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能事无巨细、包罗无遗地规定所有权力、特别是权力运行所需要的各方面的条件。因为一方面主体交往的社会关系总是在不断发生变化着的(故有20世纪以来行政权根据社会需要而发生的急剧扩张),另一方面,人类认知对和权力相关的人类交往关系只有一个大概的认识,不可能细致入微地深入到和权力相关的人类交往的方方面面,因此实体法律对权力的规定,也就只能是粗枝大叶的。其二,实体法律对权力的规定,更多地倾向于定性的内容,但是,权力的实践运作却必须是一个关注定量的活动过程。因为任何定性的结论都不能直接带来权力的实践效果。面对实体法律对权力规定的如上两个方面的缺陷,在法律体系内部救济的唯一办法就是通过法律程序的规定以解决之。因为其一,法律程序尽管也不能事无巨细地规定和控制权力,但程序作为法律运作的实践过程和空间范围,它可以使实体上不完善的权力规定得以过滤;同时,法律程序作为法律运作的必须过程,也会使过分拘泥于定性的法律之权力规定在程序化的定量运作中得以真正实现。这样,法律程序就不仅在规则和理念上,同时也在实践上,严格地规制了权力深入到主体行为和社会交往关系中的限度,使社会和国家、权力和权利能够各司其职,各得其所,既防止权力的专断和恣意,也保障社会(主体)的自治和自由。
第三,法律程序提供了主体交往中权衡利弊时的行动准则。人在本质上“是利益的动物”,所以,人们奋斗的一切,都和其利益之得失取丧息息相关。正因为基于利益的需要,所以,人也是会在交往行为中进行理性选择的动物。我们知道,理性这个词和人类历史上一切伟大的词一样,被人们赋予了截然不同的内容和涵义,但其中切合于我们在这里分析的一种理性观念则是:人在利弊得失面前的算计观念和意识。一个能够在利弊得失面前算计和权衡的人就是一位理性人,相反,在利弊得失面前没有算计能力的人则是缺乏理性的人。这也许是黄仁宇将资本主义称之为“数目字管理”的社会的基本原因。也就是说,资本主义理性及其制度就是引导人们在利弊得失面前能够算计、权衡的理性。
值得注意的是,也是在这种理性下,产生了异常发达的法律制度。可以说,人类历史上凡是法律发达的时代,总是和一定的经济算计活动牵连在一起。在由罗马帝国所开辟的第一次具有世界性的商品经济时代,罗马人的经济算计理性开拓了被恩格斯称之为第一个世界性法典-罗马法的诞生;在近代以来资产阶级所开拓的自由市场经济时代,资产者的算计理性又推出了被恩格斯称之为具有第二个世界性的典型法典-《拿破仑法典》。如今,我们正面临着第三次、也是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经济,即“经济全球化”的市场经济。在这次世界性的经济活动中,值得我们特别关注的是法律规范的世界化,尤其以世界贸易组织及其规则为主要代表的国际经济法律框架,已经对该组织内部的任何成员国的内国法产生着积极影响。任何一个国家要想走向经济的跨国界交易,就必须尊重可算计的国际经济规则。
那么,经济发展和可算机的法律之间的这种关联究竟是某种巧合呢,还是具有内在的逻辑关联?我们的回答是后者。仅从现象上看,以算计(理性)为特征的市场模式同样需要人们把该模式所垂青的算计理性进一步升华为稳定的规则理性,以便人们在经济算计的社会交往中能够更好地权衡利弊得失,使交往行为取得最大的效益,减少不必要的支出。不论是区域性的国际经济交往,还是当今全球性的经济交往,如果在经济的算计活动中人们不能奉献出、创造出一种可为人们权衡利弊得失的普遍性的算计理性的法律,那么,市场化的经济运作就基本上无可能。为什么那些商品贸易也曾经相当发达的国家(如古典中国之盛唐时期、元明时期;再如阿拉伯帝国时期)并没有走向开放的市场经济之路?其中原因可能很多,但人们没有在贸易中发展、建立一种具有普适性的、具有算计特点的法律,恐怕是重要原因。
