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式和规模有效地通过准则作了规定。
流通手段应该叫做一种作为票证货币的证件,如果接受它作为“临时的”货币是以这样的机会为取向的,即有保障地在一切正常的情况下随时可把它兑换为“限定”货币,或者称重量的金属交换手段。如果这是由调节所制约,就应该叫做证券,这种调节保障铸币或金属的库存能充分满足数量的需要。
交换手段或支付手段的价值尺度应该叫做在一个团体内部,在惯例上或法律上强加给各种实物的交换手段和支付手段的相互价值比率。
通用货币应该叫做由一个货币团体的制度所提供的作为支付手段、其形式和规模有无限适用的货币形式;货币材料就是制造一种货币的材料;铸币金属是与流通货币相同的金属;货币值比率是货币大小和面值为基础的对各种币值的评价,其中包括各种不同材料的票证货币的或[铸币]的行政货币品种;货币兑换率是不同材料的流通货币品种之间的兑换率。
外汇支付手段应该叫做最终用于不同货币团体之间支付余额平衡的支付手段-也就是说,如果没有通过展期支付的话。
任何一种新创立的货币团体制度,都不可避免地要以这一事实为基础,即一定的支付手段被用于债务。它或者满足于其作为支付手段的合法化,或者-在强加支付手段的情况下-对迄今为止应用的一定的实物的、称重量的或者官许凭证单位换算为新的单位(作为支付手段的货币的所谓“历史定义”原则,究竟这个定义在多大程度上回过头来影响货币作为交换手段同货物的交换关系,在这里完全搁置不谈)。
必须强调指出,这里无意搞什么“货币理论”,而是尽可能在术语方面简单地确定一些以后常用的表达方式。此外,首先注重货币的使用所引起的某些十分基本的社会学的后果。(总的来说,我认为最能接受的货币本质的理论就是米泽斯(路德维希。埃特勒。冯。米泽斯(1881-1973年)奥地利经济学家和社会学家,1940年流亡美国,并在那里定居。)的论述。盖奥尔格。弗里德利希。克纳普((1842-1926年)德国国民经济学家)的《国家货币理论》-本学科的最了不起的杰作-以其特有的方式,出色地解决了它的正式的任务。对于货币本质问题,它的论述是不完整的;关于这一点以后论述。它的非常值得感谢的在术主语方面很宝贵的决疑论证,在这里还暂时搁置不论。)
1、交换手段和支付手段在历史上虽然往往是一致的,然而也并非总是如此,尤其是在原始阶段。例如,对嫁妆、贡品、摊派礼品、赔偿、被杀害偿金等的支付手段,往往在惯例上或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然而却没有注意到实践流通着的交换手段。只有在货币经济的团体预算方面,米泽斯的诊断-《货币和流通手段理论》(慕尼黑,1912年版)-是正确的,即国家渴望得到支付手段也仅仅是作为交换手段。对于占有某些特定的、主要是等级特征的支付手段这是不适用的。(请参阅H.舒尔茨的《货币形成史纲要》,1898年版)-随着国家有的货币章程的出现,支付手段变为法律概念,而交换手段则是经济概念。
2、如果一种“商品”被购买,只是因为考虑到未来的销售的机会,那么在这种“商品”和一种“交换手段”之间的界限似乎是模糊的。然而在实际上,某些特定的物品往往仅仅被作为交换手段的功能而被垄断-而且在原始状况就已经如此-,以致它们作为交换手段的地位是明确无误的。(“期货小麦”根据其所认为的意向,是要找到一位最终的买者,亦即它既不是一种“支付手段”,更不是一种“交换手段”,根本不是“货币”。)
3、只要不存在着官许凭证货币,交换手段的形式在其产生中主要是由习俗、利害关系和形形色色的惯例所决定的,交换伙伴们的协议以它们为取向。交换手段首先达到这种性质的原因是各种各样的,而且是根据这里所典型论述的交换方式的不同而不同的,这里不再详述。并非任何的交换手段(也并非在使用它的一定的人的范围内),必然普遍地可用于任何方式的交换(例如,贝壳“货币”就不是交换女人和牲畜的特殊的交换手段)。
4、不是一般“交换手段”的“支付手段”,在货币发展到具有特殊地位的过程中,也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强制义务的存在(见G.F.克纳普论述)-纳贡,送嫁妆和付彩礼,惯例上馈赠国王们的礼品,或者反过来国王要给他们的臣民的礼品,支付被杀害赔偿金或其他事项-这些义务往往(并非总是)以特殊的、典型的物品形式支付的(惯例的或者依据法律强制的),这一“事实”为这些物品(常常是通过它们的专门化了的人工制品的形式)创造了特殊的地位。
5、在巴比伦文献中,发现铸有(商人)家族印章的“五分之一银币”,可能也是(在我们术语的意义上的)“货币”。前提是它们是交换手段。相反,纯粹“以称重方式”使用的、不是制成铸币形式的金条,在这里不应该称为“货币”,而应该称为称重方式的交换手段和支付手段,尽管可以称重量这个事实对于“可算性”的发展极为重要。过渡形式(只依据重量接受铸币等等)当然是很多的。
6、“官许凭证”是克纳普在《国家货币理论》中引用的一个术语。所有通过法律制度或协议规定是适用的、有印章的和制成硬币的货币品种,不管金属的或非金属的,根据他的看法,都属于这个范畴。无庸忽视的是,为什么只有国家的宣示才足以形成概念,而不是惯例或者达成协议的强制接受它。当然,国家自己造币或者在政治权力控制下造币-在中国曾一再出现完全缺乏政治权力的控制,在欧洲中世纪也只是相对地存在着这种控制-可能具有决定性意义,只要存在着对制造货币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准则。(克纳普也持这种观点。)在一个政治团体的权力区域之内的流通中,作为支付手段的适用和作为交换手段的正式使用,可以通过法律制度强制推行。参阅以后的论述。
7、实物交换手段和实物支付手段主要是部分是这样的,部分是那样的,部分更多是对内的交换和支付手段,部分更多是对外的交换和支付手段。举例论证不是这里的任务。同样地-还不是-探讨货币的实质适用的问题。
8、同样,联系着价格论述货币的实质的理论,也不是属于这里探讨的范围(只要它一般地属于经济社会学)。在这里,首先必须满足于对货币使用(在它的最重要的形式上)这一事实的阐述,因为从经济学上看,重要的是这个形式上的事实本身具有十分普遍的社会学的后果。首先仅仅提出,“货币”永远不会和不可能仅仅是一种和善的“指令”,或者是一种纯粹面值上的“计算单位”,只要它正好是货币。它的价值的评估(以极其错综复杂的形式)总也是一种物以稀为贵的价值的评估(或者在通货膨胀时,是一种过剩的价值评估),正如当前和过去任何时代都表明的那样。
一种社会主义的、基于在一定程度上的(被承认为“有益的”)劳动而发行的有关某些特定物品的“指令”,可能成为收藏和交换的对象,但那是遵循(可能是间接的)实物交换的规则。
9、从中国的货币史上可以最明显地看出,技术上的铸币材料被利用铸币和非铸币用途之间的关系,对于经济具有深远的后果,因为那里发行铜币造价昂贵,铸币材料的开采量强烈波动,条件特别明显地摆着。 上一页 [1] [2] [3] [4]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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