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且也最明确地认识到了从“实然”到“应然”进行逻辑转换的不可能性[13](亦即这样一个事实:在一个不主动的原则的基础上是绝不可能建立起一项主动原则的[14])。休谟据此想指出的乃是这样一个问题,即现代社会所具有的一些为我们所珍视的特征乃是以一些条件为依凭的,但是这些条件并不是为了达致这些结果而专门创建的,而是这些特征所不可或确的一些前设。这些条件乃是“一些对公众有助益的制度,虽说这……并不是这些制度的发明者为了达到这个目的的本意”。[15]休谟的意思实际上是说,只有当人们学会遵循某些行为规则的时候,一个有序的社会才能够得到发展。 休谟在《人性论》有关“论正义与财产权的起源”的那个章节中,对“人之技能确立正义规则所依凭的方式”的问题进行了探讨;[16]我们可以说,休谟有关这个问题的洞见乃是他在这个领域中做出的最为重要的贡献。《人性论》这一章节的讨论始于这样一个事实,即惟有社会生活才能够赋予人类-这种柔弱的动物-以特殊的能力。休谟简要地讨论了“职业分工”(partition of employments)[17]所具有的益处(亦即亚当·斯密经由采用孟德维尔“劳动分工”这个术语而使之广为人知的那种观点),同时还指出了种种阻碍社会团结的障碍是如何被人们一点一点加以克服的。在这些障碍当中,主要的障碍首先是每个个人首要关注的是他自己的需要或与他最亲近的人的需要,其次就是资源的稀缺(休谟的术语!),亦即“并不存在充足的资源可供人们去满足每个人的欲求和需要”。[18]因此,正是“人之心智的某些特征与外部物体的情势的结合,”[19]构成了对人们进行顺利合作的障碍:“人之心智的这些特征就是自私和有限的慷慨:至于外部物体的情势,就是它们容易发生变化或转移,以及它们与人们对它们的需求和欲求相比要稀缺得多”。[20]如果不是因为这些事实,任何法律都是不必要的或者是不需要人们的思考:“如果人们能够获得同样充足的资源供应,或者说如果每个人都爱人如爱己,那么正义和不正义也就同样不可能为人类所知道了。”[21]“当每个人都获得了超过其所需的物品的时候,分物品又是为了达到什么目的呢?……在别人拿走了我的一样东西而我只需要伸手便能够获得一样与它具有相同价值的东西的情况下,把这样东西称之为我的东西又有什么意义呢?在这种情形中,正义毫无作用可言,只是一种闲置的礼仪而已。”[22]因此,“正义起源于下述两个事实:一是人的自私和有限的慷慨,二是大自然在资源方面只能够有限地满足人们的需要”。[23] 因此,正是各种情势的性质,亦即休谟所谓的“人类社会的必然性”,导致了“三项基本的自然法”[24]的产生:即“财物占有的稳定、根据同意的转让,允诺的践履”;[25]而整个法律系统只不过是对这三项基本自然法的详尽阐释而已。然而需要指出的是,人们并不是为了解决他们所遇到的某个问题而刻意发明了这些规则(尽管改进和修正这些规则后来成了立法者的任务)。当然休谟还不遗余力地对自私是如何促使人们越来越遵守并最终强制实施这些基本的自然法规则的问题进行了阐释。比如说,休谟指出,“有关财物占有的稳定规则,乃是逐渐形成的,而且也是通过缓慢的进程、通过我们一次又一次地经验到违背这项规则而导致的不方便,才获得强制力的。”[26]与此同理,“如果人们只是出于对某种特定利益的考虑而去调整他们的行为(就践履允诺而言),那么显见不争的是,他们会使自己陷入无休止的混乱之中。”[27]休谟还指出,与正义规则形成的方式相似,“各种语言也是不经任何许诺而由人们的约定或习俗所逐渐形成的。同样,金银也是通过这种方式而成为人们公认的价值尺度和交换工具的”。[28]就像语言和货币一样,法律和道德规则,在我们看来,也不是刻意发明的产物,而是逐渐形成的制度或“形成物”(formations)。