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王们给阿蒙霍捷普三世和四世的信件,信件用楔形文字刻在泥板上。这是以色列侵占前巴勒斯坦-叙利亚历史是最重要的证明))已经是很大程度上以理性为取向,而且得到控制。只有当或者双方都希望从中受惠,或者存在着一方由于经济实力或困顿所制约的窘迫处境,合理的交换才是可能的。它可以(见第(11)节)或者服务于实物供应的目的,或者服务于赢利目的,也就是说,拿一件物品以换入者或换入者们的个人供应或者以市场赢利机会为取向(见第(11)节)。在第一种情况下,它在条件方面极大程度上由个人所决定,在这个意义上是不合理的:例如,家庭剩余物资的重要性是按照个体经济的个人的边缘效应来估计的,并且可能便宜换出,在有些情况下,偶然的欲望决定着渴望换入的物品的边缘效应很高。因此,由边缘效应决定的交换界线,在很大程度上摆动不定的。合理的交换斗争,只有物品在市场上走俏(概念见第(8)节)才能发展,货物在赢利经济(概念见第(11)节)中被用的或者被换出,才能得到高度发展。
7、关于a1)所提到的调节团体的干预,不是这种团体唯一可能的干预。然而作为最直接产生于需求满足的威胁本身,则属于这里应该探讨的。关于销售的调节见以后的论述。
(5)
根据其与经济的关系,以经济为取向的团体可能分别是:
a)兼有经济行为的团体,-如果这个团体的行为以其制度为取向,主要是非经济的团体的行为,但也包括经济行为的话;b)经济团体,-如果由制度决定的团体行为主要是一定形式的自主的经济行为的话;
c)经济调节团体,-如果和只要团体成员的自主的经济行为在实质上他治地以团体为取向的话d)制度团体,-如果它的制度只正式地通过规则来规范团体成员的自主和自治的经济行为,并保障因此而获得的机会的话。
实质上的经济调节,在继续某种特定的经济行为还可以与被调节的经济的生命攸关的供应利益相和谐的话,就有其实际的限制。
1、有着自己的财政的(非社会主义或共产主义的)“国家”和所有其他的团体(教会、协会等等),然而也包括比如教育共同体,主要不是经济性的生产合作社等等,它们都是兼有经济行为的团体。
2、按我们的术语的意义,经济团体当然不仅是一般所称的诸如赢利(股份)公司、消费协会、俄国农村的劳动组合、生产合作社、卡特尔,而且所有的包括若干人的行为的经济“企业”,从两个手工业工人的车间共同体到可以想象的世界共产主义的联盟。
3、比如边区生产合作社、行业、同业公会、工会、雇主协会、卡特尔以及所有有一个实质上调节经济行为的内容和目标方向即“经济政策”的领导的团体,即中世纪的农村和城市,以及当代推行这样一种政策的国家等等,都是经济调节团体。
4、一种纯粹的制度团体,例如经济的法治国家,它在实质上让个人的家庭和企业的经济行为完全自治,只在调解争端的意义上,正式地规定完成自由协议的交换义务。
5、经济调节团体和制度团体的存在,原则上以经济行为者的自治(只是程度大小很不同)为前提。亦即:经济行为者的原则上有获得支配权力的自由,只在(由于行为以此取向的制度)不同程度受到限制。所以(至少相对地)把经济机会的占有让予他们,由他们自治地支配这种机会。因此,只有当整个人的行为就内容而言自主地进行,而且仅仅以正式的制度的规定为取向,以及有用效益的一切物的承受体充分被这样占有,以致对此可以随意支配,尤其是通过交换,正如这符合典型的现代的所有制制度一样,这时才存在着制度团体的最纯粹的类型。任何其他形式的把占有和自治分开,都包含着经济调节,因为它在行为的取向里嵌制着人的行为。
