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的语言再现理论,中国古代思想家就概括地表述为“道可道,非常道;名可名,非常名”,要求人们“得意忘形、得意忘象”。历史学家汤因比也曾从他自身的治学经验中得出古代学者的当时就是我们的未来这样一个令现代主义者瞠目结舌的命题,他认为把修昔底德的世界标记为“古代”,而把我们的世界标记为“现代”的记载历史的方法毫无意义;他认为在哲学意义上说,他自己的世界和修昔底德的世界是同时代的。[15]波普尔则认为不可能有一部真正如实表现过去的历史,而只有对历史的解释,而且没有一种解释是最后的解释;他认为历史解释从来不是客观的而都是出自当实际问题的和决策中所产生的需要,因此历史没有人类注定要走的线索或历史的意义。[16]这些思想都是与后现代思想家的一些观点相通的,而说出这些话的学者本人却并不是后现代思想家,甚至根本没有听说过这个词。这说明了什么?这说明了,后现代思潮不是一种远不可及的新学术,而是一种普通人也人人可能得到人生经验;只要不是过分为现代主义的理性思想框架所笼罩,只要是认真对待、表述自己的生命体验,即使那些主要受现代主义影响的思想家也会得出某些后现代思潮相通的结论。后现代思想家的贡献也许仅仅在于将这些先前为现代主义的理性压抑的知识表述出来了。
而且,后现代思潮也并不仅仅是一种人生的感悟,它也存在于社会实践之中。例如在美国,司法制度和法律教育的核心是遵循先例,而这种制度的优点并不是由于它总是坚持先例,[17]而是它体现出一种对历史和前人智慧的平面化和非中心化;在这种平面化、非中心化的司法实践中,判例不是根据其时间先后、判决结果本身是否公正来引证的,而是法官从任何他认为(当然要受到一种职业传统的限制)有关的判决中(而不论其多么古老,这个判决的实质结果是否后来看是个错误)抽象出适合手边案件的法律。这同时也体现了哲学阐释学和视角主义。这表明即使在西方国家,即使在法律制度中也,从来不是现代主义的一统天下。
不仅在法律制度上是如此,而且许多从整体上属于现代主义的法学家、哲学家,他们的思想实际上也是巴赫金所说的“复调”。我曾在一篇文章中提到罗尔斯。他无疑是一位现代主义者,试图重建一个康德式的正义理论。但在1980年和1985年为自己立论基础辩护时,[18]罗尔斯认为作为公平的正义所唯一要加以考虑的,就是辨识那些包含在一个民主社会的政治制度解释传统中的基本直觉观念。他依据的不是某种确定不移的“事实”—历史的或现实的,而是他和他的同伴的内心确信和基本直觉。这种辩解在传统理性主义者或现代主义者看来是太不充分了、太可疑了,会使许多许多基础主义者感到失望,但这不恰恰反映了后现代哲学观对罗尔斯的影响,尽管也许罗尔斯本人未必一定乐意承认。[19]在另一篇文章中,我还曾提到哈佛大学法学院宪法教授劳伦斯。却伯的一篇论文,[20]他主张以爱因斯坦的相对论和海森伯格的测不准定理为指导重新调整对美国宪法的研究和实践,主张法律家应当也可以从现代物理学中学会一种新的理解法律和法律实践的观点。而另一位美国法学家波斯纳,作为一位极力推动法律经济学分析的学者,可以说是一位非常激烈的现代主义者。可是就是这位波斯纳以尼采和霍姆斯为榜样,对权利所作的谱系学分析,对规则与裁量权之比较分析,以及他对法律的定义等等,又同时显示出一种强烈的后现代风味。[21]
既然后现代体验在任何社会都是从来存在的,是我们生存的状态或成分,这也就意味着后现代思潮并不只是少数敏感学者的天才创造。从接受美学上看,之所以存在接受者或者接受者之所以能够接受,并不是因为接受者从传授者那儿学到了这些经验,而仅仅是由于传授者的出现引起了他们对被自我忽视的自身经验的重视,他们能从传授者那儿学到的是也仅仅是对这种感受的表述。换言之,在一个他人普遍没有后现代体悟的社会中,根本不可能出现后现代思潮,这就是维特根斯坦所说的“没有私人语言”的要义。[22]这也说明为什么一些现代思想家,哪怕是强烈的现代主义者、理性主义者,也都可能或多或少地带有后现代的思想。