的确,休谟对那种业已被证明的效用的强调,容易使读者误以为人们乃是因为预见到了这些制度所具有的效用而采纳这些制度的;为了防止人们得出这样一种印象,休谟强调指出,在他所有论及“效用”的场合,他都“只是假设那些考虑是一下子形成的,而事实上,它们却是在人们不知不觉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的。”[29] 在人们公认或使自己受制于与任一种形式的政府的诺言或契约之前,这种规范应为人们所认识到。因此,“尽管人们有可能维持一个没有政府的小型的不开化的社会,但是如果没有正义,如果不遵循有关‘财物占有的稳定’、‘根据同意转让财物’以及‘允诺的践履’这三项基本的法则,他们就不可能维持任何一种社会。因此,这三项基本的法则乃是先于政府而存在的;进而,政府在其初建立的时候,人们也就自然会认为它是从那些自然法当中”,尤其是从那项有关允诺践履的自然法当中“衍生出其职责的”。[30] 休谟进一步的关注点乃在于着重阐明这样两个问题:第一,只有普遍适用一套相同的“一般且硬性的正义规则”(general and inflexible rules of justice),才能够确使一种一般性的秩序得以建立;第二,如果人们想建立这种一般性的秩序,那么他们就只能以这种秩序而不得以任何特定的目的或结果去指导这些一般且硬性的正义规则的适用。就此而言,对个人的特定目的或共同体的特定目的所给予的任何关注或者对特定个人利益所做的考虑,都会阻碍上述建立一般性秩序那个目的的实现。这个观点乃是与休谟所持有的另外一个信念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即人是短视的,人倾向于当下的好处而非久远的利益,而且也无力用一种对真正的长远利益的正确认识去指导自己,除非他们用那些在特定情形中适用的时候不考虑具体后果的一般且硬性的规则去约束自己。 休谟最早是在《人性论》一书中提出上述观点的(因此,到目前为止,我在上文所阐释的大多数观点也主要征引自休谟的这部著作)。需要指出的是,这些观点在休谟后来的论著中占据了更为重要的地位,而且也与休谟的政治思想有了更为紧密的联系。有关这些观点的最为简明的阐述,可以见之于《道德原则的研究》一书的附录三。[31]在这里,我向所有希望了解休谟法律哲学的人建议,先阅读《道德、政治和文学论文集》一书中的六页文字(亦即该书标准版第二卷第272页至278页),然后再回过头来阅读休谟在《人性论》一书中对这些观点所做的更为详尽的阐述。但是,在下文的讨论中,我仍将主要征引休谟在《人性论》一书中的文字,因为在这部著作中,休谟对这些观点所做的个别阐述往往更具有新意,尽管从整体上看,这部书的阐述有时候显得颇为冗长而乏味。 如果没有业已确立的规则可供人们遵循,那么人之心智的弱陷(休谟倾向于把它称之为“人之理智的范围狭窄”,而我则倾向于把它称之为“人之不可避免的无知”[human inevitable ignorance])就会导致这样一种结果,即人们“在大多数的场合下将会根据个人的特定判断来采取行动,而且同时也会考虑到各人的品格和条件以及他们所面临的问题的一般性质。但是人们很容易看到,如果不为某些一般且不变的原则所约束,那么人们的这种做法就会在人类社会中产生无穷无尽的混乱,而且人的贪心和偏私也会立刻使世界处于无序状态之中。”[32] 然而,法律规则“并不源出于特定的个人或公众因其拥有任何特定的财物而获得的效用或利益。……判决中的正义从不会考虑财物对特定的个人是否适合的问题,而是根据较为一般的观点行事的。”[33]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分配人类财产的时候,适合性或适应性永远不应纳入考虑的范围之内。”[34]单独的一项法规甚至“往往会与公益相抵触;而且它如果孤立地存在,而不伴有其他相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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