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精英法官阶层:实践价值
1、构筑经验正义,推进现代法治
法治的经典公式是“法治=良好的法律+普遍守法”。良法是在普遍原则和理性精神指导下制定的规则体系,属于抽象正义的范畴。但仅有良法,未必就自然产生社会的公正和人们对法律的信仰。法律的真正价值不在于其体系或内容的完美,而在于培养社会的法律信仰,使守法成为人们的良好习惯和公众的道德情操,因此法律从规范到生活的实现过程才是最重要的。司法活动是依据规则解决具体纠纷的活动,是法律化的生活事实,它天然地和每一个卷入纷争的当事人的感受与经验联系在一起,法律的精神正是通过这样一个经验性的联系,最直接、最有效地融入普通人的价值观与认知、评价体系中的。相对于良法的抽象正义而言,司法的公正属于经验正义的范畴。在精英化的法官主导司法过程时,他们可以向社会提供两方面的示范作用:一是裁判过程和裁判结果对法律的内容与价值精神的示范,二是法官的行为与人格操守的完美性对社会公众的行为、人格与法律信仰所产生的示范(这是一个潜移默化的过程)。这两方面的示范构成的经验正义是活生生、可触摸和可感知的,它在塑造社会法律信仰中的作用,有时要远胜于一套完备的立法本身。
2、避免司法效果分散,维护法律统一
不管世界各国的政治结构和文化传统有何不同,强调法律实施的统一性总是一种共同的现象。这一现象出现的原因说复杂也简单:没有法律的统一实施,国家的意志将无法真正在全部主权区域中得以贯彻,国家的统一将被虚化进而国家的稳定将受到影响;没有法律的统一实施,市场的一体化与有序运行也将因规则执行的差异性而大打折扣,社会经济的发展将因成本加大而面临阻碍。现代法治国家为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而确立了诸多制度,如重大法律由国家集中制定,宪法的解释权由国家集中行使,审判组织设置不受行政区划的制约但其具体结构表现为金字塔状,建立精英化的法官队伍,司法实践中的遵循先例原则等。在所有确保法律统一实施的措施中,法官的精英化具有不可替代的实践性价值。原因有三:一是法官的分布是与审判组织的金字塔结构相结合的,就整个“金字塔”而言,越高的级阶上法院数量和法官人数越少(最顶端的最高法院则只有一个,大法官数量也极少),其裁判案件的结果也越有利于法律实施的统一;二是法官精英化所要求的法官同质化,使法官群体有着共同的价值评判标准、共同的思维特征和行为模式,以及大体相当的认知能力,这对于防止司法过程中对法律理解和适用的偏差而言,作用是相当重要的;三是法官整体上属精英化的少数阶层,较之规模的泛滥,法官数量的精当可以使案件更多地集中于有限的法官群体中进行审判,使同一法官所判案件数量达到公正原则下的最大化。这样通过单个法官判案数量的增加、裁判标准的圆熟和司法经验的积累,社会能够最大程度地避免因司法行为的分散而带来司法效果的分散和参差不齐。这对于法律在实践中的统一而言,无疑也是十分有利的。
3、塑造法律共同体
法律共同体的塑造是当下讨论十分热烈的一个问题。但是笔者认为,在讨论这一问题的时候,有一个基本的命题应当注意,那就是任何一个共同体的形成都是有条件的:一是共同体内部的个体具有同质性,二是共同体内部的个体之间彼此有强烈的认同感。在精英化模式下,法官的数量规模达到可允许的最小值,对于国家而言,此时若对法官的准入规格、职业素质和职业保障、约束机制等实施系统的管理与控制,其成本最低,同质性效果最好;同时在精英化模式下,法官的素质水准和社会地位又能经由上述管理与控制措施的引导而达到合理的最大值,此时大体等同的“高规格”与社会荣誉地位,又更容易增进法官之间的尊重和认同感(“人以群分”的民间说法虽然不乏俗气,但其中包含的道理还是不能完全否定的)。法官精英化在这两方面的积极效果,对于塑造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共同体而言,无疑有着十分突出的作用。
4、塑造效率与公正共存增长的司法模式
司法改革的任何措施,都在于追求公正与效率共存增长的司法模式。如我们在前所述,法官的精英化是以法官的卓越才能和优秀品质为基础的职业模式。精英法官对法律精神有深刻理解,对社会民生抱以深切关怀,以精英法官为实践主体的司法过程,其“生产”公正裁判的可能性和条件保障,自然不是非精英化审判所能比拟的。而伴随法官精英化实施的配套性制度,如法官和助理法官、书记官等审判辅助人员的分工等,又可以避免法官对案件的全部包揽和在细枝末节上无价值的精力耗费,使之集中身心于司法活动最为核心和关键的环节。这种“法官周围有助理、秘书、书记员、报告员等一批服务人员听从其召唤,为其服务” 的分工模式,有利于司法体系内部人力资源要素的优化组合和合理使用,自然也有利于在整体上不增加司法资源投入的情况下,实现司法效率的增长。
三、中国法官精英阶层:条件分析和制度设计
(一)中国法官与“精英阶层”有无距离
当代的中国法官与“精英阶层”有无距离,或有多少距离?由于无法掌握中国法官队伍的全面资料,这个问题对于许多人来说都是不太容易回答的。不过笔者认为,要真正评价我国法官队伍的现状,有几项基本的指标是不可缺少的:一是我国整体的人口数量、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矛盾或纠纷的发展状况;二是我国法官队伍的人员数量及其在全国人口中的比例;三是我国法官人员的来源条件和平均的法律专业水准(譬如学历);四是我国法官每年的人均审判案件数量和诉讼周期;五是我国法官每年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数量和其在全部法官中的比例。
从目前的资料看,我国的人口数量、法院的年受案数量与结案数量以及法官违法违纪数量等均有据可查。根据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结果,截至2000年底,我国人口数量为129533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2000年全国法院的受案数量是535万件,结案数量是538万件(含旧存);2001年受案数量无资料,结案数量是592万余件;2001年共1083人有违法违纪责任问题。但全国法官的具体数量,法官的平均专业水准如学历程度,法官每年人均审判案件数量等,由于我国有关部门长期以来一直没有向社会披露,因而不太容易掌握确切的统计数字。根据最近时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信息,我国法院系统现有正式在编人员约31万,其中法官21万左右,而从事审判工作的有15万左右。
国别项目 中国(大陆) 德国 日本 美国
法官数量 210000 21000 2920 11060
人口数量(万) 129533 8209 12678 28100
法官与人口比率 1/6168 1/3909 1/43417 1/25406
*关于法官数量,中国的数字是2001年,德国的数字是1997年,美国和日本的数字为1998年。具体出处请参见本文第3页的引注,
如果仅从上表所列数字看的话,我国法官人数占总人口的比例高于日本和美国,但低于德国,介乎三者之间;如果以我国实际从事审判的法官数量(15万左右)看,这一比例会比上表所列的1/6168更低而达到1/8635的水平。当然,从各国具体的国情出发考虑,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因而案件数量陡增,日本社会历来有厌讼传统因而纠纷的总量有限,而德国存在法院体系庞杂、分类细密的问题,美国则有发达的审前程序和ADR解决纠纷方式,这些都会对法院的负担问题进而对法官的规模产生影响,各国之间不能脱离实际进行机械比较。我们认为,就上述比较结果而言,法官的数量问题并不是我国目前法官队伍中最主要的问题,从总体上看,我国法官队伍(主要是从事实际审判工作的法官)的规模并没有如部分学者认为的那样达到泛滥乃至失控的程度。这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Tag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