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是面北而泣。人家问他,不正是诸葛亮判了您的刑吗?他说诸葛亮是公正的。我们的法官能获得廖立对于诸葛亮的这种评价也就不容易了。大家也许会说,现在已经很少有廖立这种当事人了。但是,我仍然要说,只要社会还有良知,廖立就会存在。作为法官,我们不是去感叹廖立不可得,而似乎更应是诸葛亮之不可得。 对于司法公正与否进行评价的最广泛的主体是社会大众。社会大众通过舆论、新闻等渠道了解司法进而评价司法。社会大众的评价可能会受到传媒的误导,这是客观的事实。但是最根本的还是我们司法机关究竟把案件办得怎么样。办好一个案子,影响一大片;办坏一个案子,更会影响一大片。其实“好事不出门,坏事传千里”,办好一个案子的影响远不如办坏一个案子的影响大。因此,司法机关和司法官员就应当更加小心翼翼,而不能任意妄为。司法工作,对于司法机关和司法官员来说,是日常事务,没有什么大不了。但对于当事人和社会大众来说则是不得了的大事。司法机关和司法官员对于案件的处理都必须慎之又慎,不可失去公正。
司法公正的评价客体也是多个,包括司法结果、司法过程和司法行为三个方面。
司法结果,是对司法进行公正性评价的最为首要的客体。一个案件处理得是否正确,过程固然重要,但结果尤其重要。如果处理程序上有点小问题,只要结果是公正的,当事人也都还能谅解;但如果处理结果不公正,当事人和社会大众都会不满意,就是司法官员自己也会感到失之偏颇而愧疚。绝大部分上诉、申诉所征对的都是司法结果而非司法过程。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过程不重要。我下面讲的第二个评价客体就是司法过程。
司法过程,是司法公正与否的第二个重要的评价客体。没有过程的公正必然没有结果的公正。然而由于传统的原因,我们一向不太重视过程。常常以为程序是次要的,只要有结果的公正就行了,殊不知没有过程或者程序的公正,就不可能有结果的公正。在司法活动中,处处涉及过程及相应的程序问题。在法庭调查中,法官是否允许各方同等的发表对于证据的意见;在法庭辩论中,法官是否实际赋予了双方同等的辩论权,等等都可能影响公正。 司法行为,同样也是司法公正与否评价客体。据说某中级法院有一个法官,由于庭审时间较长,不知不觉之中戴歪了帽子,双脚在下面不住的抖动,进而使整个身子都颤了起来。被告的代理人的发言罗嗦了些,他竟然用后脑勺相对。庭审一结束,被告的代理人就四处控告该法官不公正,徇私枉法。其实在一般人看来,判决结果尚未产生,何来公正与否。但事实上,被告及其代理人是永远也无法相信法官是公正的。还有一法官,到县里去审一刑事案件,被告的辩护人来了,他与法官是熟人,于是就趴在审判台上与法官相互耳语。一会检察机关的公诉人来了,他们三都趴在审判台上耳语,超过开庭时间半小时了,他们还有耳语。受害人的亲属就顿时大闹起来。法官光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生气,而且向各级举报法官舞弊。对此,我们能责怪当事人吗?不能。
司法公正的评价具有主观性和多元性等基本的属性。首先是司法公正的评价具有主观性。公正与否的评价毕竟是有关主体的思想结果。它与评价者的素质,评价者的认识,评价者的利益都具有重要而密切的关系。其次,司法公正的评价具有多元性,司法机关与当事人、当事人与当事人、司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等不同发评价主体,对于同一司法现象就会有不同的评价结论。司法公正在评价上的这两大属性,决定了司法公正得到普遍认同的艰巨性,也为司法机关和司法官员提出了特别的公正要求。
四、司法公正的实现途径
1、司法官员良好的品德修养和法律修养
司法公正要得以实现,首先依赖的是司法官员。依赖司法官员的品德修养和法律修养。司法官员面对各种诱惑和影响,要做到风雨不动安如山,必须依赖其定力。这种定力来自于司法官员自身良好的品德修养和良好的法律修养。
