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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卫休谟的法律哲学和政治哲学      ★★★ 【字体: 】  
大卫休谟的法律哲学和政治哲学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8:58   点击数:[]    

英国就造就出了一位曾经出于偶然的原因而受过律师训练的最伟大的法律哲学家,他就是休谟,但是颇为遗憾的是,他却没有能够对法律哲学的发展产生实际的影响。[5]

  更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从当时的情况来看,很可能只有休谟对此后以自由主义而著称的那种法律哲学和政治哲学给出了全面的阐述。今天,人们已经相当普遍地认为,19世纪的自由主义思潮乃是由两种独特且在某些方面甚至是彼此冲突的组成部分构成的:一个是自由主义本身,另一个则是民主传统。在这两个组成部分当中,只有民主传统这个部分基本上是源出于法国的,并在法国大革命的过程中复加在那种源出于英国的较为古老的以个人为本的自由主义之上。这两种理想在19世纪期间所保有的那种相当勉强的合作关系,并不应当使我们忽视它们各自所具有的不同的特征和不同的起源。人身自由这种自由主义理想首先是在英国提出来的,而在整个18世纪,英国一直是人们所梦想的自由乐土,而且它的政治制度和政治原则也是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理论家所公认的典范。这些政治原则乃是辉格党(the Whig party)的原则,亦即1688年光荣革命的原则。需要指出的是,是休谟为这次革命正当性提供了理论上的证明,而不是人们通常认为的那样,是洛克为这次革命的正当性提供了证明,因为我们可以发现,正是休谟这次革命所主张的那种原则做出了最为充分详尽的阐述。

  如果说有较多的人没有认识到这一点,那部分上是因为那种认为休谟本人是托利党人而不是辉格党人的错误观点所致。休谟之所以获得这样的名声,实是因为作为一个非常公正的人,他在其所著的《英国史》一书中为托利党的领导者们进行了辩护,并且驳斥了人们对他们提出的许多不公正的谴责;除此之外,还有另外一个原因,即休谟指责了辉格党人在宗教领域中所表现出来的对托利党人普遍信奉的天主教信仰的不宽容,而辉格党人的这种做法则是与他们自己信奉的原则相悖的。休谟本人非常恰当地解释了自己的立场,比如说他在谈到自己所著的《英国史》一书的时候这样指出,“我对‘事物’的看法更符合辉格党人的原则,而我对‘人’的看法则更多的是根据托利党人的既有观点。”[6]就此而言,像托马斯·卡莱尔(Thomas Carlyle)这样一个极为重要的反对变革的人士都把休谟描述成了“所有成功的辉格党人之父,”[7]因此,他对休谟立场的看法要比19世纪和20世纪大多数民主自由主义者对休谟立场的看法正确得多。

  一如上述,人们一般都没有理解或者忽视了休谟作为一名杰出的自由主义政治理论和法律理论的哲学家的重要性;当然这个方面也存在着一些例外。例外之一就是弗里德里克·曼纳克(Friedrich Meinecke);他在其所著的《Entstebungdes Historismus》一书中明确地描述了休谟如何‘der sinn der englischen Gechichle [war],von einem govemment of men zu einem government of law zu werden. Pisen unendlich mlihsamen, ja hasshchen,aber zum Guten endenden Prozess in seiner ganzen,war oder wurde rielemhr sein vorhaben Eine politische Grund-und Hauptfrage wurde so zum Generdthema seines werks Nur von ihum aus it es,was bisher inmer ubersehen,in seiner Anlage and stoffauswahl zu versteben’。[8]

