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但它是北京大学下属的、相对独立的内部机构,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最终是以北京大学的名义作出的,故学位评定委员会不是适格被告。那么,法官如何作出针对性的答复呢?从前文所引一审判决部分内容看,法官给出的判断标准有三:①根据《学位条例》第10条第2款之规定,作出是否批准授予博士学位的决议的权力“专由该学位评定委员会享有”;②北京大学依据《学位条例》第11条的规定,只是负责在校学位委员会作出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后“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学位证书”;③校学位委员会作出是否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直接影响到刘燕文能否获得北京大学的博士学位证书。”可见,法官对同样的规则再次有选择性地进行了解释,并在实际上确立了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独立法律人格,认定其是一个与学位授予单位并立的机构。然而,如果对现有规则细加分析和阐释,笔者更倾向于被告的结论,尽管论理过程与被告的简单陈辞有所区别。第一,《学位条例》第9条“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规定,似乎更明显地具有学位评定委员会系学位授予单位的下设机构之涵义;
第二,尽管《学位条例》第10条第2款明确是否批准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由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但是,其他法律也有类似明确一个独立法人内设机构职权的规则,例如《行政复议法》第3条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内部法制工作机构的一些职权的规定,而其权力的行使皆以复议机关的名义。因此,法律规定某项权力由谁行使并不意味着谁就具有独立法律人格;
第三,从《学位条例》第11条“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位的决议后,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学位证书”之规定看,内含学位评定委员会将授予学位的决议报送学位授予单位这一程序,在此程序基础上由校长(学位授予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发放的学位证书实际上是最终形成的授予学位决定。类比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许多许可或确认证书的颁发都是最终意义上成立的决定,证书只是决定的一种形式要件而已。因而,我们有理由认定授予学位决定的独立法律主体是学位授予单位。由此推断,不授予学位决定最终也是以不颁发学位证书的形式完成的,独立意义的行政主体就是学位授予单位。在某种意义上,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议类似于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拟订”的复议决定,只是《学位条例》并未明确学位评定委员会决议的“拟订”意义,而《行政复议法》有此明文规定。[31]当然,鉴于《学位条例》相关规则的模糊性,以上解释也是发笔者一己之见。但是,法官所选择的解释没有充分就被告的异议提供具有说服力之澄清,其在解释中所确立的“是否授予学位之决定与是否颁发学位证书系两种权力的行使”之潜在涵义似又违背大量行政之习惯,而习惯在法官适用甚至创造规则之时是应当予以谨慎考虑的。[32]
最后有必要提及的是一审判决中有关此问题存在明显前后矛盾之处。法官在判决书认定证据部分是如此陈述的:“原告刘燕文提供了北京大学为刘燕文颁发的(96)研结证字第001号研究生结业证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表明北京大学已于1996年1月作出了对原告刘燕文颁发研究生结业证、其博士学位论文未获通过、不授予其博士学位的决定的事实。”[33]在这里,法官凭借研究生结业证书这一份证据,就可以认定北京大学作出不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的事实,足见其在颁发证书与作出决定之间关系问题上与本文观点极为接近,而与其在阐述学位评定委员会被告资格时的观点相悖。也许,有人会认为这只是法官的笔误。的确,在当前中国大陆法院的判决书中存在许多类似的“笔误”,但是,作为一个有意通过规则解释来促进制度变迁的法官,应当慎之又慎,尤其是在最终形成具有权威性的、在相当意义上规范未来行为的判决陈辞方面。
其三,刘燕文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这个问题同样是被告在法庭陈辞中提出的,其大意是刘燕文在三年半之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受理的时限条件。在分析法官意见之前,有必要倾听刘燕文的事实陈述。
原告刘燕文诉称,……根据规定,论文没有通过答辩的才发结业证。其在论文未获通过后,曾向各方了解其论文存在的问题,才发现论文未获通过,主要原因不是论文存在什么问题,而是人为的问题。其在此之后曾经向北京大学多次询问,北京大学给予的答复是无可奉告。其向校长反映,得到的答复是“研究一下”,但此后再无下文。为此其也曾向国家教委学位办公室反映,学位办说已责成北大给予答复,然而其一直未得到消息。其曾经于1997年向法院起诉,未被受理。在此次起诉前,其也通知了学校,学校仍不管。其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向法院诉讼……[34]
这是在中国大陆行政现实之中司空见惯而又极为令人愤慨的一类事实,德国思想家韦伯所描述的“理性官僚制”之丑陋一面暴露无已。而恰恰是那些其决定关乎他人生存、发展机会的人对个体请求的漠视与漫不经心,经常导致对政府或公共行政组织抱有信赖的当事人在长期的等待中错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最终形成一种乍看之下是自己将司法救济大门关闭的危险。任何有良知的人都会对当事人由此丧失诉权(获得中立裁判的机会)而扼腕太息,并可能把纵容这种现象的制度设计视为非正义。然而,以正义面目出现的法官不能简单地将自己的公平正义感植入其判决,她或他需要充分的理由阐述来支撑其直觉的倾向。对于一个作为法律适用者更甚于作为一个立法者的法官而言,对于一个在形式规则主义更甚于实质规则主义的土地上生活的法官而言,对于一个在行政居官方文化之重要地位而司法尚处次席的国度里行使司法审查权的法官而言,避免正当性质疑和行政妨碍的最佳路径依然是通过规则解释来塑造正义的制度。遗憾的是,刘燕文案法官仅以寥寥数语结束争议:“被告作出不批准决定后,刘燕文曾向其反映不同意见,被告提出让刘燕文等候答复,但直到刘燕文向本院起诉时止,被告一直未向刘燕文作出明确的答复,故原告刘燕文的起诉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35]
难道没有任何既定规则可供法官选择和解释吗?熟谙法律的人会即刻想到《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原来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确没有明文规定,而《民法通则》却有可参照的规则,即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摆在法官面前的难题之一是其是否可以适用民法规则于行政法领域。就理念层面而言,也许我们可以从行政法历史中得到肯定性结论。在世界范围内,相对于民法而后起的行政法往往从前者那里汲取其生长所需之营养;[36]在中国大陆,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前,各级法院就已经根据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条第2款“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开始行政诉讼制度的创立与发展过程。所以,行政法领域借鉴适用民法规则或其原则、精神,可以获得历史的正当性。就技术层面而言,法官在判决行文中可以不直接提及适用《民法通则》,而只需结合刘燕文所作事实陈述将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则予以阐发。相比较目前一审判决,法官采取如此策略至少在两个方面更为合理:①以法律共同体(包括法官、律师等)熟悉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则解决刘燕文面临的困境,更易为人们所接受;②目前判决所确立的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则多少有点荒诞。难道只要行政相对方向行政主体提出权利主张、行政主体表示会答复,行政相对方就可以无限期等待答复而不必担心时效问题吗?人们所熟知的诉讼时效中断规则,也只是在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允许重新计算时效期间,当事人必须不断主张其权益才不用担心司法救济机会的丧失。摆在法官面前的难题之二是其必须在参照适用有关民法原则或规则时,充分考虑行政诉讼有何特殊性值得对相关原则或规则作变通解释。这是一个应该予以个别化处理的问题,在笼统抽象层面上,无论是认定现有的民事诉讼时效中断规则无需变通即可完全适用于行政案件,还是认定行政诉讼特殊性决定了其不适用民事诉讼时效中断规则,都是有违理性和公正良心的。(待续) 上一页 [1] [2] [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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