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把法律和算计联系在一起,就并非不可理解。作为理性的法律必须是能够为行进在利益之途中的人们方便地提供权衡利弊得失之准则的规范。人们之所以在有关利益的交往行为中尊重法律,选择法律,不在于它,恰恰在于只有尊重之,才是人们利益之所得,反之,悖反之,则是人们利益之所失。当然,尊重法律,绝不仅仅是遵守法律的代称,在现代以主体权利为主导框架的法律体系下,尊重法律往往既意味着人们能够运用法定权利,也意味着人们能够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人们在利益交往行为中通过法律程序的得失权衡,其实就是在法律权利之运用和法律义务之履行间的权衡。
第四,法律程序打开了主体预知未来的透明视界。人类秩序的构造,既着眼于我们交往行为(我们的生活)关系的规定性,同时这种规定性不仅仅意味着当下性,而且也意味着由此出发的未来性。如果不是这样,即人类的规则仅仅着眼于当下人们交往行为的事实,则其必然的逻辑结局只能是“议事以制”,而不可能给人们提供一种对未来行为可预测的选择机制。那样,法律也就失去了其稳定地构织和规制秩序的效力。
秩序的基本要义既在于人们交往行为时要有顺序、有条理,即讲究人们交往行为时的逻辑关联,同时,也在于人们对交往行为的未来结果有一个大体确定的预期,以便既利于心理的安定,也利于行为的安全。人们对秩序的这种心理需要,决定了国家在法律程序规范建设上对其心理的迎合。我们经常讲,法律是人们需要的反映,不论是独断论的需要(所谓统治阶级或者主权者的意志),还是全民的需要,都在表明法律和人们需要之间的必要关联。确实,法律必须表达人们的需要,否则,法律就成了人们需要的外在物,它不但不是人们交往行为秩序的保障者,而且还会异化为人们交往行为之秩序的解构者。一种能够表达人们需要的法律,不仅要能够对人们当下的交往关系予以调节,而且还要能够对未来的主体交往关系予以预测。当两个陌生人之间通过网络签订合同时,他们并不是、或者主要不是因为各自对方的信用而为,而是因为根据相关的法律程序,双方主体都能够大体预测到即使对方违约,也能够根据法律程序做出妥当处理。在此意义上,法律程序既给人们之心理以安定,也对人们的行为以保障,既给当下利益的实现以确保,也对未来利益的预测以根据。
那么,法律程序何以会有此种功能?这不能不涉及到法律程序的稳定性、可预测性以及抽象概括性等特征。法律具有稳定性,相较而言,法律程序的稳定性更著。这是因为和法律之实体规定相较,一方面,前者是人们在有关法律的交往中必须经过的;另一方面,前者所涉及的内容是形式合理的问题,一切实质合理的规定都要经过其过滤。这种稳定性不仅使程序自身获得了稳定性的价值,同时也使实体法律的规定有了可靠的过程保障。从而,当人们面对法律程序之规定时,也就获得了对行为之未来前景的安定感。
就可预测性而言,法律程序和法律实体也有不同,后者明显地体现为对某种静态规定的可预测性,即人们通过对法律实体内容的把握和了解,可以大体预测到某种权利或义务呈现为何种状态或结果。而前者则体现为动态过程中的可预测性。即法律程序的运行以及人们对该程序的参与,本来是一种动态过程。因为法律程序对这一过程的规定,人们可以预测到在参与程序过程中会获致何种结果,从而使法律的可预测性更具有现实性。法律程序的此种可预测性,也为主体在参与法律活动中预知未来奠定了基础。
抽象概括性是法律程序的另一个特点,自表面看来,这一属性明显具有大而化之的特点,即对同类或类似的事物,予以同样的对待和处理。然而,恰恰是这一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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