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影响。我国自二千多年前的《法经》到今天社会主义的法律,不仅体现了不同的社会、经济、政治制度,不同的阶级、等级关系,不同的思想道德体系,而且也体现了不同发展水平的物质文明和知识文化。历史学家、考古学家之所以重视《汉穆拉比法典》或《秦律》之类古代法律的发现,就因为这些“法律”为我们提供了古代社会中包括物质文明或精神文明在内的各种宝贵资料,这种“法律”本身也就构成了我们所接受的宝贵的法律文化遗产。古代法律中常见到的债务奴役、同态复仇或神明裁判等制度,不仅表明了当时存在了奴隶制的社会制度,而且也表明了那些时代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的较低的发展水平。环境保护法、能源法、计划生育法、空间法或城市规则法是只能在现代社会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条件下产生的。
反过来,法律也积极地影响着两种文明的发展。法律对自己的经济基础是有服务作用的,阶级对立社会的法律是实现阶级统治或阶级专政的工具,但也是促进两种文明发展的重要工具。
这里讲的法律对两种文明发展的促进作用是指奴隶制、封建制、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这四种文明的整体来说的。法律对影响两种文明发展的具体作用,正如文明对法律所起的作用一样,在不同社会制度下,不同历史发展阶段或其他不同的条件下,往往是不同的。同时,物质文明不同于精神文明,精神文明又包括知识文化和思想道德两大部分,法律对它们所起的作用,更是错综复杂的。例如,法律对体现统治阶级利益的思想道德当然起着维护和促进作用,而对敌对阶级的思想道德则起着排斥和压制作用。
我国历史上封建制法律中关于“十恶”、“八议”等规定对维护和促进宗法制、等级制思想方面的作用,资本主义法律中关于“三权分立”、“契约自由”等规定对维护和促进资产阶级代议民主制和私有制观念方面的作用,都是不言而喻的。
法律对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中的自然科学和一般文化知识部分所起的作用,在以生产资料私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中,有时起促进作用,有时起阻碍或破坏作用,有时几种作用相互交替地并存。
二、法律思想史中关于法律和文明的关系的论述
以上已指出,我们现在所用的文明一词,是在近代从西方翻译过来的。但从我国近代法律思想史来看,关于文明和法律的关系的论述还是比较少的。
我国近代著名思想家梁启超(1873年~1929年)在解释他对自由这一概念的认识时,曾涉及到文明、自由和法律三者的关系。其大意是:真正的自由并不是个人的自由,而是团体的自由;个人的自由是野蛮时代的自由,团体的自由则是文明时代的自由。文明自由是指由于法律之下,服从法律的自由。“自由云者,团体之自由,非个人之自由也。野蛮时代,个人之自由胜,而团体之自由亡。文明时代,团体之自由强,而个人之自由灭”:“文明自由者,自由于法律之下……故真自由者必能服从。服从者何?法律也。法律者,我所制定之,以保护我自由,而亦以箝制我自由者也。”(11)
在西方思想界,自17、18世纪启蒙思想家以业,对文明的论述日益增多,其中也有不少涉及文明和法律的关系。例如19世纪英国社会学家斯宾塞(1820年~1903年)就曾从生物社会学观点出发解释了文明、自由和法律之间的关系。他认为,文明和法律都是生物学上的有机体的进化,即生存竞争、强存弱汰的产物。文明是社会生活从简单到复杂的形式,从原始的均质向最后异质的渐变过程。文明的这种发展过程可分为两大阶段。第一个是原始的或军事的机会,其特征是战争、强力和身份;第二个是高级的工业社会,以和平、自由和契约作为特征。在高级工业社会中,为了促进个人自由,也即进行自由竞争的自由,政府职能日益受到限制,仅限于保证人们的安全和契约的执行。一切社会立法和集体规章都是对生存竞争、强存弱汰的自然法则的干扰(12)。
