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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法的概念的方法论问题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45:43   点击数:[]    

原则如何理解的问题,但要着重指出:我们必须完整地、准确地掌握马克思主义的思想体系。马克思主义创始人马克思、恩格斯在他们的历史条件下没有也不可能具体论述社会主义社会法的概念,他们对社会经济条件和包括法律在内的上层建筑相互关系的唯物史观原理的论述,是适用于一切有阶级社会的法的。但他们在讲法代表统治阶级意志时,一般是指所有的或特定的阶级对立社会的法,而并不是指社会主义社会的法。在这里,我们不妨分析一下我们在讲“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一公式的经常引证的经典著作中的几段话。

  《共产党宣言》在揭示资产阶级的法是指出:“……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4)显然,我们从这段话的后一句话中可以推论出一个对一切有阶级社会的法都共同适用的原理,即法所代表的阶级意志的内容最终取决于一定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但从前一句话,即资产阶级的法代表了资产阶级的意志,我们可以推论说,它意味阶级对立社会的法代表了统治阶级的意志,但却不能推论说,它意味凡是法,即一切有阶级社会的法,都代表了统治阶级意志。

  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在这种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5)仅从这段话的上文来看,在这种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是指“私有制”社会的生产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阶级。从这段话中可以得出对一切私有制社会都共同适用的法的概念。

  至于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一文中关于政治、法律上层建筑和社会经济基础的关系这一著名原理,无疑适用于一切有阶级社会的法。

  三、法的本质和现象

  在研究法的概念时,还应注意哲学中关于本质和现象这一对辩证法范畴的关系问题,特别在当前法学界关于法学的一些基本原理发生争论时,研究法的本质和现象问题具有十分迫切的意义。

  任何事物都有本质和现象两个方面。本质是事物的内部联系,现象是事物的外部联系。这两方面是有机联系的、统一的,本质总要通过一定现象表现出来,而现象也总要表现本质。但本质和现象又是有区别的、对立的。本质是内在的,比较深刻、稳定,只有靠抽象思维才能把握,现象是表面的、多变的,是人们通过感官可以感知的。

  法是一定阶级意志的体现以及这种意志的内容归根结底由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等,是属于法的不同层次的本质问题。它们体现法的内部联系,依靠思维才能认识。至于法是一种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法由国家机关创制,法规定人们权利和义务,法由国家强制力加以保证,等等,都是指法的现象问题,体现法的外部联系,依靠感官就能感觉出来的。

  这里讲法(或广义讲法律)的现象不同于通常所说的“法律现象”。“法律现象”这一概念在单独使用时,含义比较广泛,是指法的本质及其外部表现形态的统一体,与法(法律)的概念相当。这里讲的“法的现象”则是同法的本质相对称的现象,是一个比较狭的概念。

  法律思想史表明,有产阶级思想家、法学家,或者对法的本质作了错误的解释,例如将它归结为神的意志、抽象的理性、正义等等,或者仅限于研究法的现象而拒不深讨法的本质,或者将法的现象代替法的本质。所以,尽管其中有的人在研究法的现象的某些方面也提出了合乎科学的观点,例如他们一般都承认实在法是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是国家机关创制的,规定了权利和义务,具有国家强制力,等等,但他们没有也不可能科学地阐明法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问题。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对法学的主要贡献就在于他们以唯物史观为基础,科学地阐明了法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

  任何一个事物都具有很多属性,特别是法这样一个复杂质的社会现象,必然可以从不同角度,从与其他事物相比来说明它的众多属性。但应注意分清它的本质属性和非本质属性。例如从法体现什么阶级意志,它为谁服务等角度而认为它具有阶级性,人民性等等,就属于法的本质属性。从法在现象上是一种社会规范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等等,从而说它具有规范性和强制性等等,就属于法的非本质属性。

  当然,本质属性和非本质属性之分不是绝对的,往往是从一定范围、一定条件来说的,特别是从与其他特定事物的关系来说的。例如以法的社会性而论,这是一个相当模糊的用语,在我国更是众说纷纭的。所以这里首先需要确定法的社会性含义是什么,才能确定它是法的本质属性还是非本质属性。

  四、法的不同层次的本质

  在法的本质问题上,有人往往自觉或不自觉地坚持,任何事物(包括法)的本质只能是单一的。在讲法的本质和现象的关系上,我们可以说,同一本质可能体现为不同的现象,现象表现本质的形式可以丰富多彩,变动不定,甚至有真象也有假象,而质只有一个。但仅就本质本身来说,我们不能说任何事物的本质只能是单一的。法是一个极为复杂的事物,或者用系统论的术语来说,是一个极为复杂的系统,它不仅与其他系统相联系,而且在这一系统内部也存在着相互联系的各个组成部分(要素、层次等),从而构成一个有机的统一整体。法这一系统或整体又是一个更大的整体,即上一层次的系统(例如某一社会上层建筑)的一个组成部分。

  我国法学理论对法的本质的论述,过去尽管没有使用“层次”这一用语,但事实上一般是从以下三个层次来分析法的本质:

  第一,法是一定阶级意志的体现。这可以说是法的第一层次的本质。如上所述,这里讲的阶级意志,就阶级对立社会的法而论,指一定统治阶级;就社会主义社会的法而论,指全国人民的意志。

  这里讲的统治阶级或全国人民都是掌握国家政权的,因而这里的阶级意志就是指国家意志,但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可以表现为国家意志的形式,即法,也可以表现为非国家意志的形式,如代表这一阶级的政党的纲领、政策等。

  第二,法所代表的阶级意志直接体现了法的本质,但这并不意味法的基础是任何意志。无论是法本身或它所代表的意志最终都是由一定社会经济条件决定的。而这种经济条件是不依人们的意志主转移的。因此,这种经济条件就构成了法的第二层次的本质,从而也表明法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之一。

  法的第二层次的本质也表明,法是一定经济关系或物质利益关系的体现,并反过来为这种关系服务。立法者必须服从现实的经济条件和相应的经济规律,法将随着经济条件的发展发展,等等。将法的本质解释为单纯的“意志”,就像黑格尔那样,将法理解为“自由意志”,这是一种唯心史观。但否认法的本质中包含了意志,将这种意志和决定这种意志内容的经济条件对立起来,也是错误的。这就等于将客观经济规律和通过国家机关创制的法混为一谈。

  第三,法的第一层次的本质,即一定的阶级意志,最终要由社会经济条件所决定,但这种意志也受到经济以外的各种因素的不同程度影响。法和这些因素在归根结底由经济因素起决定作用的条件下相互作用。这里讲的经济以外的因素是很广泛的。主要包括政治、思想、道德、文化、历史传统、民族、宗教、习惯、人口、地理环境等等。其中文化也包括一切有益的法律文化。在资本主义社会中,由于人民群众的斗争迫使资产阶级作出某种让步,在资产阶级法律中包含了人民群众斗争的成果。这种现象就表明政治因素对法的阶级意志的重大影响。这种经济以外的因素是广泛的,就构成了法的第三层次的本质。

  恩格斯晚年在阐述唯物史观的基本原理时曾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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