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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完善研究      ★★★ 【字体: 】  
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完善研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56:33   点击数:[]    

,损害国家公诉权的权威,同时也给被害人、被告人徒增讼累。对被害人而言,刑诉法规定被害人提起自诉必须“有证据证明”,法院才能够受理,而在被害人提起自诉前,所有证据均掌握在检察机关手里,因此,被害人是很难对检察机关进行制约的。对被告人而言,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他就已经被作为无罪之人看待,并被“立即”释放。但一旦被害人提起自诉后,被告人就不得不与被害人“奉陪到底”,背上沉重的诉讼包袱。因此,应当废除“公诉转自诉”的规定。
  我们认为,可借鉴德国的强制起诉程序及日本的准起诉程序,赋予被害人的起诉申请权。具体可作如下考虑:
  首先,检察官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及时告知被害人,被害人不服检察官的决定,可以向上级检察官申请复议。
  其次,上级检察官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如认为请求有理的,裁定撤销不起诉或暂缓起诉决定,并要求检察官提起公诉。如认为被害人的申请不当的,裁定驳回被害人的申请。
  再次,被害人对于上级检察官的驳回申请不服,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法院裁决。法院有权要求检察官移送其掌握的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必要时还可以讯问被指控人或者对案件事实进行其他调查。经调查,如果没有发现足够的提起公诉的理由,法院驳回被害人的申请,被害人对此裁定不能上诉;如果认为申请正当,法院裁定准予公诉,并命令检察院负责执行,检察院对于这一命令不得拒绝。
  最后,提出起诉请求的被害人在请求被驳回或中途撤回请求的情况下,需要承担由此给法院、检察官、被指控人所带来的费用。这样规定能够促使被害人慎用起诉请求权,防止在没有任何根据的情况下随意提出起诉请求,增加法院、检察院的工作负担及被指控人的讼累。
  2.增加暂缓起诉的规定。
  暂缓起诉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产物,最早起源于德国和日本。在德国,暂缓起诉被称为“起诉保留”或“附条件不起诉”。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3条a规定,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同时要求被告人:(1)作出一定的给付,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害;(2)向某公益设施或者国库交付一笔款额;(3)作出其他公益给付;或者(4)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被告人如在规定的期限内(在第一—三项情形中期限至多为期六个月,在第四项情形中期限至多为一年。对要求、责令,检察院可以嗣后撤销或对期限延长一次,为期三个月)履行这些要求时,对其行为不再作为轻罪追究。被告人如果不履行这些要求、责令,不退还已经履行部分,并且要作为轻罪追究。日本刑诉法第248条规定,检察官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状与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这称为起诉犹豫。与德国“起诉保留”相比,日本“起诉犹豫”具有如下特点:第一,不受犯罪轻重的影响,而由检察官根据犯罪人性格、年龄、境遇和犯罪轻重、情节以及犯罪后的情况来确定;第二,法律没有规定考验期,但存在起诉“犹豫”期。检察官如认为有追诉必要时,可以在追诉时效届满前随时撤销原决定,无条件地重新决定起诉。[12]
  我国早在20世纪40年代,南京国民政府所属的司法行政部在颁布施行的《实验地方法院办理民刑事诉讼案件补充办法》中,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六条就有关于暂缓起诉的规定。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立法机关在通过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都没有关于暂缓起诉的规定。对任一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后,只能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没有第三种选择。由于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暂缓起诉的权力,检察机关对拟不起诉的案件,仅仅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作出不起诉决定,缺乏对犯罪嫌疑人深入充分的考察监督。因而不起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不十分理想。为了改变这种被动局面,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常常通过检察建议,请求有关单位对犯罪嫌疑人给予行政处分以对其行为进行惩戒。然而,这种做法有悖国家设立不起诉制度的初衷,并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挽救。问题的症结在于,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没有考察监督的权力,对犯罪嫌疑人没有充分的了解,因而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十分草率。因此,有必要建立暂缓起诉制度,赋予检察官暂缓起诉的权力。
  暂缓起诉制度包括如下基本内容:
  (1)暂缓起诉的适用范围。暂缓起诉主要适用于轻罪,对重罪一般不予适用。我国刑法并没有像国外那样把犯罪分为重罪、轻罪、违警罪。在理论上,通常把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定为轻罪,其余则为重罪。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犯罪嫌疑人(不限于未成年人)[13],可以适用暂缓起诉。对于犯罪情节恶劣、重罪、累犯及犯数罪的,不适用暂缓起诉。
  (2)暂缓起诉的附带处分。所谓附带处分,是指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暂缓起诉决定时,对犯罪嫌疑人科处的在一定期限内必须履行的义务。在规定期限内,犯罪嫌疑人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的,检察机关将作出不起诉决定,终止起诉程序;否则,检察机关将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我们认为,我国检察机关在作出暂缓起诉决定时,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履行下列义务:①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②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给予相应补偿;③提供免费的社会服务;④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款项等。
  (3)暂缓起诉的效力。暂缓起诉是一种附条件不起诉,在对被告人作出起诉决定前,保持着不起诉的状态。因而,暂缓起诉具有与不起诉一样的效力。
  (4)暂缓起诉的撤销。犯罪嫌疑人在暂缓起诉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①违反法定义务;②暂缓起诉前,故意犯有他罪,而在暂缓起诉期间内被查处的;③故意犯罪的。检察机关得依职权撤销暂缓起诉决定,继续侦查或起诉。检察官撤销暂缓起诉的决定时,犯罪嫌疑人已履行的部分义务,不得请求返还或赔偿。
  (5)暂缓起诉的救济。
  对暂缓起诉决定的救济,可以有以下几种方式:①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不服暂缓起诉决定时,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请求纠正。②上级检察机关发现下级检察机关的暂缓起诉决定不当或错误时,可以指令下级检察机关纠正。
  与不起诉相比,检察官的暂缓起诉权具有机动性、灵活性的特点。它是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充分的考察监督,并根据考察监督的情况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既避免了没有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监督而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草率性,又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挽救。
  当然,暂缓起诉也受到人们的批评,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其一,暂缓起诉权容易被滥用。其二,在考验或犹豫期内,被告人的最终地位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暂缓起诉加重了被告人的诉讼负担,有侵犯人权之嫌。其三,带来“以刑逼民”的消极影响。检察官对被告作出暂缓起诉,是以被告人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的损害赔偿及其它公益给付等为条件的。被害人为了求得民事赔偿,往往利用暂缓起诉作为要挟,从而造成“以刑逼民”的不良后果。我们认为,从总体上看,暂缓起诉的利大于弊。近年来,各地对未成年人积极试行暂缓起诉,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就是明证。至于暂缓起诉所存在的问题,通过采取配套措施是能够解决的。
  3.赋予检察官选择起诉权。
  选择起诉包括对犯罪人的选择起诉和对犯罪行为的选择起诉。对人的选择起诉是指检察官对同案犯中的一人或数人提起公诉,而对其余的人不起诉。它一般是以犯罪人的主客观情况为选择依据,侧重于预防犯罪和刑事追诉目的性的考虑。在我国,检察官的不起诉权实际上包含了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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