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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实体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46:47   点击数:[]    

行判决时,其实也是在寻求通过先例获得实体性的法律根据。

  由此我们不难发现,事实上,倡导正当程序模式的英美法系国家,是在通过一般性的正当程序,来处理和发现个别案件中的实质正义。因此,尽管正当程序是其竭力强调的圭臬,但正当程序背后的目的却不是正当程序本身,而是发现和个案相关的实体规定性。对此,我们可以进一步通过法官在遵循、识别先例的同时,也在创造后例的事实中发现。

  先例识别这个词本身就表明:先例不是唯一的。面对同样的案件,也许存在着多个先例,同时多个先例之间也许还会有明显的冲突。因此,法官需要在多个先例中识别和本案最接近的先例来判决。显然,先例识别在实质上讲,是在众多的先例中寻找和本案最接近的实体内容,这就要求首先,先例自身具有对本案适用的实体内容,其次,倘若在先例中找不到和本案相关的实体内容,或者先例中所规定的实体内容只适用于解决本案的部分实体问题,那么,法官可以根据本案的情况,做出修正先例、甚至推翻先例的新判决,从而使本案判决成为新的先例。显然,这一过程是法官在正当程序法律原则下,通过个案判决发现法律实体的过程。

  可见,对于英美法系中的判例法模式而言,重视正当程序绝不是忽视法律实体,事实也许恰恰相反,正当程序模式和原则的运用只是为更好地发现个案中的实体内容,从而进一步为更好地实现法律实体价值奠定了卓越的机制和现实的基础。法官的司法活动,其实就是在正当程序原则指引下,发现个案中的实体规定和内容,从而不断完善、充实法律实体。

  与英美法系的上述情形相对,在大陆法系国家,司法活动过程更为关注严格规则的运用,即一般说来,法律的实体内容,已经被“包罗无遗”的实体性法典所规定。因此,法官只是机械地通过一定程序运用实体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进行判决而已。然而,一方面,这种情形从来没有阻止大陆法系法官在司法判决中对法律实体内容的完善,另一方面,在19世纪末期、特别是20世纪以来,随着随机性事务的不断出现,法典理性的机械性愈益明显,因此,赋予法官以适度的自由裁量权,同时重新审视判例的价值(在公法领域,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甚至建立了判例法制度),是大陆法系各国所普遍采取的司法改革内容。这表明,除了法典对法律实体内容的“事无巨细”的规定外,在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明显地关注通过法官的个案判决来实现对实质理性(法律实体)的丰富和充实。

  由上述情形可见,司法不是在机械地运用法律实体的规定,而且还在能动地创造着、丰富着新的法律实体,从而使法律实体既在个案判决的结果中得以公正地实现,也在抽象的法律规定上得以不断完善、丰富和发展

  最后,司法最终决定着和个案相关的法律实体的实现内容。我们知道,法律实体之内容的实现,在实践中既可以通过法律主体的用法(对权利而言)和守法(对义务而言)行为来实现,自然,这是一种成本最小,但其收效又最大的实体内容实现方式。也可以通过行政机关的日常执法行为得以实现,不论是行政机关针对特定或不特定事项的主动的、依职权的行为还是其应请求的被动执法行为,都是以实现法律上程序性的或者实体性的权利和义务为己任的,因此,行政及其保障是法律实体内容实现的日常保障方式。

  虽然法律实体的实现有如上诸多环节的保障,但司法对它的实现而言尤为重要,因为法律实体内容在司法中的实现才堪称最后的实现。所谓最后的实现,是指通过司法活动,法律实体之内容规定就以人们实际享受或履行的样式存在于主体的生活行为中。为什么呢?

  一方面,我们知道,司法是法律运行的最后环节,当人们因为法律上的纠纷而求助于司法时,司法的判决具有最权威和最终的效力。因此,一件纠纷,如果经过了司法机关根据正当程序的审理,就最后地决定了处于纠纷中的主体的实际权利和义务状态。尽管在我们的诉讼制度上,还存在着对司法判决不服的申诉和抗诉制度,但这些还最终要通过司法判决得以解决。当然,至于这种规定的合理性问题更值得再思考。

  另一方面,司法活动总是针对两造的个案纠纷而进行的,一般说来,司法不应当处理抽象的、不特定的和涉及范围广泛、主体众多的事件,而只能就有具体当事人存在的、具体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显然,司法从一开始就直接介入人们关于法律上权利义务(特别是实体法上权利义务)的争议和矫正这种正义的活动中。正因为司法针对个案的这种具体性,所以,经过司法所判决的案件,直接地、并最终地兑现了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因为在最终意义上说,所谓实质正义或实质理性,总是以个别正义的方式存在。尽管存在着逻辑上的普遍的实质正义,但实践中的实质正义只能是个别的。所以,法官对个案的正义判决,在实质上体现了实质正义的现实实践样态。

  再一方面,选择通过诉讼和司法方式处理纠纷,对司法者来讲是被动行为,这就意味着它的主动权操在案件双方当事人之手。既然当事人自主选择了司法作为其纠纷的处理着,也就意味着其在选择之初认可了司法处理纠纷的权威。如果两造对司法判决的权威不予认可,则意味着其同时也在否定自身的判断能力和选择过程。这种两造对司法的自主选择,更进一步在逻辑上(而不是事实上)强化了司法判决的最终法律效力,从而也决定了司法之于法律实体最后实现的功能。

  还有,司法之所以对实体权利和义务具有最后实现的功能,乃是基于实在法律对于司法的授权。我们知道,司法和立法、行政一样是现代国家普遍认可的三大国家权力。其中司法的基本功能就是决疑解纷。而法律的运行逻辑是:合法—违法—诉讼—裁决。所以,裁决在整个法律运行中本来处于逻辑上和事实上的最后环节。而现代国家的实在法普遍将这一裁决的使命交给了司法。这样,司法就因实在法律的规定而获得了决定法律实体之内容最终实现结果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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