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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及北洋政府时期的农业法规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1-11 15:11:35   点击数:[]    

数累亿万"[8][8]。针对这种情况,《森林法》及其施行细则规定了国有森林的范围和权利。为保持水土,特别划定保安林的范围:1.关于预防水患者;2.关于涵养水源者;3.关于公众卫生者;4.关于航行目标者;5.关于利便渔业者;6.防蔽风砂者。同时规定承领官荒山地造林的,无偿给予,并免5年以上30年以内租税。《造林奖励条例》则明定造林确有成绩者,依其造林面积和成活年限分别奖给一至四等奖章,造林面积在3000亩以上,成活满5年以上的,可由农商部呈请大总统特别给奖。针对当时工程建筑等需要大量进口木材的情况,该条例规定凡经营特种林业,"于国际贸易重大关系或胜造船、筑路等各种大工程之用者",农商部于必要时可按其面积、株数,核发奖金作为补助。
垦殖问题关系国安民利,在民初实业热潮中得到了充分重视。不仅有关垦殖的吁请和建议层出不穷,而且涌现出一批致力于垦殖的团体。为规范和鼓励垦荒,1914年北洋政府颁布《国有荒地承垦条例》和《边荒承垦条例》,规定国有荒地范围为"江海山林新涨及旧废无主未经开垦者";边荒的范围为"直隶边墙外,奉天东北边界,吉林、黑龙江、川滇等边界,陕西、甘肃、山西、新疆、广东等省边墙外",属此范围的草原地、树林地或沙积地。上述荒地除政府认为有特殊用途者外,均允许人民依法承垦,用于耕种、畜牧或植树。为鼓励垦荒,政府给予承垦者以较低的地价,如能提前竣垦,依其提前期限,得减地价5%至30%,承垦者缴纳地价后就可以获得所垦荒地的所有权。农商部还根据各地区差异较大的情况,明确规定边远省份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形自行编定承垦章程,报部核准后施行。根据这一规定,一些地方性垦殖法规如《黑龙江招垦规则》、《吉林全省放荒规则》、《黑龙江放荒规则》、《绥远清理地亩章程》、《奉天试办山荒章程》等得以陆续出台。
晚清以来,农业科研活动多由农事试验场进行。北洋政府时期,虽农业院校更多地承担起科研活动,但农业试验场所在农业科研、试验、推广中的作用依然得到相当重视。尤其是1917年1年内即先后成立农事试验场23处。是年8月,农商部集中制定或修订了一批专业试验场章程。属于修订的有《改订中央农事试验场章程》、《改订种畜试验场章程》、《改订棉业试验场章程》、《改订林业试验场章程》,又新订《糖业试验场章程》和《茶业试验场章程》。章程均规定了试验场所掌事务,特别要求各试验场均须招考学生,使实地学习,并须附设标本陈列室。棉业试验场、茶业试验场还必须每年征集新收获的产品,开棉业、茶业品评会。农商部还制定规则,对各直辖试验场进行随时考察,《农商部直辖各试验场查察规则》规定,应检查为各场职务之服务情形、业务之进行状况、试验方法及效果、物产数量及价格。
农业社团方面,北洋政府沿袭满清做法,仍设各级农会作为改良农事的团体。1912年9月农林部公布的《农会暂行规程》及其施行细则确立农会为法人团体,并对农会的主旨、会员资格、组织设立、会章、职员、经费、业务等作了规定。同时颁布《农会调查规则》,要求"省、府县、市乡等农会每年须就该区域内之一切农事确实调查,按照表达填明报告"。1923年5月19日,北洋政府农商部公布《修正农会规程》暨其施行细则,对原来的《农会暂行规程》稍作修订补充,内容大同小异。
综观北洋政府时期的农业法规,在继承清末法规的同时也有所突破创新,尤其是注意了对森林的营造和保护。但它们依然体现出浓厚的重工商、轻农业的特征。这些法规的制订缘于扩大出口、减少贸易逆差的需要,因此表现为事后制法的特点,远不如工商法规翔实完备。这种立法上对基础产业的偏废,是农业大国早期现代化过程中的一大缺陷。

主要参考文献:

[1][1] 朱寿明编:《光绪朝东华录》(五)总4833页,中华书局,1958年。
[2][2] 《东方杂志》第3年第8期,实业,光绪三十二年七月。
[3][3] 《东方杂志》第5年第5期,实业,光绪三十四年五月。
[4][4] 《光绪朝东华录》总5843页。
[5][5] 《清朝续文献通考》382卷,总11290-11291页。
[6][6] 《东方杂志》第3年第12期,实业,光绪三十二年十一月。
[7][7] 主要参考《法令大全》,农商,商务印书馆,1924年。
[8][8] 农商部:《规定林业公会办法文》,《法令大全》,农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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