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基本特征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继承和发展了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法律理论,强调法律的道德性和正义性,譬如,美国著名法学家朗·富勒(1902-1978)曾在1964年出版了《法律的道德性》一书,该书的基本思想是,真正的法律制度必须符合一定的内在道德(程序自然法)和外在的道德(实体自然法)。富勒在批判了过去法律制度中违背道德原则的现象以后,着重探讨了法律或法律制度存在的必不可少的最低条件,他认为,法律的内在道德包含着义务和追求的道德,它既是法律制度的必备的条件,也是人们在创制法律时应尽一切力量追求的目标。这两者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富勒把法律的内在道德标准或称为合法性原则,归纳为八点:第一,法律的普遍性就是人类社会有章可循;第二,法律要颁布,即法律的公开性的原则;第三,法律的非溯及力原则;第四,法律的明确性,这是合法性的基本要素之一;第五,法律的一致性,以避免法律本身或法律与法律之间有自相矛盾的现象;第六,法律要实施可行性原则,避免法律要求人们做他们不可能做到的事情;第七,法律要具有稳定性,法律不应朝令夕改,变化多端。这是构成法律内在道德的原则之一,是宪法性限制的起码条件;第八,官方行动与已颁布的法律之间的一致性原则。以上八点应看做是富勒对立法的基本要求和实行法治的基本原则。 新自然法学的另一代表,美国的约翰·罗尔斯(1921-)教授在他的代表作《正义论》(1971年初版)一书中,在论述了制度正义和个人正义之后,强调法治的重要性。他认为,公民的平等和自由必须受到法治的保护,否则,自由就成为一句空话。在罗尔斯看来,法律制度是具有强制力的公共规则。这些公共规则是为了调整个人的行为和提供社会合作的结构而向有理性的个人提出的。他认为,法治就是指法律得到经常与公正的执行。为了确保法治原则的贯彻执行,罗尔斯提出了四条正义准则:其一,法律的可行性;其二,类似案件类似处理;其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其四,自然正义观,即用以保持司法程序完整性的方针。从这里不难看出,罗尔斯把实现正义准则同法治原则紧密地结合在一起,换句话说,他就是把实行法治看做是实施社会正义的前提条件。这也是他的法律思想的重要特征之一。 (2)新自由主义法学家,弗里德里希·哈耶克(1899-1992)的 法治理论 哈耶克是当今西方世界影响最大的政治法律思想家之一。他的法治理论是他政治法律哲学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哈耶克看来,传统的法治理论在当今西方社会中表现出许多弊端,如行政权力不断扩张,多数原则为金元政治所收买,个人自由不断受到侵犯等等。因此,他对西方民主政治进行了猛烈的抨击,并提出了自己的法治观。哈耶克认为,法治不是一条规则,而是一个政治理想。法治是指所有法律必须依从于某些原则,即关于法应是什么的原则。从专制政府或人治与法治对立的角度来看,法治是指政府在一切行动中都受到事前规定并宣布的规则的约束,以使人们能准确预测政府在某一情况下使用强制权力,并据此来安排个人事务。在哈耶克法治概念里包括以下因素:第一,法律是保护自由的。在法治社会里,法律是人们行为的准则,但法律应该遵循一定的原则,而不是任意制定的,而真正的法律应该是保护个人私人领域不受政府权力侵犯的规则,它是人类长期经验的总结,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自由;第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法治社会里,个人与组织都要受到一般抽象行为规则(即法律)的制约;第三,政府的权力应严格限制在合法的范围之内,不能侵犯个人自由的领域。从这一概念中可以看出,哈耶克继承了西方法律传统中的法律至上主义,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哈耶克强调法律至上乃是以其进化论为哲学基础的,来阐明法律的本质,这是他与其他思想家的区别所在。哈耶克在其代表作《自由宪章》一书中对法治原则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其主要内容是:第一,法的普遍性与抽象性。普遍与抽象的规则是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它们不涉及特定的人;第二,法的确定性原则,真正的法律必须是明确的,以及人所共知的和确定的;第三,法的普遍有效性和平等原则。所有法规应平等地适用于所有的人,其中包括立法者和执法者;第四,权力分立原则。这是法治的重要内容。要求制定新的普遍规则与将适用于特殊情况的职能分别由若干机关行使。行政机关的强制行为必须受到规则的约束;第五限制行政裁量权。法治原则意味着行政机关在公民的私人领域中不享有自由裁量权,为此,必须以规则和制度手段严格限制政府行政行为;第六,基本权利和公民自由。个人自由包括所有不被普遍规则明确禁止的行为。公共意见是反对压制自由的唯一保障;第七,程序保障。人身保护令、陪审团审判等程序保障措施是自由的主要基础,司法程序规则和原则的存在的前提是:个人之间及个人与国家之间的每一个争执都可以适用普遍性法律来解决。[26] (3)当代西方法治理论的新特点 纵观当代西方各法学流派的法治理论的内容,可以看出,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西方各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制度及其运行原则或方法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法律对社会生活具有方方面面的影响。其总的趋势是:从宏观到微观,从抽象到具体,这正如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所说:“法律保护其国家成员的生命、肢体完整、财产交易、家庭关系、甚至生计与健康。法律使人们无需为防止对他们隐私的侵犯而建立私人制度。它通过创设有利于发展人的智力和精神力量的有序条件而促进人格的发展与成熟。它对那些受本性驱使而去追求统治他人的专制权力的人加以约束,不让他们进行人身的或社会的冒险活动。……通过稳定某些基本行为,法律就能够帮助人们从不断关注较低层次的问题中摆脱出来,并帮助人们将精力集中在较高层次的文明任务的履行上,对低层次问题的关注会妨碍适当履行那些较高层次的职能。”[27]具体地说,西方当代法律制度的特点是:1,加强国家对社会生活的干预,国家积极参与社会财富的再分配,自由资本主义时期通行的绝对所有权和契约自由原则为对所有权的限制和标准化契约所代替,从而大大加强了行政权力。例如,20世纪的美国兴起的独立行政机构的所谓“第四分支”和“双重主权”就是很好的例证。2,加强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判决不再只是受既定的法律规则的限制,国家越来越经常发布一些含糊的“不确定规则”和“任意标准”从而使执法者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行动变通性和灵活性。3,由于社会法的出现,打破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形成的公法与私法的界限。这是资本主义经济结构变化在法律制度上的体现。4,加强了授权立法、委托立法和行政立法的作用,议会立法的中心地位受到削弱,民法典、刑法典之类的基本立法的作用趋于下降,代之而起的是各种单行法和特种法。5,在法律理论上,更加重视法外因素对法和法律过程的影响。例如,经济分析法学把“福利的最大化”作为普通法发展的社会基础,而“效益”实际上是法官判决的根据。又如,批判法学提出的“法就是政治”的口号等等都对法理学有重要的影响。 作为法律制度运作的原则和方法的法治受到法学家的普遍重视。他们强调的重点是法治原则应体现在:1.要维护公民的自由权,在他们看来,享有自由是理性动物的本性要求,这也是人与动物的主要区别之一。2.保护人权是法治的重要原则,人的尊严、人的价值受到推崇和尊重是当代文明社会的主要标志之一,而维护人权,是实行法治的重要原则的体现。3.限制行政裁量权,法治原则意味着,行政机关在公民和私人领域中不享有自由裁量权,为此,必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Tag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