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的。
关于Ia),1)的例子:I的例子是印度的乡村手工业者,II的例子是中世纪“现实的”手工行业权利,情况I中的1,a),2)的例子,是一切谋求“一个职位的权利”,情况I和II中的1,a),3)的例子,是某些中世纪的手工行业的权利,然而,首先是印度的手工行业的权利和中世纪形形色色的“官职”。
第二种可能性:
b)把劳动力的使用让给一个劳动者的所有者占有(“不自由的劳动”):
1)自由的,也就是说,世袭的和可转让的(完全的奴隶制),或者
2)虽然是世袭的,但是不能转让或不能自由地转让的,而是例如只能与实际的劳动手段-尤其是土地-一起转让(隶农制,世袭奴仆制)。
让一个地主对劳动使用的占有,在实质上可能会受到限制[b),2):隶农制].劳动者既不能单方面擅自离开他的劳动岗位,也不能单方面剥夺他的劳动岗位。
对劳动使用的这种占有可以被所有者利用,
a)家庭预算式的,即
1)作为实物的或者货币租息的源泉,或者
2)作为家庭的劳动力(家奴和隶农);
b)赢利式的,
1)作为:①商品的供应者,或者,②所提供原料的加工者,目的在于销售(不自由的家庭工业),
2)作为企业的劳动力(奴隶或者隶农企业)。
在这里和以后的论述中,“所有者”当中,不是指这样一种必然要参加劳动过程的人,不管是当领导也好,也不管是参加劳动也好,他作为占有者可能是“领导者”;然而不是必然是这样,而且往往并非如此。
“家庭预算式”地利用奴隶和隶农(任何形式的仆从),即不是作为赢利企业的劳动者,而是作为租息的源泉,这在古代的中世纪早期是很典型的。例如楔形文字记载过波斯的一个王子的奴隶当学徒的历史,也许是为了让他们作为家庭的劳动力,然而也许也可能是为了换取捐税(希腊文是:“apophora”,俄文是:“obrok”,德文是:“Halszins”或者“Leibzins”),而实质上,让他们自由地为顾客劳动。在希腊的奴隶中,这正是常规(当然,不是毫无例外),在罗马,带有经营手段或经营资本的独立自主的经济(不言而喻,要向地主交捐税),越来越成为法律范畴。在中世纪,很多地方的农奴制统治萎缩为一个仅仅从其他方面几乎独立的人收取租息的权利,例如在德国的西部和南部,这是非常普遍的;在俄国,实际限制地主从实际上(尽管法律上是困难的)自由迁徙的收取捐税是很经常的(纵然还不普遍)。
“赢利式地”使用不自由的工人,尤其在地主的(此外可能也在某些王公们的,估计也在法老的)家庭工业里采取的形式,或者是:
a)不自由的供应手工行业形式:交付实物的形式,其原料(诸如亚麻)由劳动者们(依附农民)自己获得和加工,或者是
b)不自由的加工利用手工行业形式:对地主提供的材料进行加工的形式。产品可能被地主变为货币,至少是部分地变卖为货币。然而,在很多情况下(在古代就是这样),这种市场的利用局限在偶尔的赢利上,-近代的初期阶段,在德国和斯拉夫的交界地区,情况并非如此:特别是(不是仅仅)在这里,产生了地主和农奴主的家庭工业。-农奴主的赢利变为一种持久的企业,既可能采取。
a)不自由的家庭劳动的形式,又可能采取
b)不自由的车间劳动的形式。
后者是古代希腊作坊和种种不同的形式之一。两者都存在于东方地区的法老时代的作坊,寺庙作坊和(根据坟墓壁画证明)农奴主私人的作坊,此外存在于希腊(雅典狄摩西尼工场),在罗马的庄园副业企业中(参阅古默鲁斯的论述),在拜占庭,在卡洛林王国的妇女工场和近代比如俄国的农奴工厂(参阅M.冯。图干-巴拉诺夫斯基关于俄国工厂的著作[1900年版].
