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就是说,它们至少能够为了某些目标而作为一个整体行动;(5 )它们意识到自己是在某些方面与主体社会离异的单位。(注:[美]杰克。D.道格拉斯、弗兰西斯。C.瓦克斯勒著:《越轨社会学概论》,张宁、朱 欣民译,河北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89、97页。)这一概念后被政治学者借用,阿 尔 蒙德在《公民文化》一书中不仅使用了政治文化的概念,而且基本照搬了“亚文化”这一说 法。(注:在我所看到的中文材料中,阿尔蒙德明确使用了“政治亚文化群”的概念,见(美)阿尔 蒙德、小鲍威尔主编《当代比较政治学-世界展望》,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英文版为利 特尔与布朗公司1984年第3版),第57页。)后来在1975年卢森伯恩(W.Rosenbaum)给政治亚文化下了一个比较明确的定义:“一 种政治亚文化就是指在一个政治体系中,存在着这么一批人,他们的政治导向显然有别于该 文化中的大多数人,或至少是有别于占统治地位的政治导向。”(注:转引自王卓君著:《文化视野中的政治系统-政治文化研究引论》,东南大学出版社1 997年版,第119页。)受政治学中已经发展起 来 的“政治文化”包括“政治亚文化”理论的影响,亚当。坡杰瑞克(Adam Podgorecki)采用 “法律亚文化”的术语来概括法律与文化的相关性,从1966年他就提出这一术语作为法律实 际运作的一个独立变量(另两个变量是社会经济制度和个性),他认为法律亚文化是由“一个 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社会小气候和社会小圈子”,或“法律情感、法律感觉、直觉中的法律等 等”所养成的;依据法律亚文化对“有效法律制度”的不同功能可将其分为三种不同的类型 :“消极的、积极的和中性的”,其中重点对第一种作了认真的思考。(注:见[日]千叶正士著:《法律多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9—40页。)1975年美国斯坦 福 大学法学教授劳伦斯。M.弗里德曼(Lawrence M.Friedman)在其出版的《法律制度-从社会 科学角度观察》一书中,在多角度地论述法律文化时阐述了“法律亚文化群和法律多元主义 ”,认为,“法律多元主义是在单一政治共同体中存在的不同的法律制度或文化。多元主义 有各种形式。它可以是平面式的,即各亚文化群或次要制度具有同等地位或合法性;可以是 垂直式的,即按等级安排,有‘较高’和‘较低’级法律制度或文化。”(注:弗里德曼著:《法律制度》,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1994年版,第229页。)而日本学者千 叶 正士则将法律文化概念拓展为“法律多元”这一更为宽泛的概念,将法律分为三层结构:官 方法其中主要是国家法、非官方法(在这一类中将一些西方学者所概括的“法律亚文化”纳 入其中)和法律原理。(注:[日]千叶正士著:《法律多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5—186页。)
可见,在国外,学者们特别是法律社会学者,从不同的学科视角对与法律因素相关的文化 现象(其中主要是不同于国家或社会正式规则的其他规则)作了较深入的考察与研究。但在国 内,结合中国社会现实的与之相类似的研究却不多见。鉴于中国社会现实以及研究现状,笔 者借用国外学者“法律亚文化”的概念,对基于“法律亚文化”而形成的“法律亚文化关系 ”作些探讨。
在这里,笔者使用“法律亚文化关系”概念,具有如下思路:
