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系密切的人,以私人身份打个电话或写张条子,即万事大吉、大功 可成矣。在这一类关系中,慢办的事情可以化为快捷、办不成的事情可以顺理成章,以致人 们对当下社会得出结论:“没有关系办不成事,有关系什么事都能办成”。
“私事公办”关系,即非通过法律正常渠道解决的事情或者是其他性质的法律关系,却将 以“公事”对待之从而形成的非正常法律关系。这类关系多表现为,一些掌权者利用手中的 权力化公为私或以权谋私,这是典型的违法与腐败现象。
“公私兼办”关系,可以说在程度上介于二者之间,它表现为正常法律关系与非正常法律 关系的混合性。我们在实践中对此类现象也可以找到大量的实例。如一些高明的掌权者,做 一公事会有多重考虑从而一举而多得,既办了公事又顺带解决了自己的私事,使另一层关系 (“私事私办”)隐含在了“公事公办”关系之中。面对这种情形,人们是只可意会和体悟而 不可言传也。
2.“积极的”亚关系、“中性的”亚关系、“消极的”亚关系
这是从对法律的作用或影响的角度对“法律亚文化关系”所作的分类。这种分类借鉴了关 于法律亚文化的类型。坡杰瑞克(Podgorecki)曾将法律亚文化对国家法律的作用划分为“消 极的、积极的和中性的”三种类型。千叶正士先生从“法律多元”的角度对日本的非官方法 也作了同样的阐明和考察。在日本,“一些非官方法虽然在形式上被国家法律所排斥,但在 实际上却实质性地取代了国家法;另外一些非官方法在国家法的领域之外有效地发挥作用, 还有一些被国家法正式吸纳。”(注:千叶正士著:《法律多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页。)这些非官方法或部分或全部地补充、反对、修正甚至破 坏 了官方法。与之密切相关,我国“法律亚文化关系”对法律也同样起着三种作用或功能。“ 法律亚文化关系”的形成,对国家法律或法律关系的影响可能会产生三种不同结果:
一种是积极的,如在国家法律规则不能发挥作用的地方或领域,法律亚文化及在此基础上 而形成的关系,填补了法律规则的空缺,起到了类似法律关系和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如在 乡村的继承,绝大多数并没有依继承法的规定而进行,继承关系实际上是按传统和当地习俗 在进行。
二种是中性的,这类关系并不为法律所否定也不构成对现有法律规则的威胁或破坏,或者 表现为与法律的要求一致或者认为无所谓。如有关民事争议的民间调解、礼节的习俗关系等 .
三种是消极的,这类关系的存在会对国家法律以及正常法律关系构成反对、修正甚至破坏 ,以一种消极方式在发挥作用,为人们提供了偏离法律的行为驱动力,如地方保护、权钱交 易关系等等。
当然,还有一些关系难以明确归入哪一种,有时起着积极的作用而有时则起着消极的作用 .如关于政府组成人员的当选先由党的组织部门予以考察的做法,发挥得好会优化国家公务 人员队伍,发挥得不好则会干扰正常的选举关系,破坏民主选举。
3.“官场”亚关系、“民间”亚关系、“官场和民间共适”亚关系
这是根据亚文化关系主体的不同所作的大体性分类。一定成员或群体往往会结成某种特殊 关系。这些特殊关系多种多样,有着不同的层次。在这里,笔者只以民间与官场作为一对参 照概念,而没有采取大小、多样的不同范畴体系。
“官场”亚关系,即基于为官者所共同确认的语言、范式或规则而形成的非正式法律关系 .官场自有不同于普通大众的为官之道和共同话语,如我们常说的“警察和警察交朋友”, 他们之间有着内部的规则(或称“游戏规则”)以及自身内部的特殊关系。在“官场”亚文化 关系中,又可以划分为不同的、成员更特定的低次级关系,如警察亚文化关系、法官亚文化 关系,等等。
“民间”亚文化关系,即在普通民众之间构成的亚文化关系,如和睦的家庭关系、邻里关 系等。在这一大范围下,也可找出若干类更次级的亚文化关系,如不同方言区而形成的亚文 化关系、市民亚文化关系与村民亚文化关系等等。
