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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程序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47:13   点击数:[]    

特点,克服了前述“议事以制”的弊端,不仅使人们在社会交往中可以减少不必要的成本支出和浪费,减轻社会交往中的摩擦,而且通过法律程序中对同类事物同样对待的机制,使人们对根据法律行为的未来具有基本的判断准则,以便激发人们对通过法律而交往行为的未来信心。

  四、法律程序与司法

  如果说近、现代的法律主要是以程序为特征的话,那么,法律程序也就必然遍及法律世界的各个方面,进而人们根据法律程序交往的行为也会遍及人们交往行为的一切领域。因此,季卫东将法律程序的类型大体上归纳为调解程序、审判程序、立法程序、选举程序和行政程序五个方面。事实上,法律自身作为一种形式合理性的规范逻辑构架,不仅在上述诸方面存在着程序,而且在人们日常的民事交往中也存在着程序。民事权利和义务倘若不装置于民事程序体系中,不经过民事程序的过滤和筛选,就不能加工成有关的民事交往关系。例如,合同上的权利与义务如果不经过签订合同的程序行为,就不可能实际地产生。

  尽管法律程序有如上诸多方面的内容,但如所周知,在所有法律程序中,司法程序是最为典型的法律程序。所以,人们解释程序法时,几乎将它和诉讼程序法等同起来:“其广义解释,是同实体法……相对,而大概与诉讼程序法……相同,包括使实体法对当事人授予的权利及设定的义务得以主张和执行的全部法律机制”:“在狭义上和更严格的意义上,程序法只是诉讼程序法的一部分,包括规定提出和进行法律诉讼请求或其他程序的的原则和规则,从制作传票、诉状,或提出其他诉讼请求的手段开始,直到做出做后判决为止。”为什么会有这种理解?这其中的部分原因大概是司法活动总是因为两造的纠纷而引起的,因此,在程序设置上越严谨,就越有利于公平、公正地处理两造之间的纠纷。与此同时,尽管在其他公、私的法律活动中,也需要必经的法律程序机制,但和司法过程中的法律程序相比较,则显得相形见绌。那么,司法过程中的法律程序有什么特点(这些特点集中表现着两者关系)?

  首先,司法活动自始就是一个程序性过程,因此,和其他活动相比较,司法活动的程序过程具有明显的全程性特征。我们知道,司法活动从“告而理之”(在它的反面,则是著名的“不告不理”原则)的起诉和受理开始,就已经明显地被置于程序体系架构中。自此开始,直到判决书的产出,司法活动完全是一个程序性的过程,也就是说在程序之外,不存在任何司法活动。即使在紧急状态下,司法程序的这种严谨逻辑不能被改变(我国曾出现的在所谓“严打”时期对法律程序的任意更改-“从重从快”,显然违背了司法程序的这一基本理念)。正因如此,司法权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它的程序性。在程序之外,不应当存在任何意义上的司法权。尽管这是一个关于司法权的价值原则和规定,并且在司法权的实证史上,该原则往往被人们所证伪,但它在现代国家的司法活动中却是绝对不可动摇的。任何破坏司法程序性的举措都是司法专横的标志。从希特勒对司法程序的恶意破坏到苏联二、三十年代的引诱审判,再到中国“文革”期间的“彻底砸烂公、检、法”(中国法律中的司法机关),皆表明了司法程序被破坏的危害,也表明了司法专横的祸端。可以认为,在一个国家司法程序出现了危机时,或者当司法不能自治,而只能充当某种政治势力或者行政的驯服的工具时,这个国家必然是专制的,是与现代民主和法治国家相去甚远的。

  司法权的程序性决定了司法行为的程序性。如果说司法权是静态的实体性的法律规定的话,那么,司法行为则是动态的程序性的过程。在程序之外,不存在司法权,这样的结论也可以适用于司法行为,即司法行为必须是程序内部的活动。僭越程序的规范和界定,对司法行为而言,是不能理解、不可理喻的。悖反程序的行为,可以适用于特定情形下(特别是紧急状态下)的行政和议会行为(但即使如此,在现代法治国家,仍然将紧急状态下的办事程序归置于法治可以容忍的限度之内,从而使紧急状态下的相关行为不至于破坏法治的基本原则),但不能适用于司法行为。所以,司法活动更加强调程序的规范。

