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对辩诉交易的第一次适用。自此,辩诉交易在中国得到广泛的关注。赞成者有之,反对者有之,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我们认为,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突出了对抗制因素,为辩诉交易制度的引进提供了制度空间,但目前实行辩诉交易的条件仍不成熟。首先,辩诉交易是对抗制诉讼模式的产物。“辩诉交易总是出现于实行对抗式诉讼的国家,在传统上实行职权主义的审问式诉讼的法国和以前的德国等,无论立法还是司法都曾未出现过辩诉交易。”[19]在对抗制诉讼模式中,控、辩、审三方真正形成三足鼎立之势,相互平等。正是在这个制度前提下,被告方才有资格与检控方进行协商合作,检察官也才愿意与被告人进行交易。因此,可以认为辩诉交易程序与对抗式诉讼模式之间有着天然的制度契合关系。[20]我国1996年刑诉法虽然引进了对抗制因素,但从总体上说,我国刑事诉讼仍然是职权主义的。在诉讼结构中,检察官的地位明显优于被告人。被告人仍然是弱式一方,其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并未得到真正确立。被告人没有沉默权,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收集证据受到处处限制。因此,被告人与检察官之间不可能真正做到“平等”协商。其次,在美国,检察官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为辩诉交易提供了生产的土壤。美国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极其广泛的,有不起诉权、降格起诉权、豁免权、求刑权等。辩诉交易正是建立在检察官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基础之上的。我国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极其有限。辩诉交易不是建立在检察官广泛自由裁量权基础之上,而是用于扩大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这与美国正好形成鲜明的对照。再次,辩诉交易以契约文化、实用主义为观念基础。而这些,在我国都十分贫乏,等等。 尽管我国目前不具备引进辩诉交易的条件,但这并非是说我们不能借鉴辩诉交易制度中的某些合理因素。比如现在正在推行的普通程序简便审做法,其实就是借鉴了辩诉交易程序中对案件事实的合意因素,对于控辩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部分不再经过法庭调查而直接进入判刑阶段,法庭仅着重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审理,这样就可以节省庭审时间,加快加案速度。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也借鉴了辩诉交易制度中的某些内容。 在美国,对辩诉交易的批评自其产生以来就一直没有停止过。美国芝加哥大学J·斯卡勒胡弗尔教授就这样直率地评价和表态:“撇开宪法上和学理上的异议,辩诉交易严重损害了有效惩罚犯罪和准确区分有罪无罪的公共利益。”“辩诉交易是一场灾难,它能够也应当被废除。”[21]因此,我们在借鉴或者移植(在将来条件成熟时)辩诉交易制度时,要对其进行认真改造,将其危害降到最低限度。 (1)就交易的主体来说,要由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检察官共同参与。由被告人参加,就有效避免了辩护律师和检察官将被告人做为交易对象进行交易,并可使被告人的主体性地位在交易过程中得到充分体现。由被害人参加,使其在交易中有发言机会,就可避免无视被害人利益的交易出现,从而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补救。同时由涉及到自己切身利益的被告人、被害人参加交易,可对交易活动起到充分监督作用,有效防止在交易中出现钱权交易。 (2)辩诉交易适用的范围。意大利在移植辩诉交易时对交易内容和适用范围作了严格限制,如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不得就被告人的犯罪性质进行交易,最高减刑幅度不得超过法定刑期的三分之一,最终判刑不得超过二年有期徒刑和拘役。这样就将严重犯罪排除在辩诉交易适用范围之外,避免了同种罪量刑上的过大偏差,保障了司法上的大体公正。我国也应就辩诉交易适用的范围作出严格限制:辩诉交易仅适用于取证量大或取证困难,需要很大经济投入,最高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案件;对于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以及附带民事赔偿的赔偿部分尚未妥善解决的案件不能适用辩诉交易,对于犯罪行为的性质也不能交易。这样限制,就避免了重罪轻判的量刑上的不公正,避免了被害人合法权益被忽视,更有利于辩诉交易积极作用的发挥。 (3)要确保被告人有程序选择的自由权。当被告人自愿选择辩诉交易程序,以认罪换取较轻的量刑时,法院要在仔细审查的基础上对其合法要求予以接受。这无论对被告人自己还是国家司法资源的节约方面均是有利的,也与我国的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相一致。 (4)要确立法官对辩诉交易进行监督的制度,尤其要加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防止在交易过程中出现钱权交易。首先,法官要确定案件是否属于辩诉交易适用范围。其次,法官要确定被告人的辩诉请求是否出于志愿以及检察官提交的交易结果是否是在志愿基础上产生的。如果法官认为在交易过程中存在威吓、胁迫,就可直接驳回辩诉交易请求。再次,要确定被告人对进行辩诉交易所可能产生的刑罚后果是否明知。最后,法官在批准这一交易结果时还要审查这个交易结果与被告人实际承担的刑罚之间的差距是否过多,是否忽视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只有确立法官监督制度,才可能处理好被告人、被害人与社会三方面的利益关系。为辩诉交易移植做出制度方面的准备,并采取必要措施将辩诉交易的危害降到最低限度。[22] (二)审判程序中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完善 检察官在审判程序中的自由裁量权,主要包括对起诉权的改变、追加、撤回权。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我国检察官变更起诉、追加起诉及撤回起诉的权力。无论是起诉的变更、追加还是撤回,都涉及到控、辩、审三角关系,对被告人的权益及法院的审判产生重大的影响。因此,科学设定及规范检察官在审判程序中的自由裁量权,意义十分重大。 1.变更起诉权的设定及规范。 在英美法系国家,传统上实行诉因制度。对于起诉书,不仅要求记载犯罪事实,还要求列明诉因。在美国,“大陪审团起诉书或检察官起诉书应当就指控的每条罪状说明该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条例或其他法律规定,援引有关法律条文。”诉因制度的确立,其目的有二:一是确定审判对象;二是确定当事人攻击防御的焦点,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 检察官作为原告有权决定诉因,所以检察官也有权变更诉因。诉因变更的原因,主要有“法律说”和“事实说”两种观点。“法律说”认为,诉因是对公诉事实构成所作的法律评价,在需要变更起诉书中所记载的触犯法条时可以进行诉因变更。“事实说”认为,诉因规定了法院审判对象,如果起诉书中所记载的诉讼事实发生了变化,就必须变更诉因。目前,“事实说”得到普遍的认同。 我国《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规定的变更起诉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被告人的真实身份与起诉书中叙述的真实身份不符的;二是,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符的。 如前所述,由于变更起诉关系到法院的审判范围及当事人的防御权利,因此有必要予以限制。 (1)与起诉书原则一样,变更起诉必须通过书面形式提出。并且要求检察官在庭审时宣读。 (2)在庭审中,应当给予被告人、辩护人陈述对变更起诉发表意见的机会。如果变更起诉对被告人的辩护造成实质上的不利影响,法院应当停止审判,以给被告人必要的准备时间。 当检察官变更起诉不当时,如何处理?这是一个有待深入研究的问题。 2.撤回起诉权的设定及规范。 撤回起诉是起诉便宜主义向审判阶段的延伸,同时也是检察官适用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方式。这是由于,既然起诉前允许检察官斟酌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情况作出不起诉处分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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