“官场和民间共适”亚关系,即基于一国范围内无论官场和民间都服从的规则、价值观念 等(由他们普遍同意或接受、但并没有经过国家法律的认可)而形成的关系。这类关系如情义 关系等,无不弥漫在每个中国人之间。
(二)形成原因
“法律亚文化关系”的形成,简单地说,是因有法律亚文化的存在而形成的与法律亚文化 密切联系的关系,或者说是法律亚文化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结果,二者的关系,就犹如人 们对法律与法律关系的关系理解一样。当然,我们还可以更进一步地挖掘出形成原因的原因 即造成法律亚文化的原因(如此,则会大大超过本文所探讨的范围,也为篇幅所不允)。学者 们关于政治亚文化的形成原则对于我们分析法律亚文化同样具有启迪的意义。在政治学上, 学者们将政治亚文化构成原则(人们依据什么样的原则来构成政治亚文化)概括为:区域性原 则(因地理上的区域划分而形成)、群体性原则(因一定群体的力量和要求而形成)、文化性原 则(主要是基于语言、文化传统等文化因素而形成),(注:参见王卓君著:《文化视野中的政治系统-政治文化研究引论》,东南大学出版社199 7年版,第121—124页。)这些原则同样可以应用于对法律亚 文 化关系的具体成因的分析。上述关系现象的形成,原因是多方面的,而且不同的关系现象还 会有不同的直接原因。总体而言,形成原因主要有如下几种:
其一,现实法律制度和体制的欠缺。我国目前奉行的是制定法为唯一的法,从而使得制定 法的固有局限不能通过判例法或习惯法来予以补充和完善,从而使得大量的法律漏洞难以及 时克服;同时,现行法律及其法律制度本身就处于一种大转变时期,欠缺和不适应现状以及 社会需要的情形多多,由此,法律的至上地位始终未能确立(当然,这也是与体制转轨、治 国方略的转变以及立法思路等诸多现实原因不可分的)。在这样一种法律环境下,法律并没 有得到一体遵行,人们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寻求另外的途径来填补国家法律规则所留下的规约 真空、或者修正国家法律。这就为法律亚文化及其关系的较为普遍的形成提供了土壤和正当 性的理由。此外,体制极为不健全,无论是外部的政治体制、经济体制和社会体制,还是内 部行政体制、司法体制等,都存在诸多不合理的地方,从而没有建立起各种保护屏障和隔离 物,以抵制裙带关系、腐化堕落以其他不良亚文化对法律实施所造成的恶劣影响。
其二,习惯以及社会需要所致。在某些情况下,国家法律需要有其他社会规范来予以补充 ,以便共同发挥调节社会关系的作用。因此,社会需要一定范围和程度的亚文化的存在。另 外,习惯或社会常识也使一部分亚文化及其关系的形成获得了正当的理由。
其三,文化传统。我国是一个人情味浓厚的国家,社会是关系主义的社会,传统的法律是 斟酌情理的法律,“这样的文化背景虽然不得不‘匍匐公庭’,却仍然具有某种不从属于国 家结构的自然的主体性”。(注:季卫东著:《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2页。) “礼法”文化是中国社会几千年的传统,它根深蒂固,现行 法 律并未能彻底改变几千年沿袭下来的传统,种种亲情和私情以及通过某种亲密关系而构成的 一些特殊社会关系,总是存在着。这些文化传统不仅没有被现行法律所改变,相反,它们倒 实际改变着国家法律的规定,使国家制定法大为逊色或者根本不能发挥作用或者取而代之。 关系主义的话语和人际关系网络,渗透在社会每一个层面,执法和司法领域的活动同样也在 其射程范围之内,从而瓦解了国家法律的正常实施、打破了国家法律的垄断性和权威性。可 以说,正是“关系文化”及其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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