  司法过程中程序的全程性特征,表明司法只能因为程序而开始,也只能因为程序而处于“进行时”,当然,它还只能因为程序而结束。一旦司法活动溢出程序之外,那么,司法的正当性以及它所可能带来的社会正义就相当可疑。

  第二,司法活动一开始就涉及到两造-双方、甚至多方主体,再加之处于裁判地位的法官,构成最基本的三方关系,所以,和其他公权行为相比较,司法活动具有明显的交涉性特征。所谓交涉性特征,是指司法活动中的参与者只有在交涉过程中才能辨明两造之间的是非曲直,因此,任何不经过必要的交涉而先入为主的判断,都不符合与司法程序相关的交涉理性。可以肯定,任何程序都有交涉性的特点,例如,即使一个行政命令,在发布之前也要通过相关行政会议的交涉。但相比较而言,司法程序的交涉性更加显著。因为在司法活动中,司法者事实上是以当事人之外的第三者的身份参加的。因而,一方面,它所面对的只能是法院之外的“外部关系”(而不像行政的交涉,主要是内部交涉,也不想议会的交涉,主要是议员-议会内部成员之间的交涉),另一方面,它还面对着对立的两造。就后者而言:

  首先,两造在利益上是对立的。法官如何判决,做出何种判决,对于处于利益对立面的双方当事人而言,关联甚密。因此,充分的交涉和辩驳,就不仅决定着判决的正确与否,不仅决定着两造因为司法判决而在利益上的损益得失,而且由此进一步决定者通过个案判决能否实现社会正义,决定着法律和司法对社会的影响能力、方式和程度。

  其次,两造在主张上是对立的。主张或者“诉讼请求”的对立,是法庭上法官必须面对的问题。不可想象,在两造主张一致的情况下还会出现诉讼。在诉讼中,不论是人们争夺利益还是礼让利益,都表明诉讼双方在主张上是对立的。面对对立的主张,法官只能借助那句格言:“真理越辨越明”来判断,否则,法官就只能是主观臆断,而不可能公正裁决。

  最后,两造在证据上是对立的。既然两造有对立的主张,相应地就有对立的证据。这既包括对同样的案件事实做出对立的理解和判断,也包括提出明显对立的证据。对前者,法官只需要做出逻辑上的判断,而对后者,首先需要解决的是事实判断问题,然后才能进入逻辑推论。那么,对于两造所提供的不可同真的对立证据如何做出孰真孰假、或者两者同假的判断?显然,没有充分的辩论、质证和交涉,法官是不能遽然而判的。

  司法程序的交涉性特征显然是一个注重辩论和协商,否定命令和强制的过程。尽管在司法过程中,绝对不排除必要的命令和强制,但它发生的场合往往要么在有人妨碍司法交涉和辩论之时,要么在判决结果发生后。前者表明司法中的命令和强制只是维护人们交涉的手段;后者表明,只有通过交涉,才能最后形成具有命令特征的司法判决。

  第三,司法活动从一开始就有两造和法官的参加,因此,和其他公权行为的程序性比较,司法程序明显具有多边性的特征。程序可以是单边的,也可以是双边或多边的。例如,行政命令程序就是典型的单边程序,事实上,凡是依职权而为的程序都有单边之特征。再如合同、国际条约缔结程序等则是明显双边或多边(有些国际条约)的。这里的单边、双边或多边,既指参与程序的主体,也指参与程序者之不同主体的的利益指向。单边程序的主体是单一的,并且就参与该程序的主体利益而言是统一的;双边或多边程序的主体至少是两个以上,并且参与该程序中的主体利益是多样的或者甚至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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