力是一种与公职息息相关的能力或者潜力,如若无公职,则无权力。此外,权力的这一特征,又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类型:一是职业性权力,即由职业而产生的一般公职权力,如企事业单位中的会计、出纳、仓库保管员、检验员、营业员、调度员、统计员等一般从事某一具体工作的人员,因其职业所享有的并行使的某一具体权力;二是职位性权力,即由一定职位而生的公职权力,如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公务员,司长、处长、科长等等所依其职务等级的不同而享有并行使的某一具体范围的、某一具体方面的权力。⑤第三,权力具有双重性,即权力既有其组织性、建设性和创造性的一面,又有其破坏性、侵犯性和腐蚀性的一面。权力的双重性是由权力行使者具有双重身份所决定的。一方面,权力主体(应当是行使权力的主体,笔者注)是个人,因具体职责而产生的权力是由从事该职业或就任该职位的人所拥有;另一方面,个人作为权力主体其权力具有代表性,真正的权力主体是国家及其所属机关或具体群体,个人的这一权力并不真正属于个人,他们履行的具体职责是国家或群体权力的一部分,他对该项权力只有相对的行使权或履行权,而无处置权和占有权,一旦将他与该职位或职务相分离时(如退休、免职、撤职等),他便不再拥有这类权力。⑥ 正是由于权力的这种非个体性和具体行使权力主体的个体性之间的差异和矛盾,必然决定了权力行使主体在具体行使权力时,往往处于某种“私心杂念”,而“离经叛道”,干一些权力“私有化”的事情,从而出现权力对其“母体”它所代表的国家利益的损害和否定,即由权力异化所出现的“双重性”。 (三)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关系 通过以上的论述可以清楚地看出,权力与权利之间存在着一种内在的、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也正是这一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涵盖并构成了一国的政治制度的本质和法律制度的特色。归纳起来讲,权利与权力的对立统一关系表现在以下三个主要方面: 其一,权利是权力的本源,即无权利便无权力。大家都晓得,国家的产生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必须产物。而法律也是同国家相伴而生的。无论是国家的产生,还是法律的出现,都是在斗争中取得胜利的阶级为了巩固和捍卫自己的利益(即权利)而设立国家机器、制定并颁布法律,把阶级的意志上升为国家的意志,以国家的强制力保障其本阶级的既得利益(即本阶级所享有的权利)。那么,国家法律的颁布和实施,国家机器的设置和运行,实际上就是权力(即公权力)的产生和行使的过程。可见,如若没有对权利主体利益的巩固和保障,也就失去了设置国家公权力的社会客观基础和必要条件。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权利应当是权力的本源,权力是巩固、捍卫权利而存在的,没有了权利,权力也就失去了存在之必要。 其二,权力是权利的后盾,即无权力的保障便无从享受权利。权利主体对权利的享有的最实际的表现,就是依照法律规定对某一项具体权利的行使。那么,权利的行使,必须是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的一个协调的互动过程,而该过程实质上是权利主体某一特定利益的取得,和义务主体某一特定利益的抑制或让渡。由于利益得失上的这种本质区别,必然要求这种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的协调互动过程,必须依赖于另外一种力量国家公权力的作用力。例如:顾客同商店之间的买卖关系,顾客支付货款,享有购到货真价实的商品的权利,商店收取货款,负有将货真价实、有一定使用价值的商品让渡给顾客的义务。既便是这样再普通不过的法律关系的维系,也必须依赖于国家工商管理部门,依靠国家法律赋予自身的公权力国家工商管理权力督导其权利、义务的实现。试想,国家如若不设置工商管理部门,没有机构及人员来行使这部分公权力,那么,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将会被亵渎成何种样子。由此可见,权力是国家强制力的象征,使统治阶级意志的物化(哲学意义上的物,广义的物),是权利主体实际享受权利所赖以安身立命的后盾。 其三,权力与权利共寓于法律之中,即权力与权利是法律的主要内容。法律从其产生的那一刻起,就要以确认权利、保障权利为目的,公然申明每一法律主体所依法应当享有的种种权利(尽管由于受统治阶级意志的左右,各国法律制度的不同,所依法规定的权利主体部分和享有权利上的差异,但丝毫不影响权利与法律这种难以割舍的依存关系。)没有了法律对权利的规定、确认和保障,权利就会变得毫无意义;同样,法律从其产生的那一刻起,就以授予权力、规范权力和限制权力为己任,如若国家的法律仅仅规定和确认了权利主体应当享有的权利,而没有规定国家公权力应当如何行使,那么,权力要么会显得苍白无力,要么会变成洪水猛兽。由此可见,权力与权利离不开法律这种形式和载体,法律离不开权力与权利这两部分主要内容。简而言之,法律同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关系是内容与形式的高度统一,谁也离不开谁。 其四,权力的变异性,决定了权力与权利既有相互依存的一面,也有相互矛盾、冲突和对立的一面。就法律意义上来说,权利的主体一般多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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