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法院内,实行检察官一体原则,即同一级检察官系统的检察官相互之间可以调换。法国没有自诉案件,公诉案件均由检察官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提起,但重罪案件必须经过两级预审,即预审法官预审和上诉法院刑事审查庭预审,经刑事审查庭裁定起诉,重罪法庭才能受理。德国的起诉不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而是与侦查共同组成审判前程序。德国的检察机关对应设置在各级法院内。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除了8类轻微的刑事案件为自诉案件以外,都是公诉案件。德国在刑事诉讼中一直实行法制原则(又称起诉法定原则),自20世纪60年代又引入机会原则(又称起诉便宜原则),即赋予检察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用以撤销案件或者决定不起诉。从80年代以来,提起公诉的案件不到案件总数的20%。日本没有自诉案件,实行国家追诉主义、起诉垄断主义(一律由检察官提起)和起诉便宜主义(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节和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提起公诉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即只能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具有法定格式的起诉书,而不得载人可能使法官对案件产生预断的文书和证物。意大利的检察官派驻于各级法院内,由于检察官领导初期侦查,因此有一个快速的审查程序即初步庭审阶段,由法官主持该程序,检察官、被害人及其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参加,但证人不参加。初步庭审结束,法官可以决定提起诉讼并发出审判令外,还可以宣告不追诉判决,对后者,任何一方均可提出上诉。决定提起公诉以后,与意大利旧刑事诉讼法典不同的一点是,新法对移送至法院的案卷材料作了很大的限制,许多证据由当事人在庭审时当庭提出。起诉以后,检察官可变更或增加指控的内容,但要给予被告方以充分的辩护机会。
四、审判程序的特点
英美法系实行当事人主义,庭审采用对抗制(adversary sys-tern),即原告、被告双方地位平等,权利相同,控、辩双方就有争议的问题提出证据以支持本方的主张,申辩事实并进行辩论,法官负责主持庭审,不主动调查证据;参加庭审的陪审员(juror),负责判断证据,认定事实,庭审结束后,由法官向陪审团作总结提示,指出所控之罪的法律,该案的争议点、各种争议问题的证明责任归哪一方、不同问题所要求的证据的可靠程度等,然后陪审团进行秘密评议和表决;法官不参加评议,原则上要求12名陪审员一致作出有罪或者无罪裁断,实在不能取得一致,也至少要10名陪审员取得一致意见;在陪审团作出有罪裁断之后,法官负责适用法律和判刑。
英国和美国的正式审理程序基本相同,包括以下几个阶段:1.选定由12人组成陪审团;2.开庭陈述,先由起诉方,后由被告方在审判开始向法庭作陈述,即简述案情,说明准备提出的证人和证据要点;3.起诉方出示证据,证人逐个在法庭上就事实问题作证,同时法庭也可以出示物证、专家证人的证明,还可以让证人当庭鉴别文件、图片或其他物证;4.主询问(美国称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询问本方的证人即主询问(直接询问),由对方询问本方的证人即交叉询问;5.再次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如有必要可以进行第二轮询问;6.被告方提供证据,原则上不要求被告方提供证据,如果被告方希望作证,则同样要接受对方即起诉方的交叉询问;7.法庭辩论(美国称终结辩论),在陈述和提证的基础上,可以对证据加以评论;8.法官向陪审团作总结提示,包括适用于所控之罪的法律、各种争议问题的证明责任归哪一方等;9.陪审团退庭进行秘密评议;10.陪审团返回法庭宣布陪审裁断,如果陪审团宣布为无罪裁断,法官必须接受,被告人如系审前拘留,则应立即释放被告人,审理程序即告结束;如果陪审团宣布为有罪裁断,则以后由法官判刑。英美法系的判决书由法官个人署名作出,多数意见作为判例,判决书中必须写明判决理由,判决所用的推理形式多用归纳法。
大陆法系实行职权主义,庭审采用审问制(inquisitorial sys-tern)。审判长指挥整个庭审,由他主动询问当事人,主动追查犯罪,收集调查证据,按照审判长规定的次序,证人出庭依次作证,审判长还要向合议庭和诉讼双方出示物证、勘验报告、鉴定结论等。大陆法系的参审员(assessor)“[14]在法院执行职务期间,与法官有同等权利,即由法官和参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共同听审,共同评议,在判断证据、认定事实和判处刑罚上,均由法官和参审员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共同决定。
