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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利益原则与传播文明-对“黄金高事件”该不该报道的探讨      ★★★ 【字体: 】  
公共利益原则与传播文明-对“黄金高事件”该不该报道的探讨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0:57:40   点击数:[]    

建设工程存在腐败问题,对于这样极具新闻价值的新闻,能否因为事实真相还未搞清楚就拒绝报道呢?换句话说,黄金高揭露的事实如果不实,就能证明报道此事是媒体的过失吗?或者由于最终查明黄金高是坏人,就能证明报道黄金高事件是不应该的吗?笔者的看法非常明确,真相未搞清楚之前也可以报道事实。  结论一:在事物发展进程中报道事物和披露本质  新闻是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求新求快是新闻的基本特点。一般情况下,一件新闻事件刚刚发生,记者就会去报道。而对刚刚出现的事物,要求记者对其有深刻认识,能够把握其本质,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这是不可能完成的。因为对本质的认识不是一次就能完成的,认识存在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说,要求每篇新闻报道都能够完整地揭示全部事实,这是不可能做到的要求。如果非要等到新闻工作者对事件有比较清晰地认识和结论才能报道,新闻早已变为旧闻,甚至由于延滞而不适合报道。这既违背新闻规律,又不利于廉政建设,从更高意义上来说,不利于人民群众充分发挥创造历史的作用。  一篇新闻报道做不到的事情,持续不断的求证的新闻报道可以做到。1843年,马克思在《摩塞尔记者的辩护》一文中写道:“一个新闻记者在极其忠实地报道他所听到的人民呼声时,根本就不必随时准备详尽无余地叙述事情的一切细节和论证全部原因与根源。何况这样做需要许多时间和资料。”“只要报刊有机地运动着,全部事实就会完整地揭示出来。最初,这个完整的事实只是以同时发展着的各种观点的形式出现在我们面前,这些观点有时有意地,有时无意地揭示出现象的某一方面。但是归根到底,报纸的这种工作只是为它的一个工作人员准备材料,让他把材料组成一个统一的整体。报纸就是这样通过分工——不是由某一个人做全部工作,而是由这个人数众多的团体中的每一个成员担负一件不大的工作——一步一步地弄清全部事实。”[1] 马克思的这番话说明,我们根本没有必要要求每篇新闻都要完整地揭示全部事实,只要媒体连续不断的报道某一事件,这一要求就会在不断的报道中实现。媒介可以通过持续不断地向社会提供及时、客观、充分的报道,和受众一起在事物的发展进程中去认识事物的性质、本质和规律。  就黄金高事件来说,事件一开始,黄金似乎是一个反腐败英雄;事件中间,他表现为一个贼喊捉贼的流氓政客;事件结束(司法机关审判以后),他很可能表现为一个狡猾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也有可能有司法机关还其清白)。无论如何,这件事的整个过程(特别是在发现黄金高是个狡猾的贼喊捉贼的腐败分子以后),会使全社会受到震撼,能使人们深切认识到反腐败斗争的艰巨性、复杂性,不可等闲视之。只要传媒坚持在事实真相搞清楚之前不煽情,不作一边倒的报道,不搞“新闻审判”,而是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注意运用平衡报道的手法(而这些确实是我国媒体常常不习惯做到的),此事的全过程的报道就可以收到良好的效果,使全社会收益。  结论二:有权威的新闻来源就可以报道  记者要做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报道一定要真实准确,这是从新闻院系到新闻媒体都反复强调的新闻守则。但是,“新闻活动必须讲究时效,许多见报稿件都是‘急就章’,还由于新闻采访活动不同于司法调查、行政调查,完全没有强制力,是建立在被采访者自愿的基础上的,收集材料的难度更大。如果完全不考虑这些因素,要求报纸做到一碗水还一碗水,没有任何出入,不出任何差错,不给任何人带来丝毫损害,就等于要取消舆论监督。”