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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结构与制度演进——对中国经济史的一种新的尝试性解释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6 23:51:41   点击数:[]    

与社会资源的流向。我们不妨以士、商为例。前者拥有知识,后者拥有资本,但在中国,他们都不是将知识和资本分别投向技术发明与产业投资从而贡献于可能的经济增长,而是主要用于与上层结构有关的各种渠道(比如科举与寻求官府的庇护等)。

至此不难看出,中国长期以来所谓的社会流动原来是以社会资源的此种配置为内容的,因此可以大胆推断,正是封建主义解体后骤然加快的社会流动,摧毁了中间层形成的基础。

四、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在封建主义解体之后,中国的社会流动大大增强,人们获得了空前的经济自由。据一些学者的研究,早在战国时期,中国社会就已经发育成具有显著市场经济特征的形态,其大部分土地归私人所有,劳动力已实行高度社会分工,并且有了相当自由度和运行完好的生产要素市场和产品市场(Chao,1986,p.2-3)。甚至有人认为,那些被经济学家和历史学家当作是产生了18世纪末英国工业革命的所有主要条件,在14世纪的中国几乎都已存在了(林毅夫,1994,p.244 )。但问题是上述自由与市场条件并没有促成中国的工业革命与经济增长。韦伯(1915)在对中国社会经济演进过程作了一番细致考察后不解地指出:"中国人享有广泛的货运自由、和平、迁徙自由,职业选择与生产方法自由,并且也不嫌恶商业精神。然而,这一切却没有导致现代资本主义在中国兴起"(p.272-273)。自由、市场出入意料地与经济增长失去应有的逻辑联系,这的确令人费解。

若循着本文前面讨论的路径,不难推断:在一个缺乏制衡机制与产权保护装置的社会里,过早地出现财产私有、经济自由与市场交换,并不一定是一件十分有意义的事情。我们注意到,公元前594 年鲁国的"初税亩"和公元前350年秦国的"废井田, 开阡陌"并允许民得卖买土地等史实实际上标志着中国社会开始从封建二重结构向官民二重结构全面转换。将税赋直接缴给独立后的国君而不是原先的封建领主,说明封建贵族与平民之间原本就不那么牢固的封建关系完全解体。尽管这种社会转型使平民获得了经济自由并因此产生巨大的劳动激励从而有助于提高假设的农业产出,但是新的自由又迫使农民完全负责他们自己的需要,而得不到封建主原来提供的保护(布迪,1986,p.42)。结果,出现了新的产权形式与产权保护制度极不配称的格局;前者所蕴含的巨大经济能量也就无法顺利导入正常的经济增长过程。
新的产权形式与产权保护制度未能同步确立,这是中国封建主义解体的必然后果。从理论上讲,国家是不会自动提供产权保护的,只有当社会与国家在对话、协商和交易的过程中形成一种均势,才可能使国家租金最大化与保护有效产权创新之间达成一致。经济长期增长的关键,既不是孤立的国家,也不是孤立的产权形式,而是产权与国家之间先是随机进行,而后被制度化了的彼此妥协(周其仁,1994)。我们已知,在中国短促的封建阶段,平民并没有获得多少谈判能力,因此封建主义解体使人们得到的只是更多的经济自由、选择机会与孤立的产权形式,而不是一个作为谈判与协商结果的全新的产权结构。前者可以理解为官僚制度对平民支持的一种报偿,但这种报偿则是有限度的。也就是说,不能让平民所获得的相对分散的经济自由与财产权利最终加总为后者从而成为一种制衡力量。平民们或许会最终发觉,他们在与新的国家联手战胜了封建贵族之后,得到的却是没有保护装置的所有权、自由与机会。

