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说明是,法官从同样的法律规则中发现了新的理解或解释,从而使得相同的规则呈现出两种“脸谱”。换言之,尽管前后面对刘燕文请求的法官是不同的,[12]但抽出这个具体情节,可以认为法官通过解释法律而进行了“特殊意义”的规则选择。之所以言其为特殊意义,因为法官并非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规则之间进行明显的选择,而是在同一规则被解释后实际转换而成的两个“隐性规则”之间作出了抉择。这种对隐性规则的选择几乎在法律的实际运作之中无处不在,法官、行政官员乃至一般民众都可能会有此经历,其原因盖在于法律解释的普遍性,[13]以及解释结论可能的多样性。
那么,同一法院的法官前后是对哪个或哪些规则作出不同的解释,从而形成了特殊的规则选择?由于1997年法院对刘燕文之请求不予受理的理由(据现有的报道)是如此简单,所以,乍看之下,我们似乎无法确切地判断当时的法官究竟是针对有关受理的哪个问题认为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官在决定是否受理一个诉讼请求从而使行政案件得以成立、行政审判得以展开时,依照《行政诉讼法》之规定需要考虑的法律问题包括:原告是否适格;是否具有明确的被告(隐含被告是否适格);是否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隐含被诉行为是否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受诉法院管辖;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经过法定前置的行政复议程序。然而,若深入分析之,我们又好像可以大致把握当时法官的内心活动指向。一方面,从行政诉讼制度监督行政权之宗旨这一角度来看,上述一系列问题之中更具前提性的问题在于被诉主体是否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其行为是否可诉之具体行政行为,其余皆属次层面上的问题,尽管它们在法官作出受理决定方面都有同等的不可或缺之效力;另一方面,如果两个在一定意义上具有前提作用的问题得到肯定性结论,即被告适格且被诉行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那么,法官在决定不予受理时通常不会告知请求人“尚无此法律条文”,而会代之以“你没有任何合法权益受到被诉行为影响,所以你不是适格原告”、“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法院管辖”、“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某某法律规定你必须先向某某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等等。因此,可以推测所谓“尚无此法律条文”的理由应该是法官针对两个基础性问题而提出的。明确言之,法官极有可能认为,把北京大学和其学位评定委员会推上行政诉讼被告席位,把拒绝颁发博士毕业证书和不批准授予博士学位的行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而加以司法审查,在当时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故决定不予受理。如果以上推测大致成立,那么,这里涉及的规则主要就是《行政诉讼法》的第25条第2款,即“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其中,“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一个极为关键的法律概念。因为,就行政诉讼法的具体实施过程而言,对于像北京大学和其学位评定委员会这样的非政府组织,只有在直觉地意识到它们可能在某些情境中成为行政法意义上之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情况下,法官才会试图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寻找那些可能的情境,才会进而认定它们的某些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14]也许,1997年那时候的法官并没有直觉地意识到北京大学和其学位评定委员会可能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稍为尖刻地假设,法官根本没有了解“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一概念的意义。于是,就出现了“尚无此法律规定”的答复,潜在地构成对上述条款的狭义解释。而两年之后的法官选择了另一种明显拓宽了的解释:
……高等学校作为公共教育机构,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机关,但是其对受教育者进行颁发学业证书与学位证书等的权力是国家法律所授予的,其在教育活动中的管理行为是单方面作出的,无须受教育者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学校作为教育者享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的权利,同时还有义务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并依法接受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北京大学作为国家批准成立的高等院校,在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负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的权力,北京大学在依法行使这一法律授权时,其作出的单方面的管理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15]
……北京大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设立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行使对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权,这一权力专由该学位评定委员会享有,故该学位评定委员会是法律授权的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具有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北京大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校学位委员会作出授予博士学位决定后,才能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学位证书。校学位委员会作出的是否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将直接影响到刘燕文能否获得北京大学的博士学位证书,故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确定为本案的适格被告。[16]
为什么法官在1999年12月作出了这样的选择?原因较为复杂。也许,最为直接的一个原因是:在刘燕文案之前,同一法院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1999年2月14日判决)中采取了相同的解释策略。[17]虽然我国迄今为止尚未实行真正的判例制度,但是,上级法院或“兄弟”法院的判例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已经具有相当程度的参考价值,更何况同一法院?而且,人们可能认为从保障法律的一致性、稳定性、可预期性等价值出发法官应当遵循先例,其实,法官对先例的遵循不仅仅来自于法律价值的要求和民众的需求等外在约束,也同样来自于法官维护自身尊严的内在约束。“重诺守信”是一个人赢得尊严所应具有的美德,先例何尝不是一种过去的承诺,遵循先例又何尝不是一种信义?然而,对田永案解释策略的沿袭并没有使问题得到解决。为什么法官在田永案中采取了不同于1997年对待刘燕文的策略?这难道不是对某种意义上的先例的违背吗?对这一追问可能至少需要从两个方面予以回答。一方面涉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之语义和意义,另一方面涉及法官对现实生活所涌现出来的、急于敲开司法救济大门的利益之回应。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一个非常模糊和不确定的法律术语,《行政诉讼法》本身并没有对这一概念予以明确的界定。行政法学界一般将其诠释为,除行政机关以外的另一类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行政职能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之法律后果的行政主体。这类组织的特性包括: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系列;行使特定的行政职权;该行政职权是由具体法律、法规授予的。[18]仅就这一术语的字面涵义以及现有的学理阐释而言,其最大的致命缺憾在于,一些法律、法规在授予特定组织以权利时,并未明确权利的属性是公共行政权力还是私权利。[19]于是,所有解读此概念的人尤其是准备以此概念作为其司法推理之前提的法官,都必须面对和解决潜在的哪些权利是公共行政管理权力问题。然而,对权利或职能属性进行判断所需要的标准之确定是非常困难的。换言之,随着许多非政府组织替代国家行政机关或与之共同对社会某些公共领域进行管理,为了明确公法和私法的适用范围而需要进行的公权与私权之界分,难以在一个抽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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