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非为,而国家还没有办法治理他们,那么天下一定大乱,老百姓一定要当李自成,国民党是这样,共产党也会这样。”“杀刘青山、张子善时,我讲过,杀了他们就是救了二百个、二 千个、二万个啊!我们共产党不是明朝的崇祯,我们不会腐败到那种程度,谁要搞腐败那一套,我毛泽东就割谁的脑袋。我毛泽东若是腐败,人民就割我毛泽东的脑袋。”时至今日,官吏的腐败现象仍有增无减。江泽民在纪念中共建党75周年的座谈会上指出:“历史上的腐败现象,危害最烈的是吏治的腐败”。他后来还把“官吏的腐败、司法的腐败”视为“是滋生和助长其他腐败的重要原因”。他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进一步指出:“反对腐败是关系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严重政治斗争。”“在整个改革开放过程中都要反对腐败,警钟长鸣。”当然,吏治不只是消极地为了防腐,积极的应是改革行政机构,健全官制,选拔和培养“能吏”、“廉吏”,建设一支德才兼备的官员队伍,使国家机器能通过他们得到稳定、安全、高效地运转,促成国泰民安的太平盛世。
三、治官的主体与方略
明确了治国重在治官,更重要的还必须解决谁来治、如何治的问题,即治官的主体和方略问题。中国古代实行的是人治下的吏治,即皇帝治官的方略是以官治官,毛泽东同志的治官方略是人治与群治结合,即:在人治下,通过群众运动来治官。
这种直接把群众作为治国的主体的“群治”观,表面看来是民主的或是“大民主”,但实际上却仍然没有摆脱人治的遗绪。群众运动在革命时期和解放初期的阶级斗争激烈时期,用来荡涤旧社会的污泥浊水,扫清反动的残渣余孽,确有风卷残云、立竿见影的功效。在政治运动中,群众也比较听话,领导者个人运筹帷幄,一呼百应,一言安邦。领导人特别是在群众中有极高威望的领袖个人可以决定一切,指挥一切。这给人以错觉,仿佛个人意志可以扭转乾坤,群众运动可以包医百病。处理复杂的经济问题、社会问题,治国治吏,都可照此办理。殊不知“马上得天下,焉能马上治之?”群众运动往往变成运动群众,离开了法治的“群治”,实际上是“人治”的变种。
这种一人之治与群众之治、个人专断与大民主结合,成为建国以来到“文革”终了的中国治国治官的“特色”。考其得失,应当说收效甚微,负面作用为主,官未治好,发展到最后导致国已不国,造成了极大灾难,教训是深刻的。
历史经验与教训表明,治官的方略主要还是靠民主,靠法治。民主,也就意味着人民当家作主,人民是法治的主体,也是治国治官的主体。
有必要指出的是,对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把依法治国的主体界定为在党的领导下的“人民群众”,应该作出正确的诠释。这里讲的“人民群众”应主要界定为作为整体的人民,人民主要是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去制定治国治官的法律,并依法行使治国治官的权力。在我国,作为“群众”或公民个人,是不享有直接治国、治官的国家权力的(在外国有人民公决权),只有宪法规定的某些公民基本权利。“群众”可以运用选举权和罢免权去选择人民代表与官员,运用言论自由权、批评、建议、控告权,集会游行示威权等等权利,去监督政府及其官员和但不能直接行使国家权力如人大的监督权、立法权、政府的行政权、司法权等)。我们不能误解为群众可以直接去治国治官。现在也发生群众为索债而自行扣押、拘禁人质的事件,这是违法的。
当然,这不是说治国治吏不要依靠群众的力量。依靠群众来监督政府官员,也应当说是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的一个特点与优点。人民群众运用宪法权利,通过群众性的社会组织的集体力量和新闻媒体的舆论力量,即各种社会权力,是可以产生巨大的社会压力,监督与督促政府官员奉公守法,克尽职守,为人民谋福利的。但这一切,都必须以“依法”为前提,而且仍须通过国家权力机关来实现,而不能像“文化大革命”时期那样,“群众”直接“夺权”,批斗、拘 禁、惩罚干部。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人民群众是“依法监官”;而人民的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则是通过立法与监督权力,“以法治官”。
四、治官要靠法治
如前所述,中国古代人治底下的吏治和现代毛泽东的人治加群治,都不是治国治官的良方,只有在民主政治的基础上实行法治,才是上策。
(一)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以法治官
1.以宪法治官
人们常说“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这固然不错,但往往被理解为宪法是执政党和政府的治国工具,宪法主体被误为执政党与政 府。这是一种片面的观念。其实,现代宪法首要的是“公民权利的保
障书“,并”规定一个受制约的政府“。宪法所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是政府权力不可逾越、侵犯的边界。这是宪法以权利制约权力。所谓”无分权则无宪法“,其要旨也在通过宪法规定的权力分立或分工来制衡权力,这就是以权力制约权力。总之,都是要制约权力,防止权力者腐败与专横。
关于以宪法治权治官,甚至清末出使各国考察政治的大臣载泽也有体察。他在呈慈禧太后的密折中有一段话,很有见地:“旬日以来,夙夜筹虑,以为宪法之行,利于国,利于民,而最不利于官。若非 公忠谋国之臣,化私心,破成见,则必有多为之说,以荧惑圣听者。
盖宪法既立,在外各督抚,在内诸大臣,其权必不如往日之重,其利必不如往日之优,于是设为疑似之词,故作异同之论,以阻挠于无形。彼其心,非所爱于朝廷也,保一己之私利而已,护一己之私利而已。“我国1982年宪法是一部较好的宪法,其中将”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由1954宪法的第三章提升到第二章,置于”国家机构“这一章之前,突出了公民权利的宪法地位。其中还专有一条(第41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对于任何国家机关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
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在”国家机构“这一章中,也规定了人大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权力的制约与监督的一些机制,如对行政机关的调查权、质询权、政府组成人员任免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审查和批准国务院制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及国家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等等。地方人大对地方政府也有相应的监督权。在宪法第一章总纲中,还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 各政党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5条)。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关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第27条)。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国家经济生活与政治生活中出现的一些新的社会关系(如作为社会主义经济组成部分的私有经济与私有财产),需要给以宪法保护,防止政府及其官员的侵害;公民有些新的权利(包括人权)与自由,在宪法中尚未得到确认,容易受到来自政府与官员的干扰;对政府及其官员的宪法监督机制尚不完善如立法监督与工作监督,人大代表对一府两院的评议……)。凡此都有待在适当时期进一步修订宪法。特别是如何保障宪法的实施,厉行依法治国,诸如建立宪法监督委员会,对执政党的某些组织、干部和政府及其官员的违宪行为,通过违宪审查与宪法诉讼,予以追究;建立人大对其所选出的政府官员的评议制度、弹劾制度、罢免程序、以及不信任投票制度(如凡政府及法院、检察院工作报告未获通过者应承担政治责任,自动辞职);进一步确认司法独立,克服党政机关和官员对司法工作的非法干涉,并强化对行政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这是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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