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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终极原创与终极价值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31:27   点击数:[]    

是说,不论我们假定过去的存在曾多么简单,或未来的存在会多么复杂,被称为法的这种在也与这存在同样、同态地或简单或复杂,并不息不已。

  法的普遍性在于它无所不在,没有法就没有在,没有同构,没有世界。具体的在或同构在与总同构保持着规范的承予关系之外,复有自为、自在、内具的法相,并以之构成内法现象。

  通常情形下,也与同构本身有着无限多维层次或交错构成一样,同构的秩序并非是由单一的内法约束成立的,无限多维的法或重叠或交错地复合规定着同构的存在和它的过程取向。法的复合多维性是法之为法的重要特征,而法的绝对价值却异途同归,万殊一本:维系同构之为同构以及它的互助、自足过程的呈显。

  在生命的存在或同构中,法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呈显之于我们有更为明显的感觉经验。一切生命必须首先服从宇宙论意义上的大尺度的存在法则(如引力作用法则),服从超微观世界的物理法则(如强作用力法则、弱作用力法则、电磁作用力法则),服从(元素或大分子)的化合或分解法则,服从生命复制、遗传、突变、适者生存、竞争互助的进化、复杂化法则,然后才是各自的具体生存规则。在诸多的生命法现象中,发现法的绝对价值是异常容易的事。生命载体的绝大多数均以吞噬他生命载体为生存前提,这就是生命现象中的异养性法则。如果我们把异养(即以毁灭他生命为自我生存的前件)置于一种价值的评判中(我们人类亦深受其害,如病毒、细菌、虱子、蚊虫、蛇及其他凶猛食肉动物对我们的威胁),那么,可能将一切吞噬、毁损、破坏他生命体的行为称为恶或原恶[7].因为它与存在的同构、互助、和谐这一抽象、普遍法则相悖。可是,我们很快发现,这种恶法是相对的。

  首先,它有着推进诸用流化、自足的动力作用。生命是宇宙创化行为中相对自动的一类存在。与相对被动的非生命不同,生命的行为主要受之于自身的自发性和自动性。然而,懒惰是存在的又一表象特征,生命者毫无例外。除非有非为不可的动因,否则,自发性、自动性亦会堕落而至熄没。求生必先求养。于是,求养便成为了生命的普遍动因。即为追求食物而自动不已。按最初的规定,生命现象有自养和异养。自养者虽以不移动(如绝大多数植物)为表征,然相互间的空间占有和生境排他的竞争以及它们对捕食者的抗争行为都是普遍的自动表现。异养者之间的生存竞争更是没有例外地趋于强化,生与死的对抗结果,足使它们不得不自动:或捕食或抗争。这种以生死为动因而诱发的生存竞争,是生命存在、生命现象多样化、复杂化、功能特化、非线性进化的根本原因。此论的一个最佳指意似乎应是,正是几十亿年来生命间的生的竞争,才导致了我们人类存在的呈显。这里,恶法的价值有二,一是为生命的多样化、复杂化、动能特化、进化提供动力;二是以恶制恶,用残酷的生存竞争来抵御生命的停滞、堕落。

  其次,异养原恶的非绝对性几乎一开始就表现着,一些可以称为原善的法则是这非绝对性的主要作用者。据云[8],最早的地球生命是厌氧和异养的,相互间的吞噬行为使得有机物趋于耗尽,原初生命走向自毁。值此之际,自在法则神奇地突显出自然正义或善的扼制力量-一种自养的名为蓝绿藻的生物出现了。它除自养外,还分离出大量的氧气。这样,既使大量的厌氧生物因不适应日渐富氧的大气环境而归于消灭,又为能够存活下来的异养生物提供大量的食物。于是,地球生命首次在善的作用下,抑制了原恶,并实现了异养与自养、合成与分解的互助、同构、和谐,为后来的生命现象的复杂化进化准备了前题。

