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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华北土地买卖的几个问题(一)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1-11 15:10:12   点击数:[]    

这些律条对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同样适用,除非卖主是公产管理人员,监守自盗才会从重处理。

把民国的法律与清代法律比较,可以看到,清代关于土地买卖的法律中,侵占盗卖他人田产罪行最轻,盗卖官田较重,而子孙盗卖族田、祀田、公共坟山,奴仆盗卖主人田产罪行最重。立法的原则明显维护封建国家统治,维护宗族关系、等级关系和封建伦理道德。民国时期的法律对公产私产同等看待,对族田、祀田、坟山等没有具体规定,但在财产盗窃侵犯等罪行处理中规定,如对直系血亲、配偶或同财共居的亲属犯罪,则可免去刑事处分。按照民国时期的不动产登记条例,所有耕地都要在地政机关登记,如果祀产坟地等登记在某人名下,某人就应该有处置权;如果登记在全族名下,则为全族共同财产,那么,假如族中某一子孙出售了部分坟地祀产,应该视为侵犯同财亲属,从轻处罚。显然,民国立法是按照资产阶级的立法原则,高度尊重私有财产。

2、 风俗习惯对土地买卖的限制

习俗对土地买卖的制约,主要表现为“优先购买权”,即土地出售时,卖主的亲族、地邻、土地典主以及该土地原来的卖主等人有权优先购买,卖主应该先尽让这些人,这些人都表示不买,方可售与他人。如清初山东济宁州俗例:“凡欲典卖田宅,必先让原业本家,次则地邻,皆让过不要,然后售与他人。尤可笑者,原业本家有历年久远,事隔两朝,卖经数主者,犹称原业,而本主人之外,不特兄弟叔侄同产之亲,即疏离一族之人,亦称本家,皆得援例混争。夫弃产者,必有迫不能待之势,必要到处让过,已属难堪,乃有本心欲得而故称不要,或抑勒贱价不照时值,或本无力量故且应承,乃至卖主不能久待,另售他人,非托名阻挠,即挺身告理。弃产之人,率不免此”[5] 。河南省亦“有先尽业主邻亲之说,他姓概不敢买,任其承机掯勒,以至穷民不得不减价相就。”[6]

从“援例混争”、“挺身告理”、“他姓概不敢买”等文字看,清初法律上虽无明文规定土地买卖有“优先购买权”,但在发生纠纷时,有优先购买权人却可据此提起诉讼。这种习惯法在中国有相当长久的历史,对地权自由转让有很大阻碍。清雍正年间,国家开始逐渐限制土地优先购买权,雍正3年(1725年),河南巡抚田文镜在河南发布规定,禁止土地买卖先尽业主,他说:“田园房产为小民性命之依,苟非万不得已,岂肯轻弃。既有急需,应听其觅主典卖,以济燃眉,乃豫省有先尽业主邻亲之说……嗣后不论何人许买,有出价者即系售主。如业主之邻亲告争,按律治罪。”[7] 到雍正8年(1730),清政府正式禁止滥用优先购买权拆散已成交土地,规定对已绝卖的土地,如有人仍“执产动归原先尽亲邻之说,借端掯勒希图短价者,俱照不应重律治罪。”[8]

清政府这些措施可以肯定是发生了一些效用的,因为这些措施反映了历史发展的客观要求。在“优先购买权”流行的时代,土地买卖契约上通常要写明已尽过本族地邻,俱无异议之类字眼,而近代华北保存下来的地契以及通行的契约格式中很少有这类文字,通常只笼统的写上“若有争议,概由卖主承担”,有些地契上连这类文字都没有,说明“优先购买权”在近代华北已很少起作用。

不过出卖田房时先问本族和邻居作为一种风俗习惯,在有些地方直至民国时期,甚至于直至今天仍然存在(现在农民的责任田虽不能买卖,住房是可以买卖的)。有人认为,“这些规定无疑妨碍了土地自由买卖的发展,它也是宗法关系在土地市场上的反映”[9] 。其实,在近代,至少在华北地区,弃产先问亲邻和“优先购买权”已经不能划等号。首先,先问亲邻只是一种习惯、一种礼节,卖主可以遵从,也可以不从,不问亲邻会受到乡风指责,会引起有关人员的不满,但只此而已,并不能实际阻碍地权转移。其次,问过亲邻,亲邻又答应购买,如他人出价更高,仍可卖给他人,只有在出价相同时,亲邻才可优先购买。所谓优先购买权,实际只是优先出价权。还要指出的是,对于农民来说,如果能够买到与自己土地相邻的耕地,就可让耕地连成片,如能买到与自己房屋相邻的住宅,父子、兄弟可以比邻而居,也可以把院子打通,形成大宅院,作为买主相当有益,所以往往愿意出比他人高的价钱,这应该也是形成宅邻和地邻优先权的原因之一。亲邻优先出价的习俗保存至今,可以看作是历史上优先购买权的残余,但也可以看作人们出于亲情乡情、邻里和睦而自觉自愿的行为。

至于出卖田地先问典主,是指典主可以优先出价,真正出售时,仍然要看哪个买主出价更高。近代华北普遍存在“典不拦卖”(即典主不能阻拦田主出售土地)的习惯,就说明了这一点。另一方面要注意的是,典主的优先出价权与亲邻不同,不是出于习俗或制度的制约,而是由于经济权力的关系,因为典主对这块土地已经付出了部分价值,有了一部分所有权,这也从一个侧面证明了典地是地权转移的一种方式。

对于习俗的限制,美国学者彭慕兰从另外一个角度,即习俗限制对生产力的影响进行了分析,他提出,“对一个人可以把土地出售或出租给什么人的限制通常可能会使土地所有者的钱受损失,并可能阻碍土地落入最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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