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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治理”与精英法官阶层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43:12   点击数:[]    

个方面进行具体分析:

  经济分析:从经济的角度看,现代司法是国家利用纳税人的开支而为社会提供“法律消费”的一种活动,而消费品(在法官那里叫“产品”)则是公正高效的司法过程与裁判结果。为实现司法公正高效的目标,作为法律“消费品”重要生产者的法官,其素质必须十分卓越,其数量也必须以“精当适度”为原则进行必要控制。只有这样,司法才能在满足公众的法律消费和合理利用公共开支之间取得平衡。在法官精英化的数量控制方面做得最好的,在英美法系是英国和美国,在大陆法系则要数日本。上述国家不但对法官任命前的职业经历与品行记录有极高要求,而且其法官规模也相当精干和稳定,如1998年美国全国具有普通管辖权的州法院中的法官仅有9065名,联邦法院系统(包括联邦的专门法院如破产法院等)的法官总数不超过2000名;日本1998年包括简易法院在内的全国法院的法官编制员额仅为2920名。但法官数量的控制并非意味着法官越少越好。脱离社会矛盾的发展态势和司法的具体运行模式,而一味强调法官队伍“少而精”,实际上是走入了一种误区。法官固然要卓越精干,但是法官不是机器,不能为了所谓的“效率”无限“挖掘”法官的能量。法官精英主义的数量控制,应以动态平衡为原则,既要防止法官规模的泛滥,也要充分考虑国家解决纠纷的实际需要。事实上在美日等国家,近些年随着案件的增多和司法负担的加重,其法官数量也有逐渐增加的趋势,当然这种增加是有严格的素质标准和数量限制的。但这也说明法官精英化的数量控制事实上是一个动态和开放意义上的概念,兼有精当和适应性双重特征。

  制度分析:法官精英化虽然不直接体现为一系列制度,而是表现为一种“优质”状态,但是这一状态的形成和维持,事实上仍然必须以特定的行之有效的制度为基础。该种制度是法官遴选制度(如准入资格和实务经历)、法官工作制度(如实行法官和法官助理的分工)、法官保障制度(如物质保障和豁免权)、法官激励制度(如职位晋升)和法官约束制度(如兼业禁止和职业道德)等的总合,它是人类制度文明中极有价值的一部分。

  法律分析:司法是以法律为工具的社会冲突解决机制,而法官则是以法律为手段“定分止争”的特殊职业,因此无论法官素质的外延如何扩展,深厚的法律涵养仍然是其职业素质最重要的基础,或称最基本的构成要素。法官的精英化离不开法官的法律人特性,法官群体的职业责任要求其必须是“知识密集型”的法律人共同体,从而与律师、法学家等一道构成法治社会的三大法律知识库,成为社会重要的法律知识代管人。

  文化分析:职业责任虽然要求法官应当具有深厚的法律涵养,但并非意味着法官要变成机械的“法律机器”,而是要求其以法律涵养为基础更具广博知识、高尚品行与人文精神。“法官非有良知不能表现正义”,“…对他们的资质不仅要求具有法律知识,而且特别应有广博的教养和廉洁的品质。” 法官是“教堂外的教士”,是“社会的精英”和“正义之路的开拓者”,须“对所有的人富有诚心和爱心” .虽然因各国文化传统和司法模式的不同,法官未必都能象英美国家法官那样成为“慈父般的人物”,但是崇尚正义,以德载法,通过司法行为去实践并传承社会文明伦理,则是任何国家精英法官群体的共同使命。法官不仅应该是“法律人”,更应该是“文化人”。