以上梁启超的观点体现了中国近代资产阶级改良派的政治思想,他在抽象的文明、自由和法律的词句下,既主张资产阶级民权,又反对资产阶级革命。斯宾塞的观点反映了19世纪英国新兴工业资产阶级对自由竞争的推崇。因此在他看来,在文明的、自由资本主义社会中,国家的职能和法律的作用是极为有限的,它们的活动主要限于保障资产阶级的安全和契约自由。正如马克思和恩格斯所讲的,“资产者不允许国家干预他们的私人利益,资产者赋予国家的权力的多少只限于为保证他们自身的安全和维持竞争所必需的范围之内”(13)。
20世纪西方资产阶级法学家对文明和法律的关系的观点,同斯宾塞的学说有所不同。他们一般主张法律对文明的作用不是有限的,而是巨大的。其中最典型的是德国法学家柯勒(Joseph Kohler,1849年~1919年)和美国法国家庞德(Roscoe Pound,1870年~1964年)二人的学说。
在西文法学著作中,柯勒一般认为是新黑格尔主义法学的创始人。他声称:“20世纪的哲学必须以黑格尔作为出发点,黑格尔的基本思想,进化(发展),是一切精神科学、我们全部历史以及人类文明中所存在和活动的一切事物的科学原则”。但他反对黑格尔的辩证法(14)。黑格尔讲的进化是“理念”的发展,柯勒是指的文明的发展(15)。此外,柯勒的学说虽然是从黑格尔关于法律是文明现象这一观点出发的,但他并不像黑格尔那样将法律解释为“自由意志”(16)。
柯勒认为,“人类的活动是文明的活动,人类的任务在于创造和发展文明,获得持久的文明价值”(17);文明是不断地发展的,但它的进步不是简单的前进。新文明在现有文明中萌芽,两种文明兴衰相替,从而使新的文明价值不断推陈出新地前进。
他曾对文明这一概念作过这样的解释:“文明的实质,就法律哲学意义而言,是人类知识的最大可能的发展以及人类对自然的最大可能的控制。”“我们所力求实现的目的:一方面是知识的文明,另一方面是新的生产和新的活动的文明。文明又可再分为美学的文明和控制自然的文明。了解一切,能从事一切,因而能征服自然,这就是文明发展的最终目标”(18)。
他还认为,文明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之分;两者密切联系,当物质文明脱离精神文明而前进时,将触犯道德生活的原则(19)。
他主张,法律的要求是文明的要求,法律应最大限度地符合而不是阻碍文明。在文明的进化中,法律具有巨大作用。人类文明只能在这种条件下才有可能设想,有一种制度,它规定每个人的地位和任务,负责维护已有的价值并不断地创造新价值。这也就是说,法律应支持文明的萌芽和压制反文明的因素。法律的一个重要任务是维护个人的权利,但这并不是它的惟一任务,法律还必须维护全人类的,至少是全民族的文明价值(20)。
因此,法律决不是像17、18世纪自然法学说所设想的那样,是固定不变的,相反地,法律必须使自己适应前进中的文明;每种文明都有自己的法律原则,社会的任务在于根据这些原则的要求塑造法律。“没有永恒的法律,适用于这一时期的法律决不适用于另一时期,我们只能力求为每种文明提供相应的法律制度。”(21)
他又指出,法律虽然应该符合文明,但却并不一定符合,因为掌握权力的人可能并不理解文明的要求,为此,就应改变法律或将法律解释得适合文明的要求。同时,文明的前进是迂回曲折的,人类往往要经历长期的不文明时期,那时也会有适应不文明状态的法律,但如果人们能更好地理解法律,就会通过法律尽可能缩短不文明的时期,削弱相互敌对的倾向,更快地重建正常的进步状态。
他还认为,个人主义和集体主义的交错是文明生活的主要杠杆。在人类活动中,个人主义是最大的推动因素之一,但个人主义必须与集体主义相互配合,法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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