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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西方法治理论的历史发展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4:38   点击数:[]    

他们有可能攫取权力,“借以使他们自己免于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并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使法律适合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因而他们就与社会的其余成员有不相同的利益,违反了社会和政府的目的。”[10]洛克把分权和制衡的原则看作是实行法治的前题和基础。其次,洛克强调,一个真正的共和国应该是一个法制完备并认真执行法律的国家,否则是不可思议的,“因为,法律不是为了法律自身而被制定的,而是通过法律的执行成为社会的约束,使国家各部分各得其所、各尽其职能;当这完全停止的时候,政府也显然搁浅了,……如果法律不能被执行,那就等于没有法律;而一个没有法律的政府,我以为是一种政治上的不可思议的事情,非人类的能力所能相像,而且是与人类社会格格不入的。”[11]再次,政府的法律具有严肃性,它必须以正式公布的法律来进行统治。洛克指出:“无论国家采取什么形式,统治者应该以正式公布的和被接受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和未定的决议来进行统治。”[12]最后,法律的公允性和对象的普遍性是实行法治的另一重要原则。洛克说:“法律一经制定,任何人也不能凭他自己的权威逃避法律的制裁;也不能以地位优越为借口,放任自己或下属胡作非为,而要求免受法律的制裁。公民社会中的任何人都是不能免受它的法律的制裁的。”[13]与此同时,洛克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看作是实行法治的重要内容之一。洛克曾强调指出,立法机关“应该以正式公布的既定的法律来进行统治,这些法律不论贫富、不论权贵和庄稼人都一视同仁,并不因特殊情况而有出入。”[14]

  2.孟德斯鸠和卢梭的法治观

  无论是孟德斯鸠还是卢梭以及其他法国启蒙思想家,无不受到洛克政治法律思想的影响。在法治理论方面,孟德斯鸠和洛克一样认为,任何社会权利必须受到约束,强调法律在政治社会中的权威性。孟德斯鸠认为,自由权是公民的根本权利,要想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就离不开良好的政体立法,即必须实行三权分立原则,他指出,对公民自由和安全权利最严重的破坏来自权力的滥用,只有在权力不被滥用的地方,公民才有安全的自由。“但是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5]因此,他特别强调,”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16]他的结论是,防止滥用权力的根本办法是分权,以权力制约权力,实现各权力的制约和平衡。他把国家权力分成立法、行政、司法三权,认为,只有实行三权分立才有自由,任何权力集中都将导致滥用权力,从而消灭自由。孟德斯鸠把三权分立尤其是把司法独立原则看成是实现法治的重要前提。从这一前提出发,孟德斯鸠的法治观的主要内容是:(1)强调法律至上,以法为断。他说,自由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17](2)孟德斯鸠强调立法权归于人民享有由议会行使。他说:”在一个自由的国家里,每个人都被认为具有自由的精神,都应该由自己来统治自己,所以立法权应该由人民集体享有。然而这在大国是不可能的,在小国也有许多不便,因此人民必须通过他们的代表来做一切他们自己所不能做的事情。“[18](3)既注意完善立法更强调立法原则的重要性。孟德斯鸠把立法做为科学来研究,强调制定法律应当尽量减少立法者成见和感情的影响。他提出,立法的根本原则是适中和宽和。他着重探讨了法律应该与本民族的实际相吻合。具体应该是立法与政体的原则相适应;立法应符合民族精神;立法应适合本民族的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

  卢梭虽然反对孟德斯鸠的分权理论,但他仍然强调法律的权威性,并认为,实行法治原则是共和制度的标志。因此,他说:“凡是实行法治的国家-无论它的行政形式如何-我就称之为共和国;因为唯有在这里才是公共利益在统治着,公共事物才是作数的。”[19]卢梭对法律的解释和其他自然法学派思想家不同,认为,法律是意志的创造,而非绝对是理性。他指出,法律是公共意志的运用和体现。卢梭把公意和众意加以区别,认为:“众意与公意之间经常总有很大的差别;公意只着眼于公共的利益,而众意则着眼于私人的利益,众意只是个别意志的总和。但是,除掉这些个别意志间正负相抵消的部分而外,则剩下的总和仍然是公意。”[20]在卢梭看来,只有体现公意的法律才能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平等权和民主及独立权。因此,他首先强调立法权的重要性,把它比做国家的心脏。其次,他认为:“人们之有正义与自由应该完全归功于法律。以民权的形式在人与人之间确立自然的平等地位的,就是这个公共意志的有益的结构。”[21]再次,他强调,法律保护公民的自由和平等权,认为,就公民的自由而言,是指唯有服从人们自己所规定的法律才是自由的,至于平等是自由存在的前提条件,因为没有它自由便不能存在。卢梭把实现公民的自由和平等归结为一切立法体系的两大主要目标。卢梭认为,法律具有普遍性,即意志的普遍性和对象的普遍性。他以公意的普遍性对抗执政者个人意志对立法的影响,以对象的普遍性反对主权者通过给予特定人物以特权的做法。卢梭指出:“我说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遍性的,我的意志是指法律只考虑臣民的共同体以及抽象的行为,而绝不考虑个别的人以及个别的行为。因此,法律很可以规定有各种特权,但是它却绝不能指名把特权赋予某一个人;法律可以把公民划分为若干等级,甚至于规定取得各该级的权利的种种资格,但是它却不能指名把某某人列入某个等级之中;它可以确立一种王朝政府和一种世袭的继承制,但是它却不能选定一个国王,也不能指定一家王室:总之,一切有关个别对象的职能都丝毫不属于立法权力。”[22]卢梭法治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他说,“社会公约在公民之间确立了这样的一种平等,以致他们大家全都遵守同样的条件并且全都应该享有同样的权利。”[23]此外,卢梭还强调,只有实行法治才能保障人的自由、尊严和价值。譬如,他说:“一个人抛弃了自由便贬低了自己的存在,”[24]他还说:“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自己做人的资格,就是放弃人类的权利,甚至就是放弃自己的义务。”[25]由此可以看出,这是卢梭人权论的基础。

  纵观洛克、孟德斯鸠及卢梭的法治观,我们不难看出,他们的法治理论具有以下的特点:(1)针对封建社会的人治理论反对封建等级、封建特权和封建专制主义;(2)他们提倡的自由观、平等观、民主观和独立观鲜明地反映了资产阶级的要求和它的阶级本质;(3)启蒙思想家把法治做为法律制度运行的原则,为资产阶级夺取政权以后,奠定了资产阶级的民主与法制的理论基础,美国1776年的独立宣言和1787年联邦宪法以及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和1791年、1793年的宪法均把他们提出的法治原则的内容以法律形式确定为治国的根本原则;(4)他们的立法理论对18世纪末和整个19世纪西方各国的立法活动均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并促进了西方自由资本主义的生产关系迅猛发展

  三、当代西方资产阶级思想家的法治理论及特点

  当代西方三大法学流派,即:新自然法学派、实证主义法学派和社会法学派,是在西方法学中占主导地位的学派。无论是这三大学派还是其他当代各种法律思潮都不同程度地继承和发展了近代启蒙思想家们关于法治的理论,几乎所有的学派都主张各国在立法、执法和司法过程中都要体现法治原则,以确保公民的公允的各种合法权利和义务的实施。这里着重介绍新自然法学派和新自由主义学派的理论。

  (1)新自然法学派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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