事实上,中国封建主义的解体所引致的只是国家代理人角色的替换,即由原来可世袭的封建贵族转变为不可世袭的官僚阶层,而国家作为财产最终所有者的身份(即"普天之下,莫非王土")并未发生丝毫变化。相比之下,在封建贵族时代,因其世袭性,贵族与平民之间具有较长期的利益预期;虽然双方之间的契约关系并不象西欧那样牢固,但国家毕竟因此不能直截了当地支配平民,尤其是封建领主的力量处在上升时期就更是如此。可是到了官僚时代,官吏是国家意志的直接代表,而且因其不可世袭而具有很强的流动性,这样,在官吏与所辖子民之间失去稳定的利益预期,相互之间根本不存在保护关系,国家对平民的支配也就变得更为直接了。由此不难理解,为什么国家动辄利用其暴力潜能变更或侵入平民的所有权边界以及面对土地的周期性兼并和掠夺而束手无策。值得指出的是,如果从中国制度变迁的长期过程观察,在历朝所推行的"均田制"改革、历代农民起义"均贫富"的呐喊以及改朝换代之际对土地大规模重新分配的举措背后掩藏的是残缺的产权结构与产权保护制度。
作为国家与社会彼此妥协的一种制度化结果,法律体系结构最能反映一国产权保护装置所达到的水平。根据诺斯(1981)的考察,古代西方世界经济史的核心就是发展中的政治结构和纳入罗马法的产权的相应演变。这种传统在欧洲大陆一直保留到现在。他认为:"伴随着这种政治转变的是罗马法的发展与日益完善,这种法律是确立在要素和产品市场的排他性个人产权基础上的。雅典的产权结构是以法律为基础的,而罗马人的贡献是精心设计出一套完整的民法体系,它强化了高度发达的交换经济中的契约关系。在公元最初两个世纪里,在整个地中海地区交换经济都在发展。商法的制定是罗马社会在经济上的一大成就。同样重要的是财产法,它们解决了对在帝国早期曾是劳动力的主要来源的奴隶所有权问题"(p.123)。泰格和利维(1977 )在专门研究法律与资本主义兴起之间的关系时发现,商人阶级随着实力的不断壮大,其扩展活动领域的要求也日益强烈。他们创办了工厂、银行与市镇,由此触动了封建领主的经济政治利益,双方的冲突也就不可避免,冲突的结果是最终达成妥协,并出现法律协调。与此同时,基于商业贸易对契约法则的内在需要,商人阶级也自立法律。总之,在西欧,随着以商人阶级为最早代表的中间层的崛起,产权保护需求迅速扩大,与此相对应,法律体系也就应运而生。结果,产权结构与法律制度一道共同奠定了资本主义发展的基础。

可是,在古代中国,几乎不存在旨在保护产权与调整经济生活的法律结构。布迪(1963)的研究表明,中国古代的法律(成文法)完全以刑法为重点。对于民事行为的处理,要么不作任何规定(例如契约行为),要么以刑法加以调整(例如对于财产权、继承等)。保护个人或团体的利益,尤其是经济利益免受其它个人或团体的损害,并不是法律的主要任务,而对于受到国家损害的个人或团体的利益,法律则根本不予保护。可以说,在法律出现以后,它既不维护传统的宗教价值,也不保护私有财产,其基本任务是政治性的,是国家对社会施行更加严格的政治控制的手段。法律作为一种公共物品,出于规模经济的考虑本应由国家提供,但问题在于,这种提供是出于国家单方面的制造,还是基于社会经济的广泛需求,其绩效则是迥然不同的。更明确地说,法律作为一种产权保护装置,它一定是内生于产权的;若不是如此,它不仅不能对产权形式提供保护,而且还会导致对产权的侵损。实际上,从古代中国中间层之式微即可推出产权保护装置之脆弱。我们已经指出,在二重结构中,社会经济力量的分布极为松散,几乎没有什么阶层能拥有足够的谈判能力,这样,社会经济中就不会有广泛而有效的产权保护需求。显然,法律体系之残缺与中国社会的二重结构具有内在逻辑联系。

既然缺乏产权保护的法律装置,那么社会的技术进步与投资欲望便会受到遏制。史实表明,在中国,商人和企业家如果得不到官方支持就无法兴旺发达,即使发了财的人,也宁将财富用于购置地产和兴办教育,而不投资发展早期产业(肯尼迪,1988,p.10)。在这种情况下,唯有国家保护下的产权形式即韦伯所定义的"政治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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