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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化与法律多元——在与国家法的互动中宽容地对待民间法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33:31   点击数:[]    

些新权贵比肩的正是那些旧时精英的亲友们,所以说他们能够胜任新旧公务员的招收标准。〔66〕这些并不是一时一地的偶然现象,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环境对一个人成长的影响是会悄悄的”遗传的“,这种影响甚至是根深蒂固的!

  可见用国家法促使民间法与民间法的社会改革即使不是决不可能,也并非如立法者主观想像的那样简单。纵观国家法与民间法的静态、动态关系,上文所述的,民间法与民间的冲突,民间法对国家法的变相作用一方面表明了国家法不可一味的粗暴对待民间法,两种法律形态的特征不同,它们的起源和根基也不同:后者扎根于社会生活,人们的习惯之中,并且是长时期,逐渐点滴积累起来的,其实具有天然的合理性;而前者只是靠少数人,特别是以小群精英分子在短时间内,靠其自身的知识,参阅各种法律人为建构起来的,〔67〕它虽具有合法性,但在当时当地未必有很大的合理性,尤其对于法治外发型国家,那些头已伸向西方的法治国,而身躯和脚仍深深扎根于本土的国家而言。我们应该看到许多行之有效的法律和制度,并不完全是人们理性和聪明设计的结果,更多的是人们的行动和实践的结果。〔68〕另一方面表明,把毕生心血倾于“改革”的法学家以及专业法律改革者和法规修改者自然会过高的估计他们工作的影响。〔69〕重要的习惯法制度皆是特定历史、文化及社会情境之下各利益和要求相互长期作用之复杂结果,〔70〕它们往往比依靠国家强制力而执行的国家法更强大,更有权威,也更不易动摇。

  通过上文的分析,笔者认为对法律文化、法律多元、民间法的观察和重视,与其说是为了建立法治理想国的宏伟目标和口号,还不若是低调的去理解民间法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宽容和谅解民间法之下的社会秩序。因为法律多元是不可避免的,民间法与国家法之间的并立、依存和冲突是不可避免的,所以在我们研究法律文化时不能一味地强调国家法的先进性、政治正确,斥民间法为落后、愚昧、迷信的代名词,一味的凭空去创造什么新天地,简单的对正确错误先进落后做出判断。民间法之所以在人们之中形成惯习,规则,必在,某时某地有其可取之处,即使其中某些规则已经过时,但仍有强大的民间资源和心理基础。用宽容的眼光去理解民间法可能是法律成为人民信仰的第一步,是法律文化现实关注的核心问题,也是法律人不得不正视的一课!

  本文注释:

  本文最初的构想源于中国政法大学舒国滢教授去年给2002级法理学研究生所上的“法律文化”一课,与本文相关的摩尔(Moore)《半自治社会领域》一文的翻译也得益于舒老师的指点和校对,特此感谢。

  >[注释] 胡昌明,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2002级法理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法人类学、法律文化方向的研究

  〔1〕 参见刘作翔:《法律文化理论》,商务印书馆1999年,第32页。

  〔2〕 刘学灵:《论法律文化》,载李楯编:《法律社会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0页。

  〔3〕 赵震江(主编),《法律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02页。

  〔4〕 梁治平:《法律文化:方法还是其他》(代序),载《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8年版(增订本)第2页。

  〔5〕[英]马林诺夫斯基:《文化论》,费孝通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

  〔6〕 [美]莫菲,《文化和社会人类学》,吴玫译,中国文联出版公司1988年版。第2页。

  〔7〕梁治平:《法律文化:方法还是其他》,第2页。

  〔8〕梁治平:《法律文化:方法还是其他》,第6页。

  〔9〕同上注,第6页。

  〔10〕田成有:《法律社会学的学理与运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59页。

  〔11〕 林端:《中西法律文化的对比:韦伯与滋贺秀三》,胡昌明整理,在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所作的报告(2002年10月29日)载《研究生法学》,2003年第4期。

  〔12〕 [美]霍贝尔:《原始人的法》,严存生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序言第1页。

  〔13〕 [英]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7页。

  〔14〕 参见梁治平《比较法与比较文化》,载《读书》,1985年第9期,转引自刘作翔:《法律文化理论》第90页。

  〔15〕 刘作翔:《法律文化理论》,第104页。

  〔16〕 林端:《中西法律文化的对比:韦伯与滋贺秀三》。

  〔17〕 [美]霍贝尔:《原始人的法》,第2页。

  〔18〕 [英]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第76页。

  〔19〕 L J Pospisil, The Ethnology of Law, Cummings Publishing Company,Inc,1978,Preface .

  〔20〕 [法]布律尔《法律社会学》,许钧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22页。

  〔21〕 参见[英]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第45页。

  〔22〕 [英]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译林出版社,第45页以下。

  〔23〕 [日]千叶正士:《法律多元——从日本法律文化迈向一般理论》,强事功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页。

  〔24〕 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1992年版,第92页。

  〔25〕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9页。另参见赵震江(主编),《法律社会学》,第365页。

  〔26〕 [英]马林诺夫斯基:《原始社会的犯罪与习俗》,原江译,云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6页。

  〔27〕 参见田成有:《法律社会学的学理与运用》,第61页。

  〔28〕 梁治平先生对民间法与习惯法、行会法、家族法等作了区分(详见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页。),本文认为民间法固然与习惯法在内涵和外延上都不完全一致,但差别多是从发生学意义上而言的,民间法是指生发于乡土民间,相对国家专门机关制定的法律而言的,尤其是作为国家法的对称,无国家法则无民间法之可言;而习惯法则是指由习惯、惯例而渐成有约束力的规范,其大多也是发生于民间,即使并非必然,其与制定法对称,但早在制定法形成之前已有习惯法存在。本文中主要探讨它们与国家法之间的关系,因此对民间法与习惯法未予区分地加以使用。

  〔29〕 [法]埃尔:《文化概念》,康新文、晓文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9页。

  〔30〕 刘作翔:《法律文化理论》第166页。

  〔31〕 田成有:《法律社会学的学理与运用》,第100页。

  〔32〕 赵震江(主编),《法律社会学》,第365页。另参见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第49-50页。

  〔33〕 赵震江(主编),《法律社会学》,第366页。

  〔34〕 S.F.Moore,Law as Process,Routledge &Kegan Paul,1978,pp.55-56.

  〔35〕 [美]弗里德曼,《法律制度》,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29页。

  〔36〕 孙国华(主编),《法律学教程》,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9-80页。

  〔37〕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第51页。

  〔38〕 [英]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第46页。

  〔39〕 参见田成有:《法律社会学的学理与运用》,第61页以下。

  〔40〕 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第35页。

  〔41〕 田成有:《法律社会学的学理与运用》,第99页。

  〔42〕 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第35页。

  〔43〕 [英]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第35页。

  〔44〕 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第1页。

  〔45〕高其才,《中国习惯法》,湖南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61页以下。

  〔46〕 S.F.Moore,Law as Process,p80.

  〔48〕 田成有:《法律社会学的学理与运用》,第62页。

  〔49〕 参见梁治平:《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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