大陆法系国家的庭审程序虽已吸收英美法系的交叉询问和辩论原则,但仍有几点不同。1.强调法官在庭审中的指挥作用。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09条规定:“审判长有权维持法庭秩序和指导审判。”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38条规定:“审判长负责指挥审判。”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94条规定:“在公审期日的诉讼指挥,由审判长进行。”2.职业法官和参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法国的重罪法庭由3名职业法官和9名参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德国也是由职业法官和参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但参审员的人数各级法院有所不同。日本不实行陪审或参审制度。3.法官可以主动调查证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10条规定:“审判长享有自由裁量权,可以凭自己的荣誉和良心,采取自己认为有助于查明真相的任何措施。”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44条规定:“为了调查事实真相,法院应当依职权将证据调查延伸到所有的对于裁判具有意义的事实、证据上。”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98条规定:“检察官、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可以请求调查证据”,同时又规定“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证据。”现在,意大利的法庭审理以当事人为主而展开,但法官还有权调查新证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507条规定:“在取证结束后,如果确有必要,法官可以主动地决定调取新的证据材料。”大陆法系的判决书以法院的名义作出,推理的形式多用演绎法,法典中的有关规定是大前提,具体案由是小前提,最后推导出结论,即从一般法则推演到特殊事例而后获得结论。
当代西方国家刑事诉讼法发展的一个特点,就是扩大和增设简易程序和其他速决程序。英国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97%,美国(包括通过辩诉交易结案的)占90%,德国占85%以上,日本占94%,意大利新刑事诉讼法典增设了5种特别程序,为了鼓励被告人选用简易程序,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被告人选择简易程序,则减轻法定刑的的三分之一或者减少罚金的百分之五十。
五、救济程序的特点
由于主客观上的各种原因,法官作出的判决裁定,难免不会出现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错误,因此各国有必要根据其审级制度,设计出各种救济程序加以补救,通常有上诉程序(包括事实上诉和法律上诉)、再审程序与监督程序。
英美法系的上诉程序,在上诉理由和审查范围上有更多更严格的限制。英美法系国家对于一审案件中被告人自愿作出有罪答辩(认罪答辩)的,一般不能就事实问题提出上诉,而只能就法律问题提出上诉。上诉审法院一般由法官合议,实行书面审,而且是法律审。少数案件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并且涉及有普遍意义的重大法律问题,才能上诉至最高审级。
大陆法系都有统一的刑事诉讼法典,对上诉程序的规定更为明确和完备,而且上诉制度与法院的审级制度密切相关,基本上可分为两种类型,即实行两审终审制的,以一次上诉为限;实行三审终审制的,第二审为事实审,第三审为法律审,如法国、德国和日本。
再审程序与监督程序,前者是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事实有错误而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法国、德国、日本和意大利均有再审程序。后者是发现裁判有违背法律的错误而依法纠正的程序,英国的审判监督权由高等法院王座庭行使,总检察长和内政大臣也依法行使某些审判监督权,以纠正审判工作中的违法错误。英国还在伯明翰市还设有独立的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CriminalCasesReviewCommission),负责接受申诉并进行审查,如有新证据,认为可能有错误,则转上诉法院处理,至于如何认定,完全属上诉法院的权限。“[15]美国设有”调卷令“程序,当事人不服终审判决,经过特别申请,由联邦最高法院颁发调卷令,进行重新审查,不过获准者为数不多。大陆法系国家的监督审案件由最高法院管辖,统由检察总长提出,如法国和日本,日本的监督程序称非常上告,即检察总长在判决确定后发现案件的审判违背法令时,可以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告。 上一页 [1] [2]
Tag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