6、经济调节团体和纯粹的制度团体之间的对立,界线是模糊的。因为“正式”制度的形式也可能(和必然)以某种方式,实质上影响着行为,在有些情况下,还会有很深刻的影响。无数现代法律的规定表现为纯粹的“制度”的准则,它们在形式的方式上旨在施加这样一种影响(关于这个问题在法律社会学中论述)。然而除此而外,真正十分严格的限制在纯粹的制度的规定上,只有在理论上才可能。无数“强制的”法律原则-这样一些原则永远不可缺少-也在某种范围内,包含着对实质的经济行为的方式的重要限制。而正是“授权”的法律原则在有些情况下(例如股份法),包含着对经济自治的明显可感受到的限制。
7、实质的经济调节在作用上的局限性,可以表现在:a)停止在一定的目标方向上经济行为(例如在估价时,耕种土地仅仅满足自己的需要);或者,b)在实际上绕开它(非法交易)。
(6)
交换手段应该叫做一种实在的交换物,在交换时对它的接受典型地主要以接受者有这样的机会为取向,即持久地-也就是说在考虑中的未来-存在着机会,在一种符合他的利益的换出关系中,用它来交换别的物品,不管是交换任何物品(一般的交换手段),也不管是交换特定的东西(特殊的交换手段)。在一种同其他的(特别可以标明的)物品可估计的关系中,接受的机会应该叫做在同这些物品的关系中交换手段的物质效用,即应用本身的正式的效用。
支付手段应该叫做一种为了履行一定的协议的或强加的支付义务,以其付出的效用作为在惯例或法律上保证履行义务的典型的物品(支付手段的正式效用,它可能同时意味着作为交换手段的正式效用)。
官许凭证应该叫做交换手段或支付手段,如果它们是一些人工制品,根据其所赋予的形式,在一定的人员或地区范围内,具有在惯例的、法律的、协议的、或者强加的正式效用的单位值,并且分成小块,也就是说:有一定的可读面值,或者它们的几倍,或者它们的几分之几,这样就可能用它们来进行纯粹机械的计算。
货币应该叫做官许凭证的支付手段,它是交换手段。
交换手段团体,支付手段团体,或者货币团体应该叫做一种有关交换手段、支付手段或者货币的团体,只要通过制度,在相当重要的程度上把这些手段有效性强加于它的制度的适用范围内,作为在惯例上或法律上(正式的)适用:内部货币,以及内部交换手段或内部支付手段。与非团体成员交换中所使用的交换手段应该叫做对外交换手段。
实物的交换手段或实物支付手段应该叫做非官许凭证的手段。它们之中是有区别的:
a)技术性的:
1、根据体现它们(尤其是首饰、衣服、有用物品和器械)的实物-;或者,2、[根据]使用以计量或不计量的形式(称重量的);b)经济性的:根据其使用1、主要是为了交换目的或等级目的(占有的威望),2、主要是作为内部交换手段或者作为对外交换手段以及对外支付手段。
在特征方面,只要它们除了作为交换和支付手段的使用之外,主要不(一般地不再)享有自身的估价;在材料方面,只要它们的实质的估价本身受到或可能受到作为有用物品的可用性的估价的影响,就叫做交换手段和支付手段,或者货币。
货币或者是:
a)铸币:硬币,或者b)票证:证件。
票证货币通常完全与铸币的大小形式相适应,或者在面值上与历史上铸币值大小相联系。
铸币应该叫做:
1、“自由货币”或“流通货币”,如果根据铸币材料的任何拥有者倡议,由货币发行部门用随意的数量把这种材料转换为官许凭证“硬币”形式,也就是说,在实质上发行是以交换的参加者们的支付需求为取向的,-
2、“有限法偿货币”或“行政货币”,如果转换为官许凭证形式是根据形式上自由的、实质上主要以一个团体的行政领导的支付需求,由这个领导随意决定而实现的,-
3、“调节性货币”,如果转换(这里似指铸币材料转变为铸币)虽然是有限的,但是[铸币的]铸造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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