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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法的概念的方法论问题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45:43   点击数:[]    

个离开整体、单独的部分来说也应具有阶级性。在这一点上,本文作者同意另一些人的不同意见:“部分如果是作为整体的有机构成部分的话,那么,部分的性质就不能脱离整体的性质。反之,也不能把同整体相对独立的部分的性质,等同于整体的性质……法在整体上有阶级性,不排斥它的某个部分作为独立的部分时的非阶级性。”(10)

  这一争论的第二个关键问题是怎样理解法的阶级性,也就是说需要对法的阶级性,或者对阶级性一词进行词义分析。这里并没有把法的社会性作为关键问题。因为尽管参加所谓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之争的人对社会性一词的含义众说纷纭,但不难看出,从一定意义上讲,这些众多的解释可以归纳为两种:一种认为社会性与阶级性是一致的;另一种则认为社会性与阶级性是不一致的。因而两个人可以都主张法有社会怀,但一个主张有阶级性,而另一个则主张无阶级性,所以问题的关键不在社会性而在于阶级性。

  从有关社会科学著作来看,人们在使用阶级性一词时,大体上指以下三方面含义。

  第一,事物的阶级性是指这一事物是专门由特定阶级创造的,而不是由社会各阶级共同创造的。

  第二,事物的阶级性是指这一事物专门为特定阶级服务,而不是为社会各阶级服务的。

  第三,事物的阶级性是指事物本身的内容打上了一定阶级的烙印,也就是指它体现了特定阶级的意识形态或体现了阶级斗争,阶级专政、阶级统治等事实。

  从这三个方面含义来看,我们不妨说,在有阶级的社会中,作为一个整体来说的法,是具有阶级性的,因为它是由特定阶级通过它的国家机关也即它在政治上的代表人物创制的,它首先要考虑到本阶级的利益,为本阶级服务;它所体现的阶级意志总是受特定阶级的意识形态支配的,其中最显著的就是法的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等。

  就法的各个组成部分来看,维护阶级统治或体现阶级专政这方面的法具有明显的、强烈的阶级性,是不言而喻的。但就调整社会公共事务这一方面的法来说,其中有的也会带有不同程度的阶级性,但总的来说,它是没有阶级性的。因为从形式上看,调整社会公共事务的法,虽然也是由一定阶级的国家机关创制的,但实质上作为一种单纯的社会规范来说,它是由社会各阶级世世代代创造的,不过通过特定阶级的国家机关的确认,使这种规范取得了法的效力。同时,从客观上讲这部分法也是为全社会各阶级服务的,它的内容一般是不带有阶级烙印的。

  总之,法,作为一个整体来说,有阶级性,但就其各组成部分来说,有的阶级性强,有的阶级性弱,有的甚至没有阶级性。就调整社会公共事务那一组成部分的法来说,一般地说,是不具阶级性的。

  对法的阶级性作这样的解释,类似我们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这一概念的理解。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内容是十分广泛的,其性质也是比较复杂的。正如有的文章中所分析的:“我们说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是从社会主义制度下精神文明的总体性质来说的。具体分析起来,精神文明的一些方面从观念上反映一定的生产关系和社会关系,它的思想内容有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的根本区别:精神文明的另一些方面,例如自然科学知识,一般文化知识,则和物质文明一样,反映了人类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共同成果,说它属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也是从它为人民所享有,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这个意义上说的,并不是说它的内容本身有‘资本主义的’和‘社会主义的’之不同。这是在使用这些概念的时候必须交代明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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