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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法的概念的方法论问题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45:43   点击数:[]    

重指出,“政治、法律、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的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但是,它们又都互相影响并对经济基础发生影响。并不是只有经济状况才是原因,才是积极的,而其余一切都不过是消极的结果。这是在归根到底不断为自己开辟道路的经济必然性的基础上的互相作用”(6)。特别应注意的是他在当时还强调了这一事实:“被忽略的还有一点,这一点在马克思和我的著作中通常也强调得不够,在这方面我们两人都有同样的过错。这就是说,我们最初把重点放在从作为基础的经济事实中探索出政治观念、法权观念和其他思想观念以及由这些观念所制约的行为,而当时是应当这样做的。但是我们这样做的时候为了内容而忽略了形式方面,即这些观念是由什么样的方式和方法产生的。”(7)

  我们在分析法的不同层次的本质时应特别重视恩格斯在其晚年所作的这些回顾。显然我们不应该忽略经典作家在他们当时条件下所难以避免的“忽略”。如果将经济条件理解为法的惟一决定因素,实际生活中的无数现象就无法理解了。一个简单的事实:几个国家或在一个国家的不同地区、不同时期,虽然经济制度是一样的,但它们的法律却可能存在着千差万别的情况。如果不认真分析经济以外的因素对法的不同程度的影响,又怎样能解释这些法律呢?

  五、法的作用

  对一切有阶级社会的法来说,对它的作用或功能不妨作这样的概括:它的规范作用是调整人的行为;它的社会作用是维护有利于一定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在这里,规范作用是一种手段,社会作用是一种目的。

  关于阶级对立社会中法的社会作用,在我国近年来法学理论教材中,一般概括为两个方面:其一是维护阶级统治,其二是调整社会公共事务(有人根据《反杜林论》中提法,称为社会职能)。前一方面是社会作用的核心,后一方面作用也是必不可少的。在不同的阶级对立社会中,这两方面作用的性质、形式和范围等,当然是有很大不同的。

  将我国社会主义社会法的社会作用,概括为以上两个方面作用是不合适的,如上所述,不能将全国人民的意志称为统治阶级的意志,也不能将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核心作用称为维护阶级统治。即使是就我国社会主义法在实现国家专政职能方面的作用来说,也不宜称为维护阶级统治。我国社会主义法的作用的绝大部分,都可以说属于调整社会公共事务范畴,但正因为这方面作用如此广泛,因而就不宜笼统地概括为调整社会公共事务一个方面,而不妨将我国社会主义法的社会作用,概括为以下四个相互并列、渗透的方面,即保障和促进:(1)社会主义经济建设;(2)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3)社会主义民主建设(其中包括对敌专政和惩治严重犯罪活动方面的作用);(4)对外交往。这四个方面作用同“调整社会公共事务”这一总的概念都有不同程度的联系。因此,探讨阶级对立社会中的法在这方面作用的某些原理,从某种意义上讲,对理解我国社会主义法的社会作用来说,也有一定启发意义。

  在阶级对立社会中,社会公共事务是指同阶级统治相对称的活动(这里讲的阶级统治含义较广,不限于政治统治)。体现公共事务方面的法律,大体上有以下几种:(1)为维护人类社会基本生活条件的法律,例如有关自然资源保护、医疗卫生、环境保护、交通通讯以及维护基本社会秩序的法律;(2)有关生产力和科学技术组织的法律;(3)有关技术规范的法律,即使用设备工序,执行工艺过程和对产品、劳动、服务质量要求的法律;(4)有关一般文化事务的法律;(5)有关国际交往公认的准则,等等。

  阶级对立社会的法,就总的来说,具有维护阶级统治和调整社会公共事务这两方面的作用。但就具体法律而论,有的明显地体现了前一方面的作用;有的明显地体现了后一方面的作用。一个惩治国事犯的法律和一个城市交通法规之间的差别,对一个具有一般常识的人来说是不言而喻的。但现实生活中也存在着两种作用交错并存的法律,或者是某一方面作用占主导地位,另一方面作用占次要地位的法律。

  例如以资本主义社会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法而论,有一部分同资本主义剥削制度也即资产阶级在经济上的统治,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它们反映了社会化大生产的共同规律。但即使是同资本主义剥削制度相联系的那一部分,也要对它作具体的分析。正如列宁在论述泰罗制时所指出的,泰罗制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资产阶级剥削的最巧妙的残酷手段,另一方面是一系列的最丰富的科学成就……社会主义实现得如何,取决于我们苏维埃政权和苏维埃管理机构同资本主义最新的进步的东西结合的好坏。”(8)因此,就资本主义社会中有关经济管理的法律而论,应作具体分析:如哪些法律、哪些条款或规定是维护阶级统治的,哪些是反映了社会化大生产共同规律或科学成就,也许是与阶级统治相对称的调整社会公共事务的法律。

  随着社会生产的发展和社会制度的变革,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法律也必然会日益复杂和增多。一个社会化大生产、开放型社会中的社会公共事务,同一个自然经济、封闭型社会相比,是不能同日而语的。恩格斯在论述氏族制度下的情况时曾说过:“当时的公共事务比今日更多”(9)。这里他是从同私有制社会的国家管理机关来比,氏族组织必须处理在原始公社所有制条件下所必须处理的事务。并不是指就“社会公共事务”的绝对量而论,19世纪末资本主义社会的公共事务还少于几千年前的原始社会。

  维护阶级统治的作用和执行社会公共事务这两方面法律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首先,顾名思义,前一种法律的对象是阶级统治,后一种是阶级统治以外的事务,这两种法律都调整社会关系,即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其保护的直接对象是不同的。其次,维护阶级统治的那一部分法律当然仅有利于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则是剥削、压迫和奴役,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法律,至少从客观上说,有利于全社会而不是仅仅统治阶级本身。再有,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那一部分法律,即使在不同社会制度下,往往是相似的,是可以相互借鉴的。

  六、怎样理解法的阶级性

  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对体现社会公共事务作用的那一部分法律的性质存在着不同的理解。

  这里涉及到所谓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的争论。应该指出,这一争论在开始时以及目前在大部分人的争论中,是围绕上面所说的关于调整社会公共事务的那一部分法律,也即法的某种社会作用而展开的争论。争论的双方都认为,作为一个整体来说,法是有阶级性的。但近年来法学界也有个别文章所谈的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已提出了法从整体来说是否有阶级性的问题。对这种观点,在本文以上第三部分法的本质和现象中,已从方法论的角度出发作了初步分析和评价。所以,本文这里讲的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之争仅就调整社会公共事务的那一部分法律的性质而言。

  关于这一部分法律的性质的不同理解,大体上可归纳为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凡法都有阶级性,即使是那些在客观上对全社会有利的、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法律,也有阶级性;法的阶级性同社会性是一致的,社会性是有阶级性的社会性,法的阶级性也是有社会性的阶级性。另一种意见认为:从整体上看,法是有阶级性的,但具体到有的组成部分来看,有的阶级性强,有的阶级性弱,甚至没有阶级性,这里讲的社会性是指全社会性,与阶级性是不同的。

  以上不同意见显然涉及到两个关键问题,它们又都涉及方法论的问题;一个是法的整体和法的部分问题;另一个是对法的阶级性的词义分析。

  有人认为,法的整体和它的部分是不能分割的,部分从属整体,既然法的整体有阶级性,那么执行社会公共事务那一部分法律,即使作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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