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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法律程序      ★★★ 【字体: 】  
论法律程序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47:13   点击数:[]    

,不过,因其调整的范围、内容等是任何社区内的习俗规范都无法望其项背的,因此,除非相关法律的专门工作者,否则,任何一位具有法律向心的人,都难以熟练地运用法律程序所设定的技巧。

  宗教规范主要是以人们对某种神灵或神圣存在的信仰为出发点而形成的。因此,在很大程度上讲,信仰本身就构成了宗教规范通行于世的最重要的技巧。虽然在不少宗教仪轨中也有专门的技巧,甚至现代法律的不少技巧就借鉴自宗教仪轨中的技巧,但对教民来说,这些仪轨并不具有实践价值,它们只须要信仰的心理和行动,就可直入宗教的实践领域。信仰的缺失,即意味着对普通教民而言宗教规范的失效。就法律程序而言,虽然人们有无法律信仰,构成了法律能否事半功倍地作用于人们交往行为之实践中的重要内容,但仅仅法律信仰还不能必然使具有复杂技巧性的法律程序贯彻于实践。因此,即使一个法律意识再高的人,如果不具体掌握法律程序之技巧,也可能随时面临着违法以及因此被惩罚的尴尬。另外,法律程序不仅是被法律家所运用的,而且在人们日常的法律生活中随时能够遇见(如签订合同行为及其程序),这就使得法律程序的技巧性和其实践性的紧密关系更显其彰。没有法律程序技巧,就没有法律之实践。不掌握法律程序技巧,就无法在法律的世界自如地交往。

  第三,法律程序的逻辑性。法律程序乃是一套以文字而构建起来的逻辑规范体系。它的目的在于为交往行动中的人们提供方便地、有秩序地进行交往行为的条件。所以,法律程序的逻辑性,所表达的其实是人们交往行为的合逻辑性。不论法律程序所设定的人们在程序中交涉的前提、程序不同阶段的时限、程序必须经过的步骤、程序应当关注的环节、程序运作的基本条件还是程序运作的后果,都只能依据人们行动的逻辑而加工、制定。倘若法律程序自身不讲逻辑,不深入贯彻应有的逻辑原则,那么,法律程序所提供给人们的不仅不是安定,反而是混乱、模糊和不安。法律自身的不安定无关紧要,但一当我们将法律的不安定和在该法律调整下人们生活和交往秩序的不安定联系在一起的时候,便会明显发现法律不安定对人们生活和交往的妨害。从此意义上讲,讲究逻辑与否似乎只是法律在形式上完美与否,但这一形式上的完美与否实在地决定着在法律程序调整下的主体交往秩序完美与否-只要法律程序能够运行于实践,因此,在学理上对于法律程序逻辑性的特征不可不重视。

  第四,法律程序的时限性。人们的交往行为,既是在空间中进行的,同时也是在时间中从事的。空间保障着交往行为的内容,而时间保障着交往行为的效率。无限度的时间拖延,不可能对人们的交往行为真正产生什么效率。法律程序的时限性,就是要通过程序运作中不同阶段的时间分配和全部程序的时间安排,为人们依据法律的交往行为设计既有效力、又能达致公平的规则机制。在一定意义上讲,没有时限的规定,就没有法律程序。尽管在法律程序中,不可避免地会装置一些必要的体现空间内容的规定,但在本质上讲,法律程序所体现的主要是时间性。只有在流动的时间体系中,法律程序的形式理性特征才能更好地得以体现。所以,时限不明的法律程序,既实现不了法律程序目的所指向的实质理性,同时也无法保障法律具有效率地落实,从而使人们的交往行为失却了基本的期待。