[2] 为此,在新闻界,对新闻来源的考察是解决这个矛盾的一个重要方法。人民网是“按照《人民日报》读者来信的处理程序处理这封信的,”[3] 首先当然是确认这封信是黄金高本人写的。对于一个县委书记亲自投书媒体,反映巨额工程中存在的问题这样新闻价值很高的稿件,媒体当然要及时地报道。  为保护舆论监督的有效进行,同时为了维护保护新闻工作者的合法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做了明确规定,即:“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个规定意味着,只要客观准确地依据以上两个信息源,就不应当再为报道内容真实性负审查责任。黄金高以县委书记身份向上级媒体公开反映关于公共事务的情况,应属于“职权行为”之列,媒体所作实属正常报道。以黄金高的信中有不实之处来否定媒体报道的合法性,显然是不能成立的。何况福州市政府所做的公开通报也并未称黄金高所反映的事是虚假捏造,只是与事实有数字的出入。  对于全国其他媒体来说,新闻源还有特殊之处。黄金高事件引起轰动是由于人民网登载的来信引起媒体后续报道造成的。也就是说,对于后续报道的媒体来说,新闻源已经从黄金高自身变为黄和人民网,当人民网——全国最权威的报纸《人民日报》的网站——成为新闻源的组成时,新闻价值陡然间增大,应该也值得在第一时间进行报道。  三、深层次问题:公众利益原则的实施要求较高的新闻自由度  现在需要回答作为党的干部的黄金高向媒体揭露腐败,在符合公众利益的同时是否违背党的纪律的问题。  《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十五条规定:党的下级组织必须坚决执行上级组织的决定。下级组织如果认为上级组织的决定不符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可以请求改变;如果上级组织坚持原决定,下级组织必须执行,并不得公开发表不同意见,但有权向再上一级组织报告。  从该条文来看,黄金高似乎违反了党章的规定,反对上级的决定,但是从另一方面来说,《人民日报》是中国共产党机关报,应该属于“上一级组织”,向上一级组织反映问题是党员的正当权利。  现在的问题是,媒体在不涉及国家秘密的问题上揭露腐败的人和事,应该不应该纳入下级服从上级的纪律轨道?一旦出现报道不准确或失误的情况,能否得到宽容和谅解?这正是下面要探讨的问题。  结论一:“公众利益”是国际新闻法中通行的抗辩理由  “公众利益”(Public Interest)是新闻法、大众传播法中的一个概念。公共利益原则是媒体披露某些信息有以公众利益作为抗辩理由的原则。它在英美法系中是一种传统,在世界上的很多国际和地区也被广为接受。对于媒体实施舆论监督来说,公共利益既是目的同时也是一种保障。国际上普遍认可新闻媒介拥有“有限特许权”,即在一定条件下,发表某些言论不受诽谤指控,条件之一就是“所报道事项与公共利益有关”。英国学者斯皮尔伯利所著的《媒体法》一书,在言论自由、国家秘密、隐私等20 多处谈到公众利益的原则,绝大多数都是用来为媒体披露某方面的新闻提供理由。[4] 我国台湾《刑法》第三百十条则规定:“意图散布于众,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者,为诽谤罪”,“对于所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但涉于私德而与公共利益无关者,不在此限。”台湾法制属大陆法系,此条款却充分吸纳英美法系诽谤法的特点,将不成文的英美法系诽谤法条文化,肯定了公共利益在新闻报道中的重要位置,颇具代表性。[5] 2003年7月5日,香港特区政府对《国家安全(立法条文)条例草案》作出三项修订,其中一项是:“为加强保障公众人士,特别是传媒界的利益,在有关非法披露官方机密的条文中,加入以公众利益作为抗辩理由。”强调公共利益原则在新闻报道中的特殊意义,“一项保密资料,如果在公共利益下予以公开,便失去了保密责任的保障,法庭也不会阻其公开。” [6]如前文所述,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作了有关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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