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提下,为更好缴纳租税,把小块土地改作桑地,从事小规模的种桑养蚕活动。同时"弃田筑塘,废稻树桑"需要很大一笔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一般个体农民也没有这笔"巨额"投资,因此即使他们认定"弃田筑塘,废稻树桑"有利可图,也无法实现。
事实上,在中国大多数地区,很少有一家农户把它的全部土地用来种桑,也很少有一个地方把全部土地专种一种作物。甚至在江南产丝区,桑地也仅占总耕地面积的约30-40%(18)。然而在珠江三角洲则出现了竭尽全力,专门从事养蚕的情形。在顺德曾出现过桑地占总耕地面积的70%,从业人口总人口的80%。这种情形的出现与珠江三角洲根深蒂固的宗族制密切相关。
宗族经济实力雄厚,对族田进行"弃田筑塘,废稻树桑"改造的这笔投资,宗族能够支付。而且族田名义上为全宗族共同占有,对族田进行"弃田筑塘,废稻树桑"还可以要求宗族成员出工。这样能较好地解决劳动力不足的问题。由于族田是宗族共同所有,所以对族田进行"弃田筑塘,废稻树桑"改造的风险可以分摊,可以弱化风险。族田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类似股份制的作用,因此在国内外形势有利于蚕桑业发展的过程中,唯独珠江三角洲能投入大量的土地用于种桑,能以大量的人员从事蚕桑业。(如表二所示)表二广东省桑地面积和从事养蚕业的人口(约1923年)
地点桑地(亩)桑地占总土地面积的百分比从事养蚕业人口总人口从事养蚕业人口在总人口中所占的百分比顺德665000701440000180000080南海300000-20000042000048香山328800-382600-
表4.3资料来源:霍华德和伯斯韦:《华南丝绸业调查》第15-37页。引自"广东省的蚕丝业",载《中国经济杂志》,第五卷第一期(1929年7月),第604-620页。上表反映了珠江三角洲尤其是基塘区桑地面积数量和从事养蚕业的人数,这些地区桑地占总土地面积的百分比之高,从事养蚕业人口在总人口中所占的百分比之多是其它地方所没有的。宗族制对"弃田筑塘,废稻树桑"热潮的掀起起了推动作用。
2."一田二主"制与桑基鱼塘
桑基鱼塘的兴起和发展与珠江三角洲"一田二主"制的土地占有制关系密切。"一田二主"制,是同一块土地允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19)。具有典型性的是:一个人享有征租权,而又承担办纳粮差。唯有他才能在政府的田赋单上以"所有者"的身份出现,然而他除了作为一个征租人之外,与那块土地再无其他关系;而另一个人掌握着土地的使用权,进行耕种,只要他定期交纳地租给前者,他享有的使用权也同前者一样是持久的,可以继承和可以转让的。这属于一种土地二元所有制。前者称田底权,亦称田骨权,享有田底权者,被称为大租主、大苗主或骨主等;后者称田面权,亦称田皮权或永佃权,享有田皮权者,被称为小租主、小税主、小苗主、皮主、赔主或赔户等。这种复杂的土地占有制度在清代珠江三角洲是一种普遍现象。(20)这种"一田二主"制对桑基鱼塘的发展起着促进作用。田皮权者有信心在租种的土地上进行较长时期的投资。因为田皮权者拥有田皮权,只要他们按期缴纳地租,田底权者不得随意剥夺其土地的使用权。把土地改造成桑基鱼塘,获利周期较长,只有对兴建桑基鱼塘有稳定的预期,土地的耕种者才会从事这项活动。田皮权对当时兴起的富裕佃农很有利,这种"永久占有"的权力,为其扩大投资经营提供了保障。毫于疑问,"一田二主"制的"田皮权"对农户从事桑基鱼塘的改造修建起了保障作用。
"一田二主"制下,所有的权力(田底权和田面权)都可以转让。一种权力既可以为某一个人所占有,又可以转让给另一个人。田底权和田面权两种权力也可以同归一个人占有,也还可以转让给与己无关的其他人。成交的方法一般是通过有条件出售,或通过"典当"(抵押)。修建桑基鱼塘需要一笔投资,佃农可以通过"典当"(抵押)田面权获得所必要的资金投入;通过经商或其它途径而获得大量资本的人,通过购买取得田面权或田底权,而后进行投资,从事当时最有利可图的桑基鱼塘的生产。这样有效地拓宽了投资途径。
"一田二主"制下往往由二路地主承充转租,二路地主再转批给三路地主,三路地主再转租给农民。(21)这样经过几次转租,佃农直接耕种的土地面积相对较小。这就迫使佃农对租种的土地实行集约化经营。当时从事蚕桑生产比种稻集约化程度高,从而诱使佃农把土地改造成桑基鱼塘从事蚕桑生产。
在人多地少的形势下,租佃程序繁琐,也就是为取得耕种权必须支付相当于交易成本;为取得佃耕权还不得不出较高的租额。这也迫使人们追加投入,注重经济效益,在一定程度上吸引了人们从事桑基鱼塘式的经营活动。
产权制度对经济增长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经济增长的根本原因在于产权制度的合理化。不建立合理的可实施产权制度,有效的市场价格机制就不可能形成,资源就无法实现合理配置,经济就不可能有效地增长。一个高效率的产权制度正是通过对经济体制的激励、配置、保险、约束四个方面的功能来诱导人的行为,改善资源配置进而推动经济增长。
"一田二主"制下,产权关系相对比较明晰。地主对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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