  当然,人们还可以从休谟的哲学著作中探寻到这种历史解释的思想基础,但是这并不是曼纳克所要做的工作;如果他这样做了,那么他就可以在那些著作中发现指导休谟写作《英格兰史》一书的理想的理论基础。有一种观点也许是正确的,即休谟更多地是通过他的史学著作而不是通过他的哲学作品来传播这个理想的。事实上,休谟的《英国史》一书对辉格自由主义在欧洲的传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就此而言,休谟《英国史》一书在18世纪的作用很可能可以与迈考利(Macaulay)所撰写的《英国史》一书在19世纪起到的作用相媲美。但是,这种情形并不能改变这样一个事实:如果我们想得到对这个理想的明确而合乎逻辑的阐述,那么我们就必须求助于休谟的哲学著作,亦即《人性论》以及文字更为优美且更通俗易懂的《道德、政治和文学论文集》和《道德原理研究》。

  休谟在他的哲学著作中阐发他的政治思想和法律思想,绝非偶然;因为我们知道,休谟的政治思想和法律思想乃是与他的一般性的哲学观念,尤其是与他有关“人之理智的范围狭窄论”(narrow bounds of human understanding)这种怀疑论观点紧密勾连在一起的。休谟所关注的乃是一般意义上的人性,而且他的知识论也主要是为了达到理解作为一个道德存在和一个社会成员的人的行为而建构的一个理论基础。休谟达致的成就,最重要的就是他提出的有关人类制度生成发展的理论,而正是这个理论后来构成了他赞同自由的理据,而且还成了亚当·福格森(Adam Ferguson)、亚当·斯密(Adam Smith)和斯图沃特(Dugald Stewart)这些伟大的苏格兰道德哲学家进行研究的基础;今天,这些伟大的苏格兰道德哲学家已被公认为现代进化人类学的主要创始者。此外,休谟的思想还为美国宪法的创制者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当然也在某种程度上为埃德蒙·伯克(Edmund Burke)的政治哲学奠定了基础──实际上,伯克的政治哲学要比人们所公认的更接近于休谟的思想,也更直接源出于休谟的思想。[10]

  休谟哲学的出发点是他所提出的反唯理主义的道德理论(anti-rational theory of morals);该理论认为,就道德规则的产生而言,“理性本身是毫无作用的”,“因此,道德的规则并不是我们的理性所能得出的结论。”[11]休谟论证说,我们的道德信念既不是先天意义上的自然之物,也不是人之理性的一种刻意发明,而是一种特殊意义上的“人为制品”(artifact);休谟在这个意义上提出的这个术语,也就是我们所称之为的“文化进化的一种产物”(a product of cultural evolution)。在这种文化进化的过程中,那些被证明有助益于人们做出更有效努力的规则存续了下来,而那些被证明只有助于人们做出较为低效努力的规则则被其他的规则取代了或淘汰了。正如晚近的一位论者颇为犀利指出的那样,“道德准则和正义准则,便是休谟所谓的‘人为制品’(artifacts);它们既不是神授的,也不是人之本性所不可分割的一个部分,更不是纯粹理性所能揭示者。它们乃是人类实践经验的结果,而且在漫长的时间检验过程中,唯一的考量就是每一项道德规则是否能够为增进人类福祉起到有益的功用。在伦理学领域中,休谟可以被认为是达尔文的先驱。实际上,休谟宣布了一种人类习惯中的适者生存的理论(a doctrine of the survival of the fittest among human conventions)──‘适者’不是指那种野蛮的偌肉强食者,而是意指具有最大的社会效用者。”[12]

  然而,正是通过对那些决定着主要的法律制度进化发展的情势所做的分析──在这种分析中,休谟对为什么只有在某些类型的法律制度得到发展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发展出一种复杂的文明的问题给出了说明──休谟对法理学做出了他的最大贡献;当然,这些贡献还只是他对法理学做出的一部分贡献。在讨论这些问题的时候,休谟的经济理论与他的法律理论和政治理论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事实上,只有为数不多的社会理论家明确意识到了人们所遵循的规则与那种因人们遵循规则而形成的秩序这二者之间的关系,而休谟便是这为数不多的社会理论家当中的一员。

  需要指出的是,在从解释到理想的转变过程中,休谟并没有使自己陷入任何有关解释与推荐这个方面的逻辑混乱之中。与其他论者相比,休谟可以说最反对从“实然”到“应然”进行逻辑转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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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人: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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