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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证理论大要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5:32   点击数:[]    

威论证,一边是实质论证。[12]一个法律规则由有关权威机构制定,或者它是公正、合理(或在其应用中形成有利的结果),可能支持对一个法律规则和其支撑的裁判承认。典型的权威论证是诉诸立法者的意志、参考主流观点、还有制定法字面含义的论证;典型的实质论证是规则的公正性、它的合理性、适用它的积极效果。

  尽管只有权威取向的论证在理论上才符合法典化法律体系,这一体系具有理想型的创制规范的立法和应用规范的司法之间的分工,但在对法律实践的分析中,实质取向的论证显示出重要的作用。[13]然而,这一对立有时在论证实践中含糊不清,因为实质论证关联着权威论证。所以,经常要论证的是,某个制定法解释可能因为其结果不公正或不合理而不符合立法者意志。但是对法律论证实践而言,权威论证和实质论证的二元论,原则上标志着二择一的选择,但选择的运作空间在细节上没有得到澄清。特别有争议的是,法官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实际效果为取向进行裁判。[14]

  2.法律论证与一般-实践论证的关系

  正如所阐明的,法律论证的功能在于,证立被做出或应被做出的法律裁判的正确性。在“正确性”方面,它不能区别于其他的服务于行为证成的论证。特别是对于行为与行为规范的道德证立,在此存在着明显的类似。这就提出了那个疑问:如何界定法律论证与一般-实践论证的关系。法律论证仅仅是一般-实践论证的特例,还是与后者相比,它是一个论证和论证结构的独立系统?

  很难对此疑问作出一个清楚的回答,因为它与其说涉及到对不同论证系统中关于区别和相同之处的分析,不如说与对它们的权衡有关。不存在争议的是,二者既有重叠(例如在考虑裁判的公正性和合理性的标准上),又有不同(在法律思维中依规制而产生的规则的约束力)。

  鉴于由此带来的对于相同和不同之处的必要权衡,人们可能应该区分论证的结构、允许的论证和论证的目标。从结构上看,在道德和法律论证中表述一个规则是必需的,据此,有疑问的情况可以在法律上或道德上被决定(见上文),它们便存在着很大的一致。与允许的论证之类型学相关的是,某些特殊的法律论证在理性道德辩论中找不到对应。诉诸于制定规则机构的意志或者“主流观点”在理性道德商谈中是不可接受的。相反,正如在法学中,在道德神学中大体可以依据权威(上帝、教皇和神甫)行事。

  关键的区别出现在法律论证与道德论证的的目标上。法律论证之目标不在于去证明裁判或法律观点在“绝对”的意义上正确。“正确性”的尺度更多的是与当下有效的法律相一致,而它却可能不言而喻地与道德规范相矛盾。即便在法律裁决躬身求助道德标准的地方,法律裁判也必须把道德标准转化为法律清单。所以,对于德意志民主共和国边防军成员的可罚性(根据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成文法,他们的行为在当时是合法的),不能仅仅以射杀手无寸铁的难民这种道德上的可谴责性来证成。道德上可谴责性的视点必须为此而被嵌入到法律的坐标系统中。在那个范例中这通过诉诸自然法的论证结构而发生。例如这是由拉德布鲁赫提出、而由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刑事判决39,1,15)和联邦宪法法院(联邦宪法法院判决95,96,134)所引用的标准:不可忍受地违反正义。据此标准,当“实证的制定法对正义的违反达到不可忍受的程度,以至于作为‘不正确的法’的制定法应该向正义让步时,” 应剥夺制定法的约束性。[15]

  即使在这里,求助于道德标准(非公正),这也只能借助于转换规则而行,转换规则承认了道德标准对法律规则系统的生存存在着影响。换句话说:什么样的标准对于法律论证的阐述所指向的法律裁判的“正确性”是至关重要的,惟有某个法律体系方可决定。这是指不可把法律论证解释成一般实践商谈的特例,而是将它视为独立的商谈(“特例观点”参见下文五、4)。