  第五,法律程序的过程性。法律程序的时限性,同时决定着任何法律程序都是一个时间的流程,是一个过程。在现代社会分工体系中,一方面,将人分工到不同的行业体系中,另一方面,任何人只是法律流程中不同阶段中某个空间点上的操作者,也就是说,任何人都被装置于法律程序过程中。以工业生产为例,在该种生产中,自内容看来,是商品(物质)的产出过程,但就形式而言,却是一个按照法定的质量要求而将其程序化的过程。每个生产者都无可例外地被按照保障产品质量所要求的必经阶段而分配到生产流程的某一个时段上。整个生产流程的完成,既是合乎质量的商品之产出,同时也是法律规定的保障产品质量的程序之完成。之所以如此,在于社会分工生产者生产的直接目的,不是为了自己的消费,而是通过交换而满足他人的消费,因此,严谨、严格、严明的法律程序要求及其必经的过程就是更进一步保障每个交易者利益,并最终实现社会正义之必须。

  第六,法律程序的自主性。昔日在学理上们总认为法律程序和法律实体相比较,后者是主要的,决定性的,而前者是次要的,从属性的。这样,法律程序在法律内部只能处于一种附属地位。这正是长期以来我们不太关注法律程序建设的原因之一。尽管从整体的视角分析,法律总是从属于社会的,因此,马克思称,法律和宗教一样,没有自己的历史。同时这也是后现代主义者诟病法律的原因之一(法律不具有自主性)。但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自主性调整已经是一种不争的事实,至于其是否完善则是另一码事。而法律的自主性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程序的自主性。实体规范虽然具有其确定性的内容,但作为动态调整过程中的法律,只有当程序具有自主性时,实体的自主性才能在动态过程中被实践化-从“纸上的法律”演变为“行动中的法律”。所以,如果在整体上,法律具有自主性的话,那么,在法律内部,法律程序也具有自主性。法律实体和法律程序两者各自的自主性,共同地维系着法律的自主性。

  二、法律程序与形式正义

  形式正义,也可以称之为形式理性(或形式合理性)。是实质正义的对称,它是罗尔斯正义理论中的重要概念。他指出:“类似情况得到类似处理,有关的同异都有既定规范来鉴别。制度确定的正确规范被一贯地坚持,并由当局恰当地给予解释。这种对法律和制度的公正一致的管理,不管它们的实质性原则是什么,我们可以把它们称之为形式的正义。如果我们认为正义总是表示着某种平等,那么形式的正义就意味着它要求:法律和制度方面的管理平等地(即以同样的方式)适用于那些属于由他们规定的阶层的人们……这种平等恰恰就隐涵在一种法律或制度的概念自身之中,只要它被看作是一个普遍规范的体系。形式的正义是对原则的坚持,或象一些人所说的,是对体系的服从。”在韦伯那里,形式正义被称之为形式合理性。他在剖析人类法律的不同类型时,把法律一分为四:即实质合理性的法律、实质非理性的法律、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和形式非理性的法律,并认为以罗马法为根基的欧陆法律最典型地体现了形式合理性的原则。不论形式正义,还是形式合理性,尽管观察视角不同,但其意涵所指类似,因此,我们在这里将两者当作“家族类似”的概念使用。

  从上述关于形式正义的一般含义中,我们大体可以得知:一切法律,不论其是实体性的法律,还是程序性的法律,在其所指向的内容上,都体现着形式正义的原则。当然,这是站在哲学形而上学视角的结论。如果我们把目光转到法律世界内部,则不难发现,在以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为两大基本构架的实在法律体系中,各自表达着正义的实质方面和形式方面。亦即法律作为“公平正义之术”,不仅要表达某种形式正义,而且要会通进实质正义之中。或者更进一步讲,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分野只是为了人们分析的方便而使用的词汇,在实践中,也许不存在实质正义之外的纯粹形式正义,反之,也不存在形式正义之外的纯粹实质正义。法律作为一个以正义为最高价值追求的、自足的逻辑体系,必须把两种正义内容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并且在法律运作的实践中,两种正义能够同时得以展现。惟此,法律才能真正和正义挂起钩来,使其作为“公平正义之术”的经典结论能够名实相符。

  然而,当深入到具体的法律制度中时,由于任何实质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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