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改革从改变农业经营制度开始,改革伊始,农业经营主体一下子扩大了几十倍。面对着分散经营的农民家庭,乡村政府显得束手无策,而利益的诱导又使得政府的干部自然地把自己的注意力转向乡村企业。改革初期的农业经营处于很少有人过问的状态,但这并没有妨碍农业生产的发展。制度改革所释放的能量成为农业生产的强大推动力,创造了农业大发展的奇迹。
但是,改革初期的成功形成了一种假象,似乎“分田到户”以后,政府即使不管农业,农民家庭也会自觉地、主动地搞好农业生产。这种假象很快被严峻的现实打破了。农业生产中接踵而来的问题迫使乡镇政府采取各种措施,迫使人们重新思考如何在公社所留下的制度框架内改善农业经营,重新思考“看得见的手”对于农业生产的影响力。
在国民经济体系中,农业处在十分特殊的位置上;在人口众多、可耕土地面积狭小的中国,13亿人的吃饭问题是各级政府应该重视的首要问题。农业生产与国计民生悠切相关,与社会的稳定、国家的繁荣紧密相联,毫无疑问,各级政府,特别是农村地方政府应当把抓好农业生产放在首位。
农民是需要管制的。分散的农民家庭各按自己家庭的利益选择农业经营策略,其中的部分选择必定会与农业发展的全局相左,在这种情况下,农村地方政府有责任干农家民的行为。政府的管制范围应有严格的限制,主要应局限在控制土地的使用与确保粮食作物的种植。近几年来,浙北地方政府已经在这两方面做了一些工作,例如,乡镇政府中设立了专门的土地办公室,负责管理全乡镇的土地,政府开征了农林特产税,防止粮食耕地的减少,等等。政府应当进一步加强这两方面的管制,应采取措施防止土地的“撂荒”,同时,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占用土地也应有明确的规定。
农民是需要帮助的。像传统的小农一样,面对着变幻莫测的自然和动荡不定的市场,单家独户的农业经营者显得软弱无力,束手无策。缺乏帮助的农业只能长期在低水平上徘徊,唯有来自农业以外的帮助才可能把传统农业改造成为现代农业。政府对农民的帮助可能是直接的,如提供政府贷款,组织大型农业水利工程;更多的是间接的,政府通过制订政策法规、市场控制等手段要求或者迫使供销社、粮食局、食品公司、农资部门、村民委员会、农科站、水电站、农机站、信用社等部门为农业生产提供服务。这里应当指出的是,目前农村为农业服务的部门很多,政府的协调工作十分困难。在今后深化改革的过程中,可以考虑成立统一的农业服务公司,所有的农业服务工作归口于公司,类似于日本和南韩的农协。
农民是需要引导的。在浙北地区,现在从事农业生产的主要是妇女、老人和小孩,农民戏称他们为“三八六O 部队。”[8 ]这种情况如不改变,农业的前景是令人担忧的。政府应当采取有力的措施改变目前轻视农业、农业兼业化的倾向,其中特别重要的是,政府应当引导那些有知识的、年轻的农村青年成为新一代的、真正的农业经营者。只有当一大批新型农民诞生的时候,我们才会看到农业发展的希望之光。
农村地方政府对农业经营的好坏负有责任,在农业生产中应当发挥其重要的职能。公社的全控式的行政干预是不足取的,政府应当采取更适合于新时代特征的职能实现方式。其一,各级政府应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有关农业生产的政策、法规,克服过去农业管理中经常出现的主观随意性和按“长官意志办事”的不良倾向,逐渐做到以法治农,按规则处理问题。其二,政府可以利用经济杠杆进行宏观调控,如制定价格政策,重要农副产品的统一收购和农用物资的统一供应,建立农业风险基金,对违反政策行为进行罚款,等等。其三,政府应制定有效的农业投入政策,除了政府应当大大增加农业的投入以外,应鼓励乡镇企业和农户增加对农业生产的投入。最后,目前的农业经营存在着经营规模过小,经营主体过分分散,经营效率过低的问题,农业经营制度的创新势在必行,地方政府在制度创新中应发挥主导的作用。六村民自治问题
在农村地区向现代化发展的过程中,国家与社会的关系问题是一个重要而又敏感的问题。公社的贡献在于建立了强有力的农村地方党政权力,弊端在于党政权力对农村经济和社会生活的过度干预——这种干预不仅是全面的、强制的,而且是僵硬的、不顾实情的。新的尝试随着改革开放而开始,村民自治是一个重要方面。
为了适应革命任务的需要,浙北地区农村曾在建国初期建立了村级权力机构——村人民政府。1954年颁布的《宪法》规定,全国的政府机构由五级改为中央、省、县、乡(或者镇)四级,村不再是一级政权机构。1956年建立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高级社成了乡下属的一级机构。1958年成立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取代了原先的村和村民小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普遍推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人民公社解体了,中央决定政社分开,组建乡(或者镇)人民政府。1982年,全国人大肯定了广西等地农民自发组织和设立的各种形式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经验,并首先以村民委员会的统称写入当年颁布的新宪法。此后,全国人大制定和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对村民委员会的性质、地位、作用和组织机构等作了明确的规定,这是完善农村基层组织制度的重大改革。
中央的规定为农村基层社区描绘出一幅完整的制度图景,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村民自治。村民自治在实践中的提出一些问题是发人深省的。
村民自治的本意是农村地区的居民自己组织起来,共同管理本村的事务。村民自治在多大程度上可能实施一方面取决于村民委员会与上级政府的关系、与党支部和上级党委的关系,另一方面取决于农村居民自觉参与社区事务的意识和能力。
自从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乡镇领导们把关注的目光转向乡镇集体企业,他们无暇顾及农业,无暇顾及各村的事务。一位农民说,过去公社领导三天两头下乡村,现在连乡镇领导的影子也见不到。一位原大队领导说,公社时期我们整天开会,传达贯彻上级的指示,现在开会少了,上级的指示也少了。上级的“无暇顾及”迫使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去“自治”。在盐官地区的各个村,村长们最关心的是村级经济的发展,订规划、跑项目、换头寸、促销售,等等,忙得不亦乐乎。这既是顺应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时代潮流,更因为“有钱好办事”。 L 村村长在谈到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时说:“村里如果没有一点经济收入,村干部的津贴都没有地方拿,村一级组织就可能完全处于瘫痪状态。村委会首先必须抓经济,只有村级经济发展了,村委会才能去‘自治’,才能为村民办些实事。L 村这几年修了数公里水泥排灌渠道,补贴农户装了自来水,每年给退下来的农村老干部和困难农户发点补助,这些都得到了村民的好评。当然,村干部的工作并不全都与经济相关,他们还要处理很多其他的事情,如调解、治保、建房等等,上级管得少了,组长平时不管事,农民有事只能找到村里。”
仅仅与公社时期的大队相比,我们才能说村民委员会有了一定的自治权。从另一个角度看,村民委员会的自治权是十分有限的。首先,在村的组织系统中,村民委员会的权力小于村党支部,村内事务的大政方针由党支部决定,村委会只是执行支部的决定而已。因此,谈到村内自治,自治权主要握在村党支部的手里。其次,村民委员会接受乡镇政府的领导,乡镇政府对于农村社会生活的许多方面都有明确的规定,如土地分配、计划生育、建房面积、丧葬等等,村委会有执行上级政府各项规定的责任,无改变这些规定的权利。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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