其一,将探讨的范围限定在比“法律文化”以及“法律亚文化”更小的范围内。由于“法 律文化”一词没有较为确定的内涵和界限,故人们在多种不同的意义和层面上使用之。(注:法律文化这一概念就如同文化概念一样,几乎包罗万象。实际上,大多数人在使用这一 概念时采取了不甚严格的态度,因为它给人们提供了一种方便,即可以笼统和含混地用它来 指 与法律有关的历史、传统、习惯、制度、学理和其他任何东西。还有人将它作为一种立场和 方法,以图超越各种孤立的和机械的法律观。参见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生活。读 书。新知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一章《法律文化:方法还是其他(代序)》。) 但 在法律社会学中,基本的含义在于:支配人们行动、社会关系、社会结构等的原则、规则、 价值观念等。(注:如美国学者弗里德曼在使用法律文化一词时所指较广,但主要指两类现象:公众对法律 制度的了解、态度和举动模式;法律专业人员的法律文化,即律师、法官和其他在法律制度 的神奇圈子里工作者的价值观念、思想意识和原则。(弗里德曼著《法律制度》,李琼英、 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26—227页)。而日本学者宫泽节生则在比较窄 的范围内表述法律文化:“在集团内占统治地位的行动样式、社会关系、社会结构等背后潜 在的规范、规则和准则”(引自千叶正士著《法律多元》,第231页)。)与之相应,我国的“法律亚文化”,我则将它限定在这样一个范围内:与 国 家制定或正式认可的法律(或者将它称为“国家法律文化”)相对照、在现实生活中实际起到 与法律同样作用的社会规则,即所谓“非正式法”或者类似于千叶正士先生所言的“非官方 法”。这一概念不仅应包括只存在于某一组织或团体、社区等一定范围或成员内的行为规则 ,还包括普遍存在于社会中却并未正式纳入国家法律体系中的行为规范。而“法律亚文化关 系”则专指受这些非国家的或非正式的行为规则、价值观念等支配而形成的一定社会关系或 人际关系。这一概念旨在缩小本文所要探讨的范围,专对与“法律亚文化”相联系的社会关 系进行探讨。因为,在一些学者看来,这些关系本身也属于“法律文化”或“法律亚文化” 概念所涵盖的范围。
其二,将它与“法律亚文化”相对区分。“法律亚文化关系”与“法律亚文化”密切联系 ,二者同源,本为“一体两面”之现象。在这里,“法律亚文化关系”与其说是一个新概念 的 提出,还不如说是作为一个分析性工具在看待,这一概念更多地是希望能够达到这样一种效 果:既与涵义广泛的法律文化(或法律亚文化)概念相区分,又能够被用来分析受“法律亚文 化”控制的社会关系。“法律亚文化”如果从一种方法论来看,它关注更多的是支配人们行 为或调控一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规则、准则、价值观念;而“法律亚文化关系”的关注重点在 于受之调控而形成的种种次级社会关系。
其三,重在对现实中国的多种关系状态的描述与考察,而不是将研究的重点放在从规则等 方面予以分析。在我国,关系学无处不在,关系话语盛为流行,隐含在官方正统地位后面的 各种次级关系,不仅与正统的或者说正常的法律关系相交织,甚至有超越它或者从后台走到 前台的趋势。因此,就这些关系现象有必要以独特的概念来概括并对之专门进行考察与分析 .(注:另外,当初这一概念是在与行政法律关系(当然不应只限于行政法律关系,还应有其他法 律关系如宪政关系、司法关系等)相对照而提出的,也就只好沿用之。)
三、“法律亚文化关系”形态及其成因
(一)形态种种
我国“法律亚文化关系”现象复杂,形态多样,在这里,笔者想从它与正常法律关系的联 系程度、对法律的作用、适用范围等三个不同的角度予以不同的归类和概括。
1.“公事私办”关系、“私事公办”关系和“公私兼办”关系
这是从非法律的关系与法律关系相联系或相交织这一视角,对法律亚文化关系所作的现象 性归类。这三类关系都是“公事公办”关系(即正常法律关系)的变异形态。
“公事私办”关系,即本来按法律规则办的事不能按正常的法律关系来解决,而必须将之 通过私人或其他人情关系才能解决,从而导致了法律关系异化为其他非法律性质关系的局面 .如我们司空见惯的,为公事一机关派人到另一机关办事,往往受到推托甚至多方刁难,而 托个与另一机关掌权人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Tag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