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傅为什么见解如此不广呢?”和尚就不他们留了下来。第二天晚上,庙门未开,喊也喊不答应,邻居翻墙进去看,四个人都不见了。和尚房内没有任何东西短少,道士行囊中的数十两黄金仍在,众人被吓坏了,就向官府报了案。县令粟千钟来勘察,一个牧童就说,“在村难十多里外,枯井之中象有死人一样。”赶忙去看,四具尸体均在,可是都没有受伤。县令说,“一件物品没有少就不是偷盗案件;年龄都大了就不是奸杀案件;邂逅相遇就不可能是仇杀案件;身体没有一点外伤就不是杀害。四个人为什么会同时死亡呢?四具尸体为什么会一起移动?门也未开为什么能够出来?离枯井这么远又怎么能够到达?事情实在出于情理之外,我能够审讯人,但鬼没有办法审?而该案无人可审,只有以疑案不了了之。”径直以此向上级长官报告,上级官员也没有反驳追问,竟然同意了县令的看法。这个案件真的如县令所言是鬼案么?我以为不是,其中的疑点实在是太多了。谁发现四人死了?怎么发现的?邻居可以越墙而入,为什么杀人者不能越墙运尸?为什么不可以开门运出尸体再关门越墙而出?牧童何以知道十多里外的枯井象有死尸? 道士行囊中的黄金究竟有多少,何人知道?数十两黄金尚在,凭什么说就不是谋财害命?身上没有伤,会不会是毒害或窒息死亡?四具尸体,一人搬运固然不易,但数人搬运也未足为难,何以断定只是鬼怪所为?但县令一个真正问题都没有查问过。这就是县令的无能了。当今的法官中有这种平庸之辈么?肯定有之。 法官的无知,同样会导致司法的失误。目前,我国法官中有的水平很高,有的水平很低。就整体来说,素质普遍不高。法官的无知也如同其他专业性的组织一样。首先是一般知识的缺乏,其次是专业知识的欠缺。就一般知识来说,它是一个人知识修养的水平问题。为什么高等院校要开设那么多的非专业的公共课程。这些公共课程对于学生并不是可有可无的,而应当是其完善的知识整体的一部分。许多法官的裁决文书不堪卒读,连事实和理由都说不清楚,文字粗疏,病句连连,语义含混。这首先不是一个专业素质的问题,而是一个知识水平,文字工夫的问题。一些没有接受过高等教育的法官,没有接受过正规的语文训练和司法文书写作教育的法官他们只能用他们既有的知识去写作司法文书(谁也只能用自己既有的知识去写),当然不会写好。许多法官都没有接受过正规的法学教育。有的人会说,法律或者法学是可以自学的嘛。是的,法律、法学都可以自学,但是自学的过程与有计划的教学过程是不同的。在有计划的教学过程中,学生的心态是一种教育接受心态,如果自己原有某种认识与老师的观点不同,就会放弃自己原有的观点,接受老师的观点;有想不通的地方还可以直接向老师咨询、请教。有的方面,作为学生根本就没有形成过自己的观点,要接受老师的观点也就十分容易。而老师所传授的许多观点都是经过了千百次司法经验积累之后形成的理性认识,无疑具有很大的科学性。学校教育有他严格的教育计划,它必然在或多或少的层面上注意知识的系统性与全面性。而自学法律或者法学的法官,他们总是难免以自己既有的知识去判别和认识自学的新的法律或法学理论。新的知识一旦与自己的认识产生冲突,排拒的心理情绪就会在不自觉中表现出来。由于自学所难以避免的不系统、不全面,因而就很容易使自学的法官在知识上残缺。工作中的学习,无法避免的是,法官们自己觉得需要什么知识才学习什么知识。过于功利的学习,往往会破坏知识的整体性。不健全的知识的结构常常会使法官在裁决案件的过程中顾此失彼。就法官或者其他法律工作者都一样,没有考试压力的学习,很难保证学习的认真程度;有考试压力的学习,又无法避免其为应考而学的动因。这些与真正意义的学习都是格格不入的。 制度的缺失也会导致司法的失误。如中国现实中许多法院对于股东之间的股权诉讼一律驳回,就是一个极为典型的例子。2000年的春节及其以后的一个时期,我一打开电子邮件信箱就生气。为什么?春节期间,学校网站发给我一封电子邮件。是一个江苏农民写给学校网站,请求咨询意见的。