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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完善研究      ★★★ 【字体: 】  
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完善研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56:33   点击数:[]    

,那么起诉后检察官同样可以斟酌具体情形而撤回起诉。
  我国1979年刑诉法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这是立法对撤回起诉制度的确认。但是,这一条文是从法院的角度,规定在庭审前对于不符合处罚条件的案件要求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有审判权干预公诉权、违背诉审分离原则之嫌,因而1997修订的刑诉法取消了撤回起诉的规定。之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77条也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等等。上述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撤回起诉的法律依据问题。
  为防止检察官滥行撤诉,撤回起诉应遵循以下规则:
  (1)撤回起诉的时间
  撤回起诉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即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以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前。在一审判决以前,由于法院尚未对案件作出最后的实体结论,判决尚未形成,检察官撤回起诉,符合撤回起诉制度的理论依据和价值取向。在一审以后的其他审理阶段,检察官不能撤回起诉。
  (2)撤回起诉的理由
  正如提起公诉、不起诉一样,撤回起诉也应该具备一定的理由和条件,即具备一定的事实、法律根据。撤回起诉的理由实际上是对检察官撤诉权的一种限制,本质上体现为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以防止权力的滥用。在不同的刑事司法制度下,对撤诉理由的限定也不同。在英美,法律对撤诉理由几乎没有限制;日本采用起诉便宜主义,刑事诉讼法对撤回起诉的理由也没有明确规定。
  我国检察官撤回起诉的理由,《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明确规定只有在“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情形,应当严格掌握。
  (3)对撤回起诉的审查
  由于撤回起诉直接关系到被告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关系到法院审判权的实现,因此,检察官撤回起诉能否得到准许,必须接受法院的审查。[23]《解释》第177条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4)撤回起诉的效力
  撤回起诉具有与不起诉相同的效力。法院一旦准许检察官撤回起诉,诉讼程序即告终结,被告人视同无罪。被告人在押的,应当立即将其释放;对被告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解除;对扣押、冻结的被告人的财物应当解除扣押、冻结等。实践中,有些检察机关在案件撤诉后,长期“挂案”,甚至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自行侦查,不对被告人作无罪处理,扣押财物也长期不予退还。这些做法,都反映出对撤回起诉的法律效力的有意无意的忽视,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必须予以纠正。
  撤回起诉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确定力,不能因为对原有事实、证据的认识不同而再行起诉。《刑事诉讼规则》第353条规定“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解释》第117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追加起诉,只不过是检察官在审判阶段对另外犯罪嫌疑人的起诉,其适用条件与起诉条件完全一致。因而本文不再赘述。
  (三)审判程序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完善
  刑事诉讼的理想是通过健全、公正的诉讼程序获得尽可能公正的诉讼结果。然而,在实际中,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一审法院的判决难免发生偏差、错误。为了保证判决的准确性,法律赋予了检察官的抗诉权。即检察官不服法院的判决时,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抗诉并要求重新审判。
  在我国,检察官享有广泛的抗诉权,既可以对有罪判决提起抗诉,也可以对无罪判决提起抗诉;既可以对对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提起抗诉,也可以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提起抗诉;既可以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抗诉,也可以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抗诉,等等。赋予检察官如此广泛的抗诉权,主要是由于:第一,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抗诉”被视为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一种法定方式。第二,我国刑事诉讼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即使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一经发现有错误,不论是在认定事实上,还是在适用法律上,也不论是对原被告人有利的,还是不利的,都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加以纠正,从而使无辜者得到平凡昭雪,轻纵的罪犯受到应得的惩罚,这就从法律上有力地保证这一方针的实现。”[24]
  正是由于上述因素,我国检察官的抗诉权几乎不受任何限制和制约。对已生效的判决,检察官行使抗诉权既没有期限也没有次数的限制。因为如果明确规定了提起抗诉的期限,必然导致在抗诉期限外发现的错误的生效裁判将无法通过司法途径进行弥补和纠正,而这是对我国刑事诉讼一贯遵循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的违反,是我国传统的刑事司法观念所不能容忍和接受的。因此,司法实践中,检察官一旦认为某个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就可随时随地地提起抗诉。这种不受限制的抗诉权所产生的不良后果是显而易见的:一是造成法院判决的不确定性,削弱法院既判力,损害司法权威;二是造成被告被重复追诉,面临两次或者多次危险,加重了被告人的讼累;三是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不利于实现诉讼经济。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检察官的上诉制度,重新设置我国检察官的抗诉权。
  由于历史传统、诉讼结构等差异,各国对检察官上诉权的大小规定并不一致。一般地说,大陆法系国家的上诉权比较广泛。对于第一审法院的判决,检察官与被告人拥有几乎完全相同的上诉权。检察官的上诉既可以针对一审判决中的证据和事实问题,也可以针对审判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在英美,检察官的上诉权受到严格的限制。原则上,对一审判决的上诉属于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在美国,就总体而言,检察官没有上诉权,只有个别州赋予检察官有上诉权。在1988年《英国刑事审判法》颁布之前的相当长时期内,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英国检察官对第一审判决不得提起上诉。对于一审法院所作的无罪判决,检察官即使发现证明犯罪的新的证据,也不得不得提起上诉。只有在极为例外的情况下,检察官才有权对无罪判决提起上诉,但也只能针对一审法院审判中的法律错误,并且不会导致无罪判决的撤销。无论是英国还是美国,对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检察官都不得提起上诉。    我们认为,检察官提出抗诉,主要在于纠正原判决的错误,维护法律权威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25]。基于此种思路,我们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重构我国检察机关在审判后的自由裁量权。即,对于未生效判决,检察官与被告一样,拥有同等的上诉权;对于已生效判决,检察官享有抗诉权,但应受到严格的控制。
  第一,对于未生效判决的上诉权。
  对于未生效判决,检察官与之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上诉利益),因为检察官是刑事案件的原告人,法院的判决直接关系到检察官的指控能否成立(这与法院的判决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实体权益一样)。因此,检察官与被告人一样,应当享有同等的上诉权,遵循同样的上诉程序。检察官提出的上诉,可以不利于被告人。但对于无罪判决,即使明显错误,检察官也不得提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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