  四、唯一正解的裁判之问题

  1.法律裁判的“正确性”抑或“一定的合理性”

  如果法律论证的任务在于,论证某一裁判的法律正确性,那么,疑问就在于,是否在任何案件中事实上只存在一个唯一正确的裁判。这个问题不仅在学术讨论中特别有争议,而且在法律实践的不同领域中也以极其不同的方式被处理。因此,上诉法院实践的理所当然的出发点是,作为初审法院判决基础的的法律观点不是对就是错:无第三种答案。同样也会指望一份法律鉴定认为一种法律观点是正确的,而其他的是错的,对于法律考试和家庭作业也是如此期待。

  相反,在法律考试评定的评分中,会放弃唯一正确裁判的模式。代替“正确”与“错误”的严格对立,出现了非常宽容的“有一定的合理性”或“无一定的合理性”的法律观点。在前一天还在决断性的判决中认为,和故意杀人(刑法典第212条)相比,谋杀的事实构成(刑法典第211条)是独立的不法行为,并且明白表示刑法学中的不同观点完全错误的上诉法院,必须在第二天的国家考试把这种观点看成至少有一定的合理性。当涉及到公民的基本权是否受到专门法院的错误判决所侵害时,联邦宪法法院也求助于“有一定的合理性”或“无一定的合理性”的类型。只有当有疑问的判决是依据无一定合理性的法律观时,才应认定为对基本权构成侵害。[16]联邦宪法法院所采纳的更多的是温和的考官而不是上诉法院的观点。

  法律实践的不统一对应着法哲学中的讨论状况。[17]立场极端的观点有,对任何案件只有一个唯一正确的裁判,还有对法律裁判正确性要求的激进怀疑论,[18]以及代之以事实的、仅考虑实际主张的“个别价值”。

  2.“唯一正确的裁判”理论(德沃金)

  认为任何案件和任何法律问题都只有一个唯一正确的裁判的观点,在当今的讨论中主要为罗纳德。德沃金所主张。德沃金通过一副极具启发力的图景说明了他的观点。一个具有超人能力的法官,德沃金称他为“赫拉克利斯”,决不应屈从于平庸的法官——“赫伯特”——的怀疑。但这副图景的启示力远远胜于它的证明价值。这副图景假设,对立的法律观点这一事实多样性,并不是归结于法的不确定性,而仅仅因为法官缺乏能力去认识 “实际的”法“。然而,恰恰是这种主张:法律者之间的观点之争并不是由于法秩序的规整欠缺,而是源于用法者的认识欠缺,缺乏说服力。因为不同于数学定律,法律规则并不是理想的而是社会的存在。这意味着:”正确“的是那个能够借助得到承认的论证规则证立为”正确“的裁判(正如支撑着它的法律规则)。但是,因为得到承认的论证(制定法的字面含义、立法者的意志、制定法体系、产生史、实用性、公正性、”主流观点“等等)常常各奔东西,且并不存在衡量这些论证的精确衡量规则,所以,多数法律观点经常能合乎方法地证立。

  3.正确性对论证的依赖

  法律观点的正确性与它所提出的论证之间的关联,标识了法律论证不同于其他学科的论证的特点。自然科学假说的正确性并非是它所提出的论证的结果。所以,当人们可以相信科学史家时,在哥白尼时代,根据当时知识状况,地心说的世界观比起日心说的能更好地证立(在很大程度上通过观察数据而确定)。这一科学史的观点事实上是否正确,无关紧要:它澄清了自然科学领域中,观点的正确性依赖于它所提出(并可以提出!)的论证。一个由很好论证所支持的自然科学假设可能被证明为错误。相反,一个其论证糟得不合情理的假说也可能会是正确的。

  相反,法律论证的质量决定着其所支持的法律观点的质量。某个法律观点可能通过某种论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用另一种论证则是不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这意味着,论证的可接受性决定了法律观点的可接受性。这和法学的区别于其他学科的特点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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