他们村与一个外来投资者共同开办了一家公司,他们的出资交到公司后,外来投资者就逐步独霸了企业,出了资的农民对于企业,什么发言权都没有,于是就想提出解除共同投资的法律关系,问行不行,怎么办?就我习惯,既然人家将邮件转发给了我,我是会回函的。但这一次我是多次动手,多次停了下来。原因是我无法回答。一个时期以来,几乎全国的法院都以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为由,对于所有的股东之间的诉讼都予以驳回起诉。告诉农民说,可以向法院起诉,简直就是“叫瞎子跳崖”,连诉讼费都要赔了,还要费力惹生气?实话告诉农民说,不能向法院起诉,法院不能解决甚至会连你的诉权都要给你剥夺,我实在于心不忍,不忍心如此伤农民的心,不忍心如此“污蔑”我们的法院。不能、不忍,我还能做什么?留下的只有痛苦与无奈。
司法可能因案情的复杂和法律时限的限制而失误。因为,司法机关所要证明的事实实际上是永远无法完全证明的,所获得的不过是“法律事实”而已。有些真相永远无法知道,因此也会出现失误,使司法公正不能实现。人类认识的无限性,是从总体上讲的。就每一个案件来说,则未必能完全查明其客观的实际情况。再说,法律对于各个机关的办理案件的时间都作出了时间期限的规定,司法机关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也不允许无限地进行审判工作,在有限的时空中要完全百分之百地了解案件,是不可能的。由于案件本身的复杂和司法机关的时间限制而不能完全查明案情,显然都会导致司法的失误。
三、司法公正的评价
司法公正的评价问题十分复杂,在这里,我仅仅对司法公正的评价主体和客体进行简要的讲述。
司法公正的评价主体最基本的是司法官员。任何司法官员对于自己承办案件的处理方式和结果,应当自认为公正的,是在自认为公正的基础上作出的。如果司法官员自己都不能确信是公正的。我以为,这种案件多半都是有问题的,其公正性尤其值得怀疑。对于自己办理的案件的裁判,连自信心都没有,谁还敢下裁判?如果您是一个有良知的人,裁判文书一旦作出,您就会食不甘味。我曾经遇到我国东北某大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他是主管刑事案件的,他用一个小本子记录了他所签署的判决书所判决的所有死囚的名字。时常对人说,我到了阎王爷那里再去查对一下,看看有无屈死者。如果没有,我也就不愧对法官二字了。法院一个副院长则告诉我们,她来自某高校的法律系。刚到岗位就负责“严打”的执行枪决,她是现场总指挥。公检法机关和武警都到位了,刑场验明正身已经结束,正待要发布执行令,突然死囚大声喊冤。她立即宣布暂停,亲自询问理由,死囚仅仅说,他想见见他的妻子,并说没有其他理由。而他的妻子又远在数百里之外,布置好了的刑场不可能因这个原因就撤掉。于是她下达了执行令。执行完死刑,她是连续三天没有睡觉,把案卷调来反复琢磨。虽然没有发现任何疑点,但她至今仍记得那叫冤的喊声,因此在其后的审案中,她不敢有丝毫的懈怠。
司法公正与否的最直接评价者是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诉讼当事人。案件当事人对于案件的处理结果至为关心。一个刑事案件的判决能得到被告人的公正评价是不容易的。一个民事案件要能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公正评价将更难,因为原被告之间的冲突客观存在,而且会影响他们对于法官的客观评价。案件的裁决对于当事人来说,是很难进行客观评价的。因为他们置身事中。据说三国时代的廖立,曾经被诸葛亮判处了流放黔南,当得知诸葛亮去世的消息后,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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