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 同时,检察官是公益的代表,是中立性机关。检察官有义务纠正法院的错误判决,维护法律权威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当法院判决有损被告人合法权益时,检察官有义务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上诉。有利于被告人的上诉,如果要撤回,应当经过被告人的同意。 需要指出的是,检察官的上诉符合法律原则,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和“一事不再理原则”并不矛盾。因为这两个原则是针对已生效判决而言的,而检察官的上诉针对的是未生效判决。可见,二者因其对象不同可以共存。 第二,对于已生效判决的抗诉权。 1.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就具有稳定性和极大的权威性,任何人都不能对此提出置疑。这就是判决的公信力。如果判决没有公信力,无异于一纸空文。因此,应当严格限制检察官在判决发生效力后对其提出抗诉。 2.检察官提出抗诉,必须基于案件存在重大的法律适用错误,以纠正这种法律错误为目的而进行。 3.抗诉必须有利于被告人。对于原审法院所作生效裁判存在量刑畸轻或者错误地作出无罪判决等方面的情况的,检察官无权提出抗诉。对于检察官提出的抗诉,法院不得因此而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 4.提出抗诉申请的检察机关只能是省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五、完善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须解决的几个问题 1.树立正确的思想观念。 (1)从我国国情出发,有选择地移植国外法律制度。 “桔生淮南则为桔,生于淮北则为枳”。自然生灵是这样,法律制度何尚不是如此。任何一项法律制度,不管多么完美,都有其特定的社会文化环境。一旦离开了特定的生长土壤,它就很难生存。因此,在移植国外法律制度时,一定要注意制度的继受问题。要充分考虑它在国内的适应性、可接受性及它与国内法律制度之间的同构性和兼容性。“法律是特定民族的历史、文化、社会的价值与一般意识形态与观念的集中体现。任何两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完全一样。法律是一种文化的表现形式,如果不经过某种本土化的过程,它便不可能轻易地从一种文化移植到另一种文化。”[26]法律移植如同引进技术和设备,必须采用“优选法”。只有优中选优,移植过来的法律才可能是最成熟、最先进、最实用的法律。因此,我们在对待国外法律制度时,一定要从我国国情出发,有重点、有选择地引进先进的法律和制度。 在如何对待国外检察官自由裁量权问题上,目前理论及实务界存在着两种倾向。一是盲目排外。有这种倾向者固守中国文化传统,看不到中国刑事司法制度与西文交流、融合的趋势,因而对国外检察官自由裁量权一概排斥。一是全盘吸收。有这种倾向者不能准确地把握中国的现实国情,不能理智地辨识中西之间的差异,企图全盘照搬国外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这两种倾向都是片面的,必须反对。 (2)坚持稳健性和发展性相统一。 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涉及到方方面面复杂的问题,关系到我国检察制度整体性的、全方位的重大变迁,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特点。因此,完善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是一个相当艰巨的、漫长的过程,并不是我们想像的那样简单。遵循稳健性原则,就是要求从实际出发,循序渐进、统筹兼顾,根据条件和时机逐步扩大、完善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而不能急功近利,一哄而上,遍地开花。目前,许多检察机关就存在着这种急功冒进的倾向。打着“改革”的幌子,在没有经过充分论证的情况下,盲目上马。结果是你搞你的,我搞我的,既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又影响了我国检察体制改革的整体进程。 发展性原则,就是要有创新、有远见,要具有时代性、富于前瞻性。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完善,应当与检察制度的改革相结合,与整个司法制度的变迁相结合。要着眼于我国检察制度发展的基本方向,前瞻国外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发展趋势。既不能盲目引进国外过时、已被淘汰的东西,又不能与我国检察制度的发展相脱节。 (3)坚持法制变革与司法实践相结合。 在法治社会,法律具有至上的权威和一体遵行的效力,任何人都不能违反和僭越法律。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必须依法享有和行使;法律没有授予的,检察官不得为之。这乃是法治的应有之义,也是不言自明的道理。最近,最高人民检察院孙谦副检察长在省级院研究室主任座谈会上明确指出:“错误的、随意的、违法的改革,不仅不会推动我们的工作,反而会延缓改革。有的所谓改革,制造的问题比解决的问题多,今天的改革很可能被明天再改革。尤其现在国家在制定司法改革方案和修改相关法律,我们不能自行其是,而要依法办事。”他还强调指出:“我看了报纸刊登的一篇文章,报道我们西北地区某基层检察院对一起案件做了暂缓起诉。我认为,包括零口供、辩诉交易等,可以进行理论探讨,但法律未修改或未经试点授权,是不可以想干什么就干什么的!法律监督机关尤其不能这样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具有远见卓识的。目前,许多地区的检察机关无视法律,搞暂缓起诉、与被告人进行辩诉交易等,这于法无据,应当予以制止。 诚然,法律具有相对稳定性,而社会变化无常,法律总是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因此,法律应当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而不是相反。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以社会为基础。”[27]但这并不意味着检察官可以突破法律的既有框架行使自由裁量权。借口“改革”、“试验”而突破法律是不理智的,它将破坏法制的稳定性、严肃性和统一性,使法律形同虚设,对整个法制建设带来灾难性后果。正确的作法是,树立在法律框架内改革的意识,对法律没有规定的暂缓起诉、辩诉交易等,确实需要实行的,应当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意,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试点、实施,待条件成熟时,及时制定法律,在全国范围内推广、施行。 2.确立检察官独立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法律人格。 由于历史及文化因素的影响,我国检察官并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权力,所有行为都由其“官署”即检察机关代表。而且,长期以来,我国检察机关内部实行的办案规则是,“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在这一体制中,普通检察官只是案件的承办人员,即行政垂直线上底部的一个点。这种办案规则有悖于检察权的性质以及检察权行使的内在要求,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一是具有“审而不定、定而不审”的特点,不符合司法活动直接性和亲历性的要求,难以保证诉讼决定和诉讼行为的正确性;二是形成办案人员对领导的依赖,难以充分调动检察官的积极性与责任感;三是审批环节过多,导致诉讼效率低下;四是办案责任不明确,发生错案时难以追究责任。[28]鉴于此,自1998年始,最高人民检察院推行了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主诉检察官的独立性。但“由于主诉制改革的实质是在检察机关内部重新配置检察权,适当界定主诉检察官权力的性质和范围必然是这项改革的一个基本点。高检有关文件对此作了一个界定,然而,这种基本的划分不可能全部解决检察机关内部日常的权力互涉和互动的问题”[29]。因而这项改革并不彻底。但它却预示着我国检察制度发展的一个基本方向,即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逐步实现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的要求,在强化检察机关独立性的同时,确立检察官的独立品格。 在国外,检察官一般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每个检察官皆有权单独代表国家行使权力,至于建制上所谓“检察署”,不过是数个独立检察官厅的集合办公处。日本法务省刑事局所编具有权威性的《日本检察讲义》称:“检察官在检察事务 上一页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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