第三种可能性:
C)不存在任何的占有(在这个词意上形式上“自由的劳动”):依据形式上双方自愿的合同的劳动。然而,合同可以在实质上通过惯例或法律强加的劳动条件制度作形形色色的调节。
自由合同劳动可以被利用于而且典型地被利用于
a)家庭的预算:
1)作为临时工作(毕歇尔称之为“谋求工资的加工手工业”);
(1)在雇主自己家里:上门做活的工人;
(2)在劳动者家里(毕歇尔称之为“家庭手工业”)。
2)作为长期工作
(1)在雇主自己的家里(雇佣的家庭奴仆);
(2)在劳动者家里(典型的是:罗马帝国的世袭隶农);
b)用于赢利方面,即
1)作为临时工作,或者
2)作为长期工作,-在这两种情况下,同样的是,或者
(1)在劳动者家里(家族手工业),或者
(2)在所有者的封闭式的企业里(庄园或工场的工人,尤其是工厂的工人)。
在情况a)中,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为一个消费者服务,他“领导”着劳动;在第二种情况下,劳动者服务于一个赢利的企业家:尽管其形式往往在法律上相同,在经济上却有天壤之别。世袭隶农可能两者兼而有之,然而,典型地是古希腊家族经济的劳动者。
第四种可能性:
d)最后,可能让一个劳动者的团体占有劳动使用的机会,而劳动者个人没有任何的占有,或没有任何自由的占有,由于
1)对外绝对的或者相对的封闭;
2)排除或限制领导人在没有劳动者的参与下剥夺他们获得劳动的机会。
任何让一个种姓的劳动者或者一个“矿山开发集团”的工人(如在中世纪的矿山),或者庄园的家士团体,或者一个庄园的“打谷人”,对获利机会的占有,都属于这个范畴。这种占有形式贯穿所有地区的整个社会史,可分为无数的阶段。-第二种同样传播很广的形式,通过工会的“非工会会员不得受雇制度”,特别是通过“工厂委员会”,已变得非常时髦。
任何让劳动者对赢利企业的劳动岗位的占有,反过来同样地,让所有者对使用劳动者(“不自由人”)的占有,都意味着限制自由招聘劳动力,即限制着根据劳动者在技术上的最佳劳动效益来选择劳动力,因而也意味着限制经济行为的形式上的合理化。它在实质上限制着技术的合理性,只要
I.让一个所有者把劳动产品的赢利使用占为己有:
a)由于劳动效益定额化的倾向(传统的、惯例的、或者合同的),-
b)由于工人对最佳效益的固有兴趣的降低或者-所有者对工人的自由占有(完全的奴隶制)-完全丧失,-
II.让劳动者占有的情况下:由于劳动者对传统生活地位的固有兴趣与使用者的愿望的冲突,a)使用者力争强迫他们的劳动效益达到技术上的最佳效果,或者,b)应用技术替代手段来代替他们的工作。因此,对于主子来说,总想把使用劳动变为一个纯粹的租息源泉,这将是容易理解的。因此,让劳动者占有产品的赢利使用,在合适的情况下,有利于或多或少完全剥夺所有者对领导权的占有。然而,富有规律性的仍然是:产生劳动者对占优越地位的交换伙伴(经销人)作为领导得的实质上的依赖。
1.占有的这两种形式上相对立的方向,即让劳动者占有劳动岗位和让所有者占有劳动者,其作用实际上是十分相似的。这并没有什么引人注目之处。首先,两者往往在形式上就相互结合在一起。如果让一个主子占有劳动者和一个封闭型的劳动者团体占有劳动者的获利机会,例如在庄园的团体里,这时两种情况就碰在一起了。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的可使用性在很大程度上就固定化了,也就是说,劳动效益定额化,对劳动效益的固有兴趣降低,因而劳动者能有效地抗拒任何方式的技术“革新”,这是不言自明的。然而在情况并非如此的地方,让一个所有者占有劳动者,实际上也意味着这位主人只能使用这些劳动力,他不能像在一个现代的工厂企业里,通过选择搞到劳动力,而是只能毫无选择地接受他们。这尤其适用于奴隶劳动。任何企图从被占有的劳动者身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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