司法官员的品德修养如同其他任何官员的品德修养一样,对于司法公正与否是极为重要的。没有良好德行的人,一定成不了好法官。人们常常讨论“好人”与“好官”的关系,用以讨论“好人”与“好法官”的关系,我以为可以肯定的是,是好人的,不一定是好法官;不是好人的,一定不是好法官;而好法官必定是好人。这里的“好”首先便是道德意义上的好。没有为人之德的人,必然没有为官之德。司法官员对于法律的忠诚是首先取决于其道德水平的。愈是缺乏道德修养的人就愈是胆大妄为,肆无忌惮,没有什么法律他可以因道德的约束而不违反。
司法官员的法律修养,即是司法官员具有的法律知识水平,对于能否公正司法有着重要的影响。作为司法官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法律知识修养,对于法律有准确的把握。司法官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法律理论功底和法律制度知识。法官对于法律理论掌握得好与差,对于其司法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目前一些法官面对缺乏具体法律规定的案件就束手无策,一次又一次地驳回起诉-实际上是因法官的无知而彻底剥夺了原告的诉权,就是法官法律理论欠缺的表现和恶果。法官对于法律制度的了解范围与程度也直接影响着司法的状况。法律现象之间并不是孤立的,他们之间相互联系。制度与制度之间也不是截然分离的,甚至恰恰相反,他们是紧密联系的。法官对于民事审判、刑事审判、行政审判,乃至执行等法律理论和制度的掌握仅仅局限于自己所从事的审判工作的方面,就必然是欠缺的,他们自己单一的司法工作不可能做好。一旦成为领导要审批各类案件就只能凭感觉,就会严重妨碍司法的科学性,也就无法实现公正司法。 2.司法机构的公正机制
司法机制对于司法公正的影响是至关重要的。在好的机制下坏人做不了坏事,在坏的机制下好人做不了好事。司法机制包括司法机构的设置、司法制度的状况和司法程序的设计等。
司法机构的设置既包括在宏观上的司法机关与其他机构之间形成的政治构架,也包括司法机构内部的组织元素和组织形式。如果司法机构受到的外在约束过多,它就不可能具有独立的品格和独立的人格。司法机构不自主的情况下,要公正司法就只能是美好的愿望而不是现实。
司法制度是设计要具有合理性与科学性。制度设计本身就不合理就不可能有公正的司法。例如人民法院严格的受理审查制度,在我看来就是值得商榷的。在某市曾经有一下岗工人,单位涨工资没有他,单位分房没有分给他,妻子又与其离婚,再就业也没有安排他,于是他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房。找法院,人民法院不受理;找政府,政府叫找单位;找单位,单位不予理睬。他数次向法院起诉,法院均不受理。花两千元钱委托一律师代为起诉,法院依然不受理,要求律师退费,律师不予理睬。一天他就身带一瓶硫酸和一把二号砍刀,再去法院起诉。法院依然不受理,他立即掏出硫酸向法官泼去,又拔出砍刀向法官砍去,后来被法警制止。受伤的法官成为了全国知名的模范人物,这个工人成为了杀人凶手被判处了死刑。这一案件非常值得我们反思。这个工人当真就一点不值得同情吗?他的问题究竟应当由谁解决?作为社会纠纷最终裁决者的人民法院,将这些纠纷拒之门外就毫无过错吗?我们的确应当检讨一下我们的立案制度了。
3.社会的公正意识与公正追求
社会的公正意识是很重要的,它是司法的外在环境。如果社会的意识是畸形的,即使是公正的司法也会受到不应有的责难。病态的社会意识必将妨碍司法公正。畸形的社会意识是从多个方面影响司法公正的。首先影响的是法官对于案件的认识与评判,必然会影响法官的裁决,其次是形成不当的社会舆论,构成不良的社会舆论环境,使即使是公正的司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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