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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展权法理探析      ★★★ 【字体: 】  
发展权法理探析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8:02   点击数:[]    

力量提供了它们结合的基础)-极度扭曲的社会关系。要获得发展,就必须对这种给人的发展以否定的社会关系进行否定之否定。而“人权概念富有深刻的批判精神,这种批判能够超越特定的经济考虑、政治争执和文化冲突,直接以人之作为人所就有的全面发展和完善作为绝对根据……并将人在类上的认同和对现实的批判所提出的要求,落实为每个人应该而且必须通过某种制度化程序来主张的权利,从而指示了一种新的社会结合形式”。[④]这样,以对现实社会关系的批判为契机,为着追求人的发展和完善的共同目标,人的发展与人权便内在地有机地融合起来,形成了发展权这一人权形式。

  概而言之,发展权作为一项人权,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是人向客观物质世界特别是向人类社会自身斗争的产物;是人的个体和人的集体的物质文化发展需求与既有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发展状况所提供的需求资料之间的矛盾运动,以及主体发展权利意识觉醒并为之积极实践的必然结果,体现了主观和客观的统一、人类社会和自然界的统一。归根到底,发展权不是天赋的,而是历史地产生的,是对建立在一定生产力发展水平上的现实社会关系的调整,是人的本质的全面反映。这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在人权问题上的反映。

  发展权不仅是一项人权,还是人权体系中的一项基本人权。其根据在于,发展权具有对于人的不可转让性。发展权是把人与社会联系在一起的纽带和后盾之一,是处理主体相互之间各种错综复杂关系的重要标准。让渡发展权,个人将因没有发展实力而丧失进入社会的资格,国家、民族便无权以独立者、平等者的身份立足于国际社会、最终不能成为独立的国际法主体。发展权还具有对人的独特性,对主体的价值和尊严、独立性与自主性以及权威性起着决定性的不可取代的作用。完整意义上的人是作为私生活、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主体的三重角色的统一体,而发展权则集中体现着主体参与社会、政治生活的广度和深度。丧失了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权中的任一方面,人都不完整。即是说,发展权有其独特的地位,实现发展权意味整个国家民族和个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正义的实现。发展权是制约其他人权的实现并能派生出系列子人权形式的母人权。

  即使是一些否认发展权的人权地位的西方学者也注意到了发展权尤其是经济发展权对其他有关人权的最终制约作用。英国的米尔恩指出,《世界人权宣言》所列举的平等、自由、政治、经济和社会权利只不过是人类所需努力达到的理想标准,而“理想标准是由体现自由民主工业社会的价值观念和制度的权利构成的”,这就暗示“要求所有国家都成为自由民主的工业社会”。然而,由于经济发展水平低下,大部分人还没有生活在这种理想社会,“在许多国家,尤其是所谓‘第三世界’国家,这种理想标准是不可避免地成为乌托邦。”[⑤]这种论点恰恰揭示了发展权的实现是一个长期的艰巨的任务,隐含着第三世界国家即发展中国家要想真正实现人权理想,就必须具备工业化的经济发达的社会条件。只有实现了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才能为“民主”、“平等”、“自由”奠定坚实的物质基础。故而,离开了人的发展权利,人不可能成为真正的人,人权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总之,发展权是人类社会借以实现自身平等、和谐地发展的重要手段,而真正实现发展权又是社会进步与历史发展的归宿。发展权蕴涵着自由、和谐、平等的基本价值,而完善和发展国家主权,促进整个世界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协调平衡地发展又是发展权在当代的价值目标。

  三、发展权地位的人权法求证

  否定发展权法律属性的观点的根据是发展权规范并没有为各国创设应该遵守的义务规则,缺乏有组织的制裁体系的支撑。有些人认为“试图使发展权概念同‘强行法’相一致,那将是一个自相矛盾甚至是一种过火的行为,发展权不可能具有在这种规范层次上的首要特征。有些人还认为发展权甚至还没有获得普通法律规则的地位。”[⑥]

  从法理学上看,这种在今天仍有很大市场的观点实际上是犯了一个把“法律”与“强制命令”简单等同起来的错误。以哈特为代表的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在批判了以奥斯丁为代表的“法律实质上是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的法律观后,明确指出法律是一个设定义务和规定权利的行为规则体系,“法律的存在最起码要使某种行为具有义务性”。[⑦]所谓义务是基于规则存在的,旨在通过将某一特定人的行为归属于一个一般规则而把该规则适用于他。反言之,义务并非是作为遭受“惩罚”或“灾祸”的可能性的预测,那种认为违反义务就将遭受痛苦的传统义务观是十分片面的。由此可见,以发展权缺乏强制义务性而去证明它缺乏法律性质和法律拘束力,是对“法律”概念和“义务”本性的严重误解。当然,我们必须区别纯国内法上的“强制制裁”与发展权法的“强制保障”,不能以它缺乏强制制裁而否认它的强制保障实施性。实际上仍然存在着遵守发展权法原则和规则的普遍压力、权益主张、反对措施和报复行为等来制约对发展权义务的违反以保障发展权的实现。

  从法律渊源看,发展权的基础被看成是生存权的结果。没有发展的生存必然因缺乏进化的活力而萎缩。发展权实现于人的社会、离不开人的本质;人的本质又离不开人的生存与发展。人只有获得这种权利,才能摆脱与其他动物合为一体的状态,而成为社会上的、法律上的人。仅有生存权还不是以体现人与其他动物的根本区别,因为生存权只确定生存的最低标准,要使这种区别即人的社会性充分展开和充分实现,还应从人的“求生”本能进化到追求“生存质量”上来,使人能不断发展自己的肉体组织与精神组织、使各集体主体拥有在自己的生存时空内发展自己的生存能力并提高生存质量。惟其如此,人和人的集体才是健全的有别于“兽”的主体。承认生存权的强行法地位和法律属性,就不能不承认导源于此的发展权的法律性质,这是必然的逻辑结果。

  在国际法律规范制度体系中,民族自决权属于“强行法”范畴,而“发展权源于自决权,它们属于同一类。因为如果我们不‘同时’承认已经决定了自身命运的人民的发展权,那么,承认自决是一项压倒一切的最高原则便毫无意义。”[⑧]而且,作为国际社会根本法的《联合国宪章》,在其序言、第l条第3款和第55条中规定应该促进“所有人的发展”和“较高的生活程度、全民就业及经济与社会发展”。对于这是否构成发展权的直接法律渊源,存在不同看法:有的法理学家主张发展权是一个浓缩在《宪章》中的法律概念和原则;有的则认为《宪章》的有关规定在1945年的背景下不能解释为是发展权的直接源泉,“‘为所有人的发展’的理想仍然是朦胧的,它在宪章中的法律表达必然是羞羞答答的”。[⑨]还有的认为“联合国宪章本身考虑着人权与发展目标之间的紧密关联”,但同时又不得不承认“在很长时间里,这种接近纯粹是流于形式,没有什么实际结果”。[⑩]我们认为尽管不能说《宪章》已将发展作为一项人权确认下来,但这些规定所体现的内容和价值与发展权是直接同一的,为发展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从法律发展看,如前所述,发展权有三种存在形态即应有人权、法定人权和实有人权。现有国际人权文件规定的发展权并不一定包括了全部发展权的应有之义,对此,国际社会早已认识到,“有关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既包括在有关国际经济新秩序不同项目的国际谈判、实践和行为中所运用的原则和规范,也包括国际经济新秩序的目标就政策措施所要求的原则和规范。换言之,它既是适用于或者扩大并且发展到适用于国际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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