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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背后的关系——“法律亚文化关系”初探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40:39   点击数:[]    

传统蕴育了我国广泛的“法律亚文化关系”。

  其四,利益关系错动。转型时期利益关系错动,掌权者期望从履行公职中得到最大利益回 报,利益的追求以及政治利益、经济利益甚至情感利益等的综合,也是许多法律亚文化关系 形成的重要原因。如权权交易关系(相互利用关系)、权钱交易关系、权色交易关系、权情关 系等等,无不与一定的利益驱动具有内在的联系。如果法律不能禁止这些利益关系的形成, 这些关系一旦与行政执法关系和司法关系相交织在一起,则社会正义荡然无存。

  其五,政治生活伦理和法律生活伦理。在政治生活伦理方面,我们有着“无承诺”的传统 .之所以官员个人对社会“无承诺”,是因为我们的伦理传统倾向于在公共生活中对“公众 ” 即“一般他者”、“陌生人”的考虑,也因此在公共政治生活中产生了“私人化”倾向问题 .私人关系引入了公务活动,“公共关系”成为公共生活中的私人关系。一方面,对个人的 “关系”而言,一切公共生活的职责、准则和法则,都可以随意设法圆通;另一方面,对“ 陌生人”而言,一切正常的程序都可能成为关卡。(注:参见廖申白、孙春晨主编:《伦理新视点-转型时期的社会伦理与道德》,中国社会 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39页。)在法律生活伦理方面,权利与尊重权 利 的观念尚未充分确立、守法意识比较淡薄。而在公共法律生活中由于人情关系的涉入或“公 私”关系不明确,许多人能够通过人情或“租金”购买法律上的豁免或获得绿灯的放行,执 法不公、司法不公,法律规则被看作可随意通融的东西,(注:这种随意变通,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要求。按理说,法律在“陌生人”之 间最能发挥实际有效的作用。但在我国公共法律生活中,法律不仅在关系亲密的人之间不能 发挥调节作用,而且对“陌生人”的关系也不能起到真正的调节作用,法律会变成对“陌生 人”的“魔杖”(不利的关卡或者可贿买的特权)。)因而人们缺少对法律的信任、 对 执法活动和司法活动的信任、对国家公务人员的信任。在这种对法律实践没有信任的社会现 实中,人们寻求“法律亚文化”也就极为正常和合乎情理了。因此,确立人们对法律及其实 践 的信心,是目前民主法治建设中极为迫切的问题。

  四、“法律亚文化关系”的负面影响与消除

  “法律亚文化关系”的影响与“法律亚文化”的影响是一致的。从法律亚文化与官方正统 的法律文化的关系来看,它们既有共存的一面,又有冲突的一面,呈现为一种互动关系。一 方面,作为整体文化的一部分,法律亚文化是不可缺少的,它与法律文化具有某些同质性, 与整个法律文化相融,特别是对居于正统地位的国家法律文化起着一种补充的作用;但另一 方面它又具有不同于整体社会的异质性,而与法律文化(特别是居于正统地位的国家法律文 化)构成了矛盾与冲突,对国家法律起到了反对、修正甚至破坏的作用(各个亚文化之间也存 在差异或对抗)。可见,其影响是双面的而不是单方面的。如在分析亲情连带关系时,有人 对“亲亲”传统予以肯定评价,而另有人则持否定态度。(注:如范忠信先生对“亲亲”原则给予了肯定性评价(参见范忠信:《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 亲相隐”》,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3期);而谢晖先生则给予了否定,认为是法外行 政的原因之一(参见谢晖著:《价值重建与规范选择-中国法制现代化沉思》,山东人民 出版社1998年版,第432页)。)在这里,他们都有一定道理, 但 又不够全面,前者只看到了积极作用的一面,后者则只从消极方面来予以判断。事实上,这 一文化传统犹如双刃之剑具有两面效果,对社会和国家法律既有积极作用的一面又有消极对 抗的一面。从某种意义上说,在一个国家或社会的整体法律文化中,若只存在国家法律,而 没有种种法律亚文化的存在,则这个国家或社会的法律文化就会僵化、腐朽,其演进就会消 解于无形。与之相适应,“法律亚文化关系”对国家的法律关系也具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方 面可以起到补充法律关系不足的作用或者与其共同产生积极的效果;另一方面又可能消化或 吸收正常的法律关系从而对法律关系起到消极破坏作用。因此,我们在看到其消极影响时而 不能忽视其产生积极作用的一面。本部分笔者只就“法律亚文化关系”的消极影响予以具体 展开。

