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是不是“独联体”?欧共体是不是“独联体”?东南亚国家联盟是不是“独联体”?七十七国集团是不是“独联体”?这些国际组织都是标准的“独联体”,凭什么别的“独联体”不能叫“独联体”而唯独叶尔钦的“独联体”才能叫“独联体”呢?在中国登记的法人都属于中国法人,然而,如果有几位大股东把自己的企业命名为“中国法人”,这在逻辑上讲得通吗?如果“中国法人”这样的企业“名称”在逻辑上讲不通的话,为什么“独联体”这样的国际组织的“名称”在逻辑上就能讲得通呢?这是一种什么“逻辑”?这种“逻辑”与“白马是总称”一样地荒唐! 1990年7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的规定》中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制作淫秽录像带5—10盒以上”,“淫秽录音带10—20盒以上”,“淫秽照片、画片50—100张以上”,等等等等,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全书。增编本。1990-1992》第117页。吉林人民出版社1993年10月第1版。)
这里的“50—100张以上”等等又是那一家的数理逻辑呢?“60”、“70”、“80 ”等等算不算“50—100以上”?如果不算,法律文件就应当写为“100张以上”;如果算,法律文件就应当写为“50张以上”。“100张以上”不包括“50张以上”, 而“50张以上”却包括“100张以上”、“1000张以上”、“10000张以上”直至无穷大。同样道理,“50张以下不包括100张以下”,而“100张以下”却包括“50张以下”、“40张以下”、“30张以下”、“20张以下”直至无穷小。这是非常简单的数理逻辑!既然“50张以上”已经包括了“100张以上”,为什么还要来一个“50—100张以上”的规定呢?起草这一法律文件的法学家们又是怎么想的呢?
在英国,有一户人家,家里养了一只猫,一只很大的猫。为了让猫活得痛快,主人在房间与房间之间、房间与客厅之间、客厅与院子之间、院子与田野之间都开了一个猫洞。后来那只大猫生了一只小猫,该户人家的五岁的小主人对此发了愁。他想:大猫有洞进出,小猫怎么办呢?大猫进出的大洞肯定不适合小猫进出,这个问题怎么解决呢?小家伙眉头一皱,计上心来,找来铁钎和锤子,在每个大洞的旁边又分别打了一个小洞,比小猫横截圆稍微大一点的小洞。小洞打好了,小家伙得意地笑了,以为自己做了一件很了不起的事情。这小家伙的名字就叫阿萨克。牛顿,后来是闻名世界的大物理学家。
五岁的小牛顿不懂得“100以下包括50以下”的道理是可爱的, 起草法律文件的法学家们不懂得“50以上已经包括了100以上”的道理就非常可笑了。
1979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汇编。1979-1984》第76页。人民出版社1985年3月第1版。)就是说,候选名额只要多于应选名额的五分之一、少于应选名额的二分之一即可。照此规定,某县如应选10名省人大代表,那么候选人的名额应当是多少呢?根据79年选举法规定的计算公式可知,应选名额-10-的五分之一等于2,应选名额-10-的二分之一等于5.那么“候选名额”只要多于“应选名额-10-的五分之一”(多于2)、 少于“应选名额-10-的二分之一”(少于5)即可。也就是说,在应选10名代表的时候,候选人只要有2到5名即可。显然,这不符合立法者的意图。立法者要实行差额选举,这个差额当然是正差额,而不是反差额。立法者的正差额的立法意图到了法学家们的笔下怎么会变成反差额的立法表述的呢?原因就在于起草法律的法学家们不懂起码的数理逻辑。立法者的本意是:“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大于等于)应选人名额的一又五分之一,≤(小于等于)应选人名额的一又二分之一”。起草法律的法学家不懂得起码的分数和不等式方程,在起草该选举法时丢掉了上述不等式方程中的“一又”,于是便闹出了笑话。
1981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者,“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汇编。1979-1984》第247页。)
显然,这里的“虽无……但……”应该换成“不是……而是……”才通顺。这是小学教师和中学生都懂得的语法常识,为什么起草法律的法学家们就不能掌握呢?
更有甚者,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的法学家们,把“代理职务”写成“代理职位”(见该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把“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任主席、副主席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写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任期”“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见该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这些更说明起草宪法的法学家们不懂得基本的主语谓语搭配和基本的动词与宾语的搭配。
“职位”只能由他人代坐而不能由他人代理,他人能够代理的只能是“职务”而不能是“职位”。当然,代理职务意味着代坐职位,但是这并不能成为“代理职位”这一动宾搭配的合理依据。因为代理职务也意味着代签文件,总不能因此而将“代理职务”改成“代理文件”吧?“文件”只能和“代签”搭配,“职位”只能和“代坐”搭配,只有“职务”才能和“代理”搭配。这是基本的语法常识。“任期”一词当然可以做主语,但它无论如何也不能成为“任职”这一谓语动词的主语。这还是一个常识性问题。然而,违反这些常识的语法缺陷,在不包括序言和修正案在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正文部分的全部条文中,居然存在着100多个。读者请翻一翻《福建法学》1992年第1期至第2期连载的《我国现行宪法语法缺陷考》一文吧,相信您会叹为观止的。
还要再举例子吗?不懂逻辑,不懂语法,把“白马”和“总称”混为一谈,如此等等,在世界法学界难道还不是普遍的现象吗?“白马是总称”难道还不算是世界法学的一大奇观吗?
二、母子同体、王霸不分
在法律体系中,宪法究竟处于什么地位呢?中国所有的法理学教材和宪法学教材以及权威的法学词典都说“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但在同时,最权威的法学教科书和最权威的法学工具书又异口同声地说,宪法是“部门法”。例如,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9月出版的《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第84页说:“在统一的法的体系中,各种法律规范,因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不同,而划分为不同的法的部门,如宪法、行政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经济法、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等等”。再如,群众出版社1983年11月出版的全国高等院校统编教材《宪法学》第18页说:“在各个法律部门中,宪法居于首要地位”。再如,北京大学法律系编写并由北京大学出版社于1984年出版的《法学基础理论(新编本)》第402 页说:“宪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处于主导地位,是主导部门”。
既说宪法是根本法,又说宪法是部门法。在法学家们看来,“根本”和“部门”这两个词汇的含义好象根本就没有区别。当然,他们对“部门”一词做了“首要”或“主导”的说明。但是,“首要的”“部门”也好,“主导的”“部门”也罢,“部门”法仍然是“部门”法,部门法不可能变成根本法。我们不能将根本法与部门法混为一谈。
诚如世界上许多法学家(包括所有的中国法学家)所说的那样,根本法是“母”法,部门法是“子”法。既然如此,怎能说宪法既是母法又是“主导的”或“首要的”子法呢?中国有句俗话说,“家用长子,国用大臣”。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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