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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完善研究      ★★★ 【字体: 】  
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完善研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56:33   点击数:[]    

方面,是具有自己决定和表示国家意志的独立机关,而不是唯上司之命是从的行使检察权。检察官之所以被称作独任制机关的原因就在于此。”“检察官是独任制机关,本身具有独立的性质。这对保障检察权的行使及绝对公正,不受其他势力操纵,以及检察官的职务行为必须直接产生确定的效力,都是必不可少的。”[30]
  因此,完善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必须首先明确检察官的主体地位。检察官不应是没有自己意志的“承办人”,而应是具有独立法律人格和独立意志的检察官厅。将原来属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转移给检察官,由检察官独立行使,只有这样,才符合司法活动亲历性及直接性的要求。
  3.理顺检察官独立行使自由裁量权与检察一体化的关系。
  所谓检察一体化,是指各级检察机关形成上命下从的领导关系,检察官服从检察长,下级检察官服从上级检察官的命令,全国检察机关由总检察长统一指挥。根据这一原则,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上级检察官对下级检察官有领导、监督的权力,这种“领导权”具体包括如下权力:(1)指挥、命令权。上级检察机关有权对下级检察机关发布命令、指示及工作细则等,下级检察机关应当服从。(2)检察事务的承继权和移转权。上级检察机关有权调取下级检察机关承办的案件和事项,有权将下级检察机关承办的案件和事项转交其他检察机关承办,除非受到法律的特别限制。(3)人事权。上级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对下级检察官有任命、考绩、调动、奖惩等人事权,以保证检察一体化原则得以实现。
  “检察官的独立性通常是在检察一体化框架内行使的,受检察一体化原则的限制,检察官独立性的前提在于上级检察官不对履行职务的下级检察官行使指挥、调取等权力,这与法官的独立性存在着明显的差别。”[31]确立检察一体化的必要性在于:检察权除具有司法性质,检察官行使职权理应保持相当的独立性外,检察权还具有行政性质,应当保持“上命下从”的行政关系。而且,检察体系与法院审判体系不同,法院虽然审判独立,但由于审级制度的存在,上级法院可以通过行使审判权纠正下级法院的错误裁决,藉以维护司法公正;而检察官行使职权时,因无审级可资请求监督,如果放任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其结果难免发生个别检察官滥用职权或同一案件不同检察官适用法律不一致的情况,故在检察体系内部,即有建构金字塔型中央集权指挥体系的必要。“基于个别检察官之独立性,苟各行其是,检察权之行使可能因人而异,致执法失其公平性,故有‘检察一体’机制以统一法令适用及追诉标准,并及时制止个别检察官之滥权失职行为,乃有检察‘一体性’”。[32]这就是检察一体原则产生的主要缘由。
  理顺检察官独立行使自由裁量权与检察一体化的关系,实质在于在二者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在我国,天平的砝码过于向检察一体化倾斜,导致检察官的独立性受到极大的箝制。“强化检察官的权力和责任,对部门领导的权力乃至检察长的权力进行限制,将是今后我国检察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33]为此要求:(1)废除检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制度。检察官独立行使自由裁量权,自主作出决定,只遵从法律的要求而不受任何干扰。正如英国前首相哈洛德·麦克米伦曾强调指出的,“在关系到一个与自诉案件相反的公诉案件中,决定对一个公民是否应予起诉,或起诉是否应予撤销,这对于检察当局不受政府或其他政治压力,而根据事实真相作出决定,是至关重要的事情。如果起诉案件由于政治压力或群众抗议而予以起诉或撤诉,则是一件极度危险……的事情。”[34]检委会可以向检察官提供咨询意见,但不能代替检察官作出决定。(2)取消检察院业务科室负责人(科长、主任等)对案件的审批权。(3)限制检察长指挥监督的权力。检察长下达命令、指示,应遵循法定条件及法定程序。对案件的起诉或不起诉,检察官应有独立决定权,检察长即使有不同意见,也不得向检察官下达起诉或不起诉的命令,仅可以以接管或移转案件的方式行使权力。(4)健全检察官的职务保障制度。罗科信教授指出,由于检察官为法律的守护人,而且与法官具有相同的取向——“法之价值”,检察官应该有如同法官的独立性,这包括事务方面的独立及人身方面的独立。因此,应着力健全完善检察官的职务保障制度。主要包括:一是身份保障。在一般情况下,检察官不得被罢免、停职或减薪。二是经济保障。为保障检察官的正常生活,检察官应当具有良好的收入。
  
  作者单位:重庆市北碚区检察院
  联系电话:023-68341980
  本文作于2004年4月
  
  参考文献:
  [1]刑事诉讼法并非总是明确地规定了刑事诉讼法原则。“在某些情况下,我们只能从‘基本法’的规定中去推导它们”。见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译本引言》,载李昌轲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2][日]法务省刑事局编《日本检察讲义》,杨磊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第11页。
  [3]樊崇义、张建伟:《自由裁量与不起诉制度的完善》,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6期。
  [4]孙谦、刘立宪主编:《检察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9—432页。
  [5]韩杼滨:《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载《法制日报》2003年3月23日。
  [6]肖扬:《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载《法制日报》2003年3月23日。
  [7]毛磊:《刑事犯罪走势前瞻》,载《人民日报》2002年11月17日。
  [8]宋英辉、吴宏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3页。
  [9]我国刑诉法还规定了存疑不起诉的情况,这实际上属于法定不起诉的范围。
  [10]陈岚:《论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11]在实践中,上级检察机关往往通过规定不起诉率的方式控制下级检察机关行使不起诉裁量权。我们认为,这种方式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应当坚决摒弃。
  [12]孙谦、刘立宪主编:《检察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25页。
  [13]在司法实践中,暂缓起诉主要适用于学生犯罪。至于对哪类学生可以适用暂缓起诉,各地做法不统一。有的检察机关将暂缓起诉的适用对象限于未成年中学生,有的检察机关将暂缓起诉的适用对象扩大到成年的大学生。我们认为,将暂缓起诉的适用对象限于学生犯罪的做法并不妥当。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学生犯罪也不应当享有特权。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刑法第十七条已经在追究刑事责任方面作了特别决定,刑诉法中也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审理。因此,对于未成年犯罪,在追究刑事责任时,我们应按法律规定给予保护,而不能法外施恩,给予他们超越法律的特权。如果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完全可以作不起诉处理。对于成年的大学生,他们应该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完全的刑事责任。如果仅仅因为他们是“大学生”,是“未来社会的精英”,而对他们“网开一面”,作暂缓起诉处理,则是完全错误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管是大学生,还是打工者。暂缓起诉适用的对象应当是“罪”而不是“人”,否则,暂缓起诉制度就带有封建身份法的色彩,是不正义的。未成年人犯罪(轻罪)可以适用暂缓起诉,大学生犯罪(轻罪)可以适用暂缓起诉,社会所有成员犯罪(轻罪)都可以适用暂缓起诉。
  
  [14]陈岚:《论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15]梁玉霞:《论污点证人作证的交易豁免》,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11期。
  [16]梁玉霞:《论污点证人作证的交易豁免》,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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