  (一)负面影响

  “法律亚文化关系”的负面影响或者说危害是多方面的,如人们常说的破坏法律的权威性 、损害政府的形象、导致腐败、污染社会风气等等。种种负面影响或危害,我想大体可以归 入两个方面:

  一是破坏正常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法律亚文化可以对国家法律构成威胁,它鼓励亚文 化群体向国家法律的权威发起挑战,从而导致种种违法行为发生。那么,由此而形成的“法 律亚文化关系”,则使依国家法律形成的正常法律关系发生变异或瓦解,破坏正常的法律关 系和法律秩序,干扰国家的行政执法活动和司法活动。这种破坏性是有目共睹的,如“走门 子”风气的盛行-“找法不如找人,找人不如找官,找小官不如找大官”,如此,则国家 法律权威荡然无存。

  二是使腐败或违法正常化、制度化。如果国家法律在法律文化中不能占居主导或统领的地 位,法律亚文化的盛行及其亚文化关系的形成,会使人们将种种违法行为和腐败行为视为当 然的事情,从而违法和腐败就会凌驾于守法和廉洁之上。比如“公事私办”现象,在法律上 应是被否弃的做法,而在实际中却几乎成了“规律”,变成了我们生活中应有的部分和制度 化的东西;当我们看到腐败现象不是一天天减少而是一天天增多,身处其境、耳濡目染而司 空见惯时,行贿受贿也许就成为了不成文的制度。如果腐朽的亚文化普遍化,则社会就不可 救药了。正如有人评说的一样,如今腐败的正常化和趋于制度化,正在动摇社会的道德根基 ,“也许,某种俄底浦斯式的命运正落在我们每个人的头上:那本不是我们要犯的罪,我们 却被迫地犯了这种罪。”(注:张宁:《俄底浦斯命运正笼罩我们》,《杂文报》2000年2月11日第2版。)

  (二)消除负面影响的几点看法

  不当的法律亚文化及其关系一旦形成气候,其危害就不可估量。那么,我们就必须寻求对 它进行有效控制的途径和手段。当然,法律亚文化及其关系是不可能完全禁绝的,而且在一 定范围内和一定程度上它也有存在的必要。我们要探求的是消除和克服其负面影响的途径。

  1.“以法制亚”。即以法律及其制度限制法律亚文化及其关系,其中主要应确立国家法律 在法律文化体系中的主导地位。只有宪法和法律的至上,法律成为全体社会成员一体遵行的 规范,才可以减少法律亚文化及其关系的负面影响。如果没有法律的至上,社会关系只依据 种种法律亚文化来调节,法律的权威性就受到了破坏。现代法律文化具有讨厌文化多元化、 忠于统一的特点,尽管一些国家的中央政府正努力减少各种法律多元,(注:参见弗里德曼著:《法律制度》,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 55—256页。)但这是行不通的 ,这 种努力的作用也只能是相对的。我认为,应主张法律文化的多元性,反对国家法律的一统, 但可以在法律文化系统中,确立国家法律的至上地位。因为,一旦没有了多元性,国家法律 的统一性也就走上了死胡同,它再也不可能发展和进化,也不可能适应社会现实。在多元的 法律文化体系中,一方面可确立国家法律的至上地位,另一方面,也须发挥国家法律与法律 亚文化的互补作用,建立一种国家法律吸纳机制,将法律亚文化的负面影响减少到最小程度 ,并发挥法律亚文化的辅助和补充作用。

  在“以法制亚”中,还必须强调法律制度的健全与完善,以避免法律漏洞的广泛存在;同 时应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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