  社会分析:根据社会学理论和法官精英化的要求,法官的精英化必须最终落脚于法官对社会发展所产生的积极影响,以及法官以此为基础在社会公众观念和社会结构中所享有的崇高地位(包括物质地位和精神荣誉)。这种积极影响和崇高地位虽然没有具体的度量标准,然而却是人们通过感性经验可以把握的东西。法官特别是大法官在国外尤其是英美国家受到格外尊重,其社会地位和影响力、信赖度等,从人们的称呼上也可以略见一斑。人们对美国法官多称“your honour”,即“法官大人”或“法官阁下”,在公共场所会也总会通过言行举止给法官以礼仪和尊重,法官于是成为了“公共权威的一种标志”。 虽然制度保障是法官精英化的基础,但是社会对法官的评价和信赖程度,则在客观上成为法官精英化成功与否的重要标志。

  法官精英化目标的实现,要求社会必须进行观念和制度两个层面上的建设。观念建设,最重要的莫过于培育社会的规则意识和法律信仰。而制度建设,除了必须在宪法和体制层面上尊重并保障司法的独立地位外,无非就是进行有关法官培养选任制度、工作制度、激励与保障制度、约束制度等方面的精心设计和严格操作罢了。事实上,观念的革新与制度的设计操作是一个互相作用、相辅相成的过程:观念的革新有助于制度的建立与良性运作,而制度运作的效果反过来又可以持续不断地推动人们观念的革新。应该说,在当代司法改革和法官职业化建设如火如荼的大背景下,这些早已经是“常识性话语”了,再施笔墨显然多余了。

  精英法官阶层:历史意义与实践价值

  正如在第一部分中所阐述,精英阶层的存在目的是为了“吸引难得的天才”担任“重要的角色”,以使之在社会分工和专业化的背景下最大程度地发挥潜能,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众所周知的是,司法组织和司法职业是整个社会结构的中枢部分,这一领域精英阶层的存在,其历史意义与实践价值无疑也十分重要,不容忽视。

  (一)精英法官阶层:历史意义

  法律不是“本本上的法律”而是“行动中的法律”,不是“固定的规则”,而是“法官的行为”,这是美国现实主义法学派代表人物弗兰克对法律本质的论述。弗兰克的话虽然不免极端,但却表明了一个基本的事实:法律功能的发挥和正义的实现,与人的实践尤其是法官的实践紧密相连。应该说,人类在最近几个世纪中创造了前无古人的辉煌成就:经济的进步、民主的扩展、文化的繁荣、人的尊严的提升等等。而所有这些成就的取得,均离不开社会结构和社会治理模式所发生的翻天覆地的变化。较之传统社会,近现代人类社会最大的文明成果,就是培育并巩固了独立、公正、富有效能和文化影响力的司法体系。这一体系一改传统社会司法依附于专制权力的局面,承担了对立法权和行政权进行制约,对社会冲突进行中立性和终局性裁决的衡平功能,从而既保证了普通个体的创造潜能最大程度地得以释放,又防止了社会在个体与个体、个体与政府的利益冲突中内耗殆尽,使得社会在动态的平衡中,在效率与公正的兼容中获得了长足发展。司法的功能的确有目共睹,然而离开了法律职业者(人们常称之为“法律人”)尤其是作为法律职业者主要代表的法官的卓越实践,司法功能的实现是无法想象的。这也是为什么人们在评价一个社会是否足够文明时,常以有没有独立公正的司法为重要标准,而在评价一个社会的司法是否有能力实现正义时,又常以有没有精英型、同质化的高素质法官群体为重要参考。

  中国的现代化是一个综合、系统的工程,政治的民主与社会的法治化是其中的一部分;社会的法治化也是一个系统工程,除了立法的现代化、行政执法的现代化和公众法律观念的现代化等之外,司法的现代化应是其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司法的现代化同样也是一个系统的工程,除了司法组织和司法监督机制等方面的现代化之外,还包括司法职业的现代化。司法职业现代化的最终目标,就是要造就以专业化和职业化为基础的精英型、同质化法官群体。精英法官群体的存在,将为中国法治化目标的顺利实现提供最直接、最可靠的实践主体,在向社会输出“正义消费品”的同时,凭借其对法律的诠释和突出的人格魅力,对社会观念、社会行为和社会治理模式的变革产生十分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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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人: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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