因此,我认为,季文侧重于从现代主义的观点来概括后现代思潮,这种做法对后现代“主义”是不公正的;如果不是试图通过定义将后现代思想打败的话,那么至少也是没有理解和尊重后现代思想家。
三
尽管后现代思想家的贡献,但一般说来,后现代思想家的著作中的确体现了一种对现存知识和知识型的否定,强调非中心化、历史的平面化、知识的破碎性、不确定性、非连续性和多元性。仅从这一点看,后现代思想家的著作是摧毁性的,而不是建设性的,似乎与肇始于笛卡尔的那种以肯定和建设为特征的现代主义哲学传统形成一种鲜明强烈的对比;人们很容易因此得出结论,后现代思潮的引介将不利于当代中国的法制建设。但我认为这种看法多少有些皮象。只要回顾现代初期,现代主义思想家不也曾以现代主义为武器对中世纪以来的传统不断否定和摧毁吗?因此,如果现代主义仅仅以本身就值得争议的“破坏性”来否定后现代思潮对现代社会,包括对中国这样的处在现代化进程中的社会的作用,那么现代主义就有维护既得利益的嫌疑。
而且,即使假定后现代思潮有破坏性,那么我们首先应关注的问题也并不是它有没有破坏性,而是有没有研究它的必要,在多大程度上进行研究?更重要的是在多大程度上付诸实践,以及能在多大程度上付诸实践的问题。
首先,并不存在是否要引介后现代思潮的问题。我在上一节已经指出,后现代现象和思想一直都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存在过,并且或多或少地曾为我们体悟;尽管我们有时曾试图用理性主义来压制它,排斥它,将之归于非理性,反理性,但我们无法将之从我们的生活经验中清除。
我们也不能对其置之不理。既然它存在,并在无形中或无意中影响我们的社会生活,影响我们的法学和法制,我们是否可以采取鸵鸟政策(据说这是对鸵鸟的强加,因此可能侵犯了它们的名誉权)而否认它呢?否认它是否比承认它、研究它有更大的好处?问题在于对谁有好处,以及由谁来界定这些好处?我认为应当对此加以研究。因为研究它对我们的法学发展和法制建设有用,可以帮助我们理解一些我们以前不理解的问题,帮助我们意识到我们以前没有意识到的问题。
我在读孟宪范女士等人的关于农村女童受教育权利意识的研究,[23]发现女童在受教育问题上有比男童更强烈的权利意识,而不是如同我们通常所预设那样更弱。为什么?我很自然联想到的解说之一是波斯纳对权利的谱系学分析。波斯纳认为权利意识是人的一种生物本能,没有这种本能人就不能够存在:“权利的内容……会随着变化的社会环境而变化,但这种拥有权利的感觉将是一个常项”。[24]我当然还不敢说,波斯纳的这种解释一定就对。但如果这种解释是有道理的,我们以前关于中国公民的权利意识弱的论断和命题也许就要修正。也许我们以前关于中国公民权利意识的判断是一种误解;也许是我们还没有找到很好的衡量中国公民权利意识的示标,不足以显示中国社会中公民权利意识;也许我们应当研究是什么东西压制了或掩盖了中国公民权利意识的显示。当然我的这种分析已经不是后现代性质的了,但启发是来自后现代思潮。
又如,霍姆斯对“迪奥单”(或对物诉权)的谱系学分析,[25]给我们的启发是:一种初始荒谬的设计并不必然导致荒谬的结果,而在社会演化过程中可能蜕变成一种合理的制度;而相反一种初始设计完美的制度则不必然导致合理的、正当的和理性的结果。正如尼采所说的,一件事的起因和它的最终的用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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