于协作实现共同的目标,并且对群体内的所有成员承担责任。很遗憾的是,这些支配着当时发展的游戏规则只能适合于那些小群体,因为在这种小群体中“能与之相调适的事件或者该群体能够利用的机会,只是该群体的成员可以明确意识到的那些事件或机会。更为糟糕的是,在这种群体中,个人几乎不能做其他成员不赞成的任何事情”(哈耶克,2002,P181)。然而在大社会(the Great Society)或开放社会(the Open Society)中,绝大多数的社会成员是互不相识的,这与小群体的性质完全不同,社会成员受着抽象规则的结束。因为在大社会中,市场中的信息是以任何人都不可能完全掌握而分散存在的,个人在追求自身利益对根据自己掌握的信息调整自己的行动。价格机制起着传递信息的作用,在这种社会,各个个人的收益却是不确定的。要以小群体的规则加在“大社会”中,这种“返祖”性的做法不仅可能使那些规则在“大社会”中运用得走样,而可能使其得到完全相反的结果。 “社会正义”产生危害始于人们将其与“分配正义”当作同义词。哈耶克认为这一错误的助推者是约翰﹒密尔,因为在他看来,正是密尔的著作将“社会正义”和“分配正义”当作同一概念,才使这种谬误开始普遍盛行。密尔认为“社会应当平等地对待所有应当平等地获得这种平等待遇的人,也就是说,社会应当平等地对待所有应当绝对平等地获得这种平等待遇的人。这就是社会的和分配的正义所具有的最高的抽象标准;应当使所有的社会制度以及所有有道德的公民的努力在最大程度上聚合在一起,以达致这一标准。”(哈耶克,2000a二,P118)而如何进行分配和由谁来分配,以及何谓“应当获得”等等,都面临着困难,而在哈耶克看来,密尔的这一观念将直接导向彻头彻尾的唯社会论。以“分配正义”来指称“社会正义”实与“大社会”的原则不相容,因为在大社会中,各个个人所追求利益的结果是任何人不能控制,也不能通过制定规章来确定特定的人获得特定的报酬,如果这种情况发生,必然摧毁自由。“‘社会正义’在我们社会中的有害作用主要在于它阻止个人实现他们本可以去实现的东西——因为他们本来可以用作进一步投资的资源或资金被剥夺了。此外,它还意味着把一项极不妥当的原则适用于一种生产力极高的文明。而我们知道,这种文明之所以有如此之高的生产力,实是因为收入是一种极不平等的方式分配的,从而稀缺资源的使用可以被引向而且也仅限于它们能够带来最大回报的领域。一如我们所知,正是由于这种不平等的收入分配,贫困者在一种竞争性的市场经济中所获得的收才能够多于他们在一种中央指令经济制度中有可能得到的收入”(哈耶克,2002,P193)。 需要指出的是,哈耶克反对的只是“社会正义”而非“正义”本身,并且他本人还对那些认识到“社会正义”空洞无物而认为“正义”也如此的学者进行了批评。哈耶克对“社会正义”可谓“深恶痛绝”,消灭这个词在他看来可能是他认为最重要的事“如果说我还能够为我的同胞提供一些服务的话,那么最大的服务就是我可以使他们当中的言说者或撰写者因再次使用‘社会正义’这个术语而感到羞愧不堪并无地自容”(哈耶克,2000a二,P165)。 三、 作为自由的保障的法治 哈耶克经“知识分工”得出自由的意义,以及对各种侵犯自由的行为的批判表现出了他对自由的坚定的崇拜和捍卫。但自由在哈耶克的思想里绝不是“个人能做自己想做的任何事”,而是继承了约翰﹒洛克的思想,即自由乃是法治下的自由,因为在洛克看来“……法则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力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不过是为受制于这种法则约束的那些人的一般福利做出规定。假如没有法律他们会更加愉快的话,那么法律作为一个无用之物就会自行消失;而只是为了使我们不致堕入泥潭和摔落悬崖而做的防范,不应称为限制。所以,不管它会引起什么样的误解,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扩大自由。人类能够承受法律,在人类的各种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因为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暴力,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不可能有自由。但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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