  即便在异养生物(自养生物间也有此倾向)内部,一些原善法则也具出了强劲的制恶作用。如以亲缘为纽带而形成的群落,是生物求生的先决条件之一,故具有天然的优越性:有利于己群的行为是异养生物们必须遵守的法则(群的生存规则),这意味着同群或同类的相食现象是不允许的。又如在生命同构必须多样化、复杂化之类的必然法则(原因来之于生命信息携带者DNA为了自身的复制和传续,需要有安全、可靠的载体,而无限复杂化、多样化的生命现象,正是这一需求的必然后果)的支配下,有性生殖最有利于多样化、复杂化的呈显,结果是异性相爱、相吸和护种、护幼的法则也成功地抑制了异养者无节制的食欲冲动。

  这样,生命现象或同构的秩序都可以由这些原恶与原善规则的互助而获得解释,人类亦莫能外。只是,在人类中,本质上如同动物那样的食物捕获、占有、性占有、群的占有与群化的行为,已被其智慧深化为了诸如财产权、婚姻关系、国家社会、人身权之类的人域关系或权利现象,并相应地对各种关系、权利现象作出了人为的设定。现在,我把这些人为规定的规则称为人在法,即因人的存在(智能的效法和创化)而有的法。

  与人在法相对应的是自在法(自在世界本身具有和呈显的法)。

  人在法是自在法的延伸和复杂化。然它亦是因人在而特有的法现象,与自在法有许多差别。如它是智能或知觉行为的一种后果,它以符号的呈显替代功能、机能、本能的呈显,它是文化而非遗传的,等等。

  人在法的意义与缺陷

  人在法是自在法的延伸,所以它具有比自在法更多的价值意义。

  首先,我们可以把人在法解释成对自在法复杂化的规范存在和秩序现象。逻辑上,这种复杂化意味着它可以是法规则中的最高级。

  其次,如果以受制于法则之复合约束的量维多寡来判别受体所占据的存在位置的话,那么,人的存在位置确乎是最优秀的。这是因为,人在受着其他生命者几乎全部承受的普遍自在法约束的同时,又自为复杂的法则加之于己,而这种复杂是他在难以作为的。同理推广,在人域内,那些自觉受规则(如道德的自觉)约制的人比必须由社会强制规则(如实在法)控制的人,应是更真实的人。

  再次,人作为一生物种类,有其特殊性,他的秩序虽为存在整秩序的一部分,然他的特定、特有、特殊、特在都要求必有自为体系的法规则才能规范,尤其在他不完善的自足过程中。否则,这个种群的内秩序就难以为继。人在法恰是能满足这种需求的人为呈显的最有效的内秩序规则。

  复次,人在法不同于那些依本能、机能受载并实践的生物规则(如公鸡按时打鸣,猫眼随时间变化之类。虽独特,却是本能使之然)

  ,它是人之意识自觉的觉悟呈显。这觉悟由性智的悟与理智的知互补同构地承担着。所以,它不是一成不变,而是随着意识自觉的完善、丰富、自足、复杂而完善、丰富、自足、复杂化的。在意识自觉无限迁升、扩展的未来,人在法亦会无限地化外域秩序为内域秩序,可直至与自在法同一不二。

  最后,人在法作为一种存在的标准和标识,在过去的历史过程中,它已为处于对世界的真实无所知觉、无法或不可能全知的盲然中的人类提供了一种可靠、有效的依凭和一套行为标准、方法、模式,设定了一可暂时依靠的精神背景(以神为统帅),客观上帮助和支持着人类去参与存在、把握存在、理解存在,谋求自我的存在、生存。

  人在法的诸般意义,人类并未得详细地考究它、发扬它,相反,却落入了其缺陷的圈套(分离而快之),还长期地恋于此道,耳濡目染而不知自拔。

  自从人类建筑知觉世界始,它也在张罗着与世界人为分裂的过程。

  虽然,人只是生命的一种暂且,是存在构成中的一种假象。如果说他是存在的话,也只能与世界同构才能存在,可人们还是习惯于突出自我-我的存在、我的行为、我的主张、我的环境……,以致不顾及自我以外的他在。这里,自我的绝对化是人类中心主义的典型特征。

  人类中心主义是存在分离的表象在人在中被极化的表现,它把人为知觉的副作用推向极端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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