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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寻找丢失的人格——从罗马、德国、拉丁法族国家、前苏联、俄罗斯到中国(上)      ★★★ 【字体: 】  
寻找丢失的人格——从罗马、德国、拉丁法族国家、前苏联、俄罗斯到中国(上)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4:32   点击数:[]    

接关系;第四编,个人免受国家直接控制的事项。〔8〕这显然是一种认为民法也调整国家与个人之间的纵向关系的观点。

  三、人格的公私成份的近代析分

  15 世纪末、16 世纪初,西欧封建制度开始解体。商业经济的发展促进了地区间的联系。领土兼并战争造成了一些较强大的政治中心,出现了西班牙、法兰西和英格兰等独立民族。在这些民族中,君权得到了强化,中央权力加强,使具有主权的民族国家成为可能。〔9〕(P34 - 35) 与此相应,一切治国的重要手段,如税收、军备、法律等,都有大幅度的改变:人头税变成了永久的税项;建立了常备军;中央性的法院也在频频建立中,所有这些改革,其基本精神都是使一个共同体更趋于集中、统一、有组织性,要求更多的公法、政权与教权分离。民族国家的兴起催生了法典编纂运动,它要求在公私法分立、诸法分离的观念基础上实施,所以,它必然也是一场部门法运动。在这种背景下,17 世纪的法国法学家让·多马完成了对这两类身份的区分的发现。在其于1694 年出版的《在其自然顺序中的民法》一书中,他对身份的概念进行了清理。他把“资格”(Qualità) 当作身份的同义词。认为,身份有自然资格与民事资格(英译者将民事资格译作“非自然资格或武断的资格”) 之分。前者如性别、年龄、家父或家子的地位、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地位等;后者如拥有自由权的状态、受奴役的状态、诸种社会的和职业的身份等级、臣民的地位、外国人的地位等。自然资格与私法有关;人为的或武断的资格与公法有关,应该从私法中排除,由此完成了身份概念的私法化,并且把在罗马法中实际存在,但未被归入身份范畴的男女、胎儿、未成年人等家庭法外的身份吸纳到了私法性的身份中。〔10〕

  公私法分离的现代观念很快渗透到了民法调整对象理论中。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之一温得沙伊德(1817 - 1892) 说:“所有的私法,要做的事情,有两个目标: (1) 财产关系; (2) 家庭关系。因此,私法的主要划分是财产法与家庭法的划分。”〔11〕这一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德国定义与上引梁慧星教授的相应定义惊人地一致,也与日本百科全书上的相应定义惊人一致,该定义认为民法调整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亲属编从横的方面规定身份关系;继承编从纵的方面规定身份关系[4].它们的共同点是人格的丢失。

  然而同样是德国人的萨维尼(1779 - 1861) 有时做这样的丢失,有时又不做这样的丢失。他在丢失人格时这样说:“民法包括3 个大的部门:亲族法、物权法和债权法。”〔12〕(P249) 这一说法除了把温德沙伊德话语中的“家庭关系”提前并把财产关系分解为物权法和债权法外,与之并无实质的区别。他在不丢失人格时是这样说的:法律调整人本身和法律关系,后者包括物权关系、债的关系、继承关系和家庭关系。〔13〕(P6)这一说法相较于其前一个说法,多出了一个“人”,就是人格。显然,萨维尼讲法律的调整对象时讲这个“人”;讲民法的调整对象时不讲这个“人”。前引温德沙伊德的话讲的是私法的调整对象,因此也不讲这个“人”。至此,萨维尼的两个调整对象定义的差异以及他的第二个定义与温德沙伊德的定义的差异就不难发现了:无论是萨维尼还是温德沙伊德,都把人格问题理解为公法问题,故把它从私法的调整对象中排除出去。我认为,在萨维尼的法律调整对象定义中不讲人格关系而只讲“调整人本身”,就是为了强调人格问题的公法性质,因为对人本身的调整就是国家对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利能力之授予,按现代人的理解,是一个“公”的行为。温德沙伊德已明确意识到民法中的内容既有公的,也有私的。他说:“以客观法本身为对象的原则,即法建基于其上的规则,不具有私的属性,属于公法,在对私法的完全阐述中,也谈到它们,不失为妥当。”〔11〕(P41) 这可以解释梅迪库斯对德国民法典人法规定薄弱的承认。〔14〕(P777 - 778) 此语确定民法的原则属于公法,在关于私法的阐述中提到它们,是可以的。当然,不提到它们也可以。所以,从技术上来看,温德沙伊德的私法定义贯彻了在民法与宪法间分工的欲望,试图把人格问题从民法中排除,纳入宪法。在古罗马诸法合体的条件下, 这是做不到的。在1756 年的巴伐利亚民法典之后,部门法运动完成,所有的世俗法被分为宪法、民法、商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即所谓的“六法”) ,它们又分为公法 (宪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 和私法(民法和商法) ,在这样的意识形态背景下,罗马人留下的公私不分的人格-身份规则必须按照新的分类规则整理,于是,人格的公法性被发现,它也就被认为是一个宪法问题,在民法中处于可谈可不谈的地位了。萨维尼和温德沙伊德都选择了在私法的场合不谈它。

  德国学者关于民法的人格规定是公法而非私法的观点具有普遍性,因此,在1942 年《意大利民法典》的起草中,也有某些起草委员主张人格的赋予严格说来不属于现代意义上的民法规范,是一个公法问题,因而认为不应在民法典中包括它们。〔15〕这一说法比德国人的观点更加激进。温德沙伊德还允许公法规范存在于民法典中,此说是要把它们清除出去,把民法典变成纯粹的私法了。当然这种做法未取得成功,1942 年《意大利民法典》第1 条就是关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即人格的规定。尽管如此,也许由于意识到人格问题的公法性,意大利学者的民法调整对象定义也避免使用“调整”的动词,而是采用如下的表达:“所有可以在民法的名号下包括的东西,包括以下方面:首先是更直接地关系到主体的存在的规则;其次是上述主体参与享用和利用经济资源的一般规则。”〔16〕“关系到主体的存在的规则”一语,就把人格问题的公私性质问题含糊过去了。在同样的话语背景下,阿根廷民法学家香比雅斯这样给民法调整对象下定义:“不考虑其业务和职业地调整在其自身关系和与国家的关系中的人, 而这些关系以满足人性的需要为目的。”〔17〕这一定义的前部涉及人身关系,后部涉及财产关系。在前部中,它揭示了人身关系的两个维度:横向关系(“在其自身关系中的人”) 和纵向关系(“在与国家的关系中的人”,换言之,国家对主体资格的赋予) ,最后以“不考虑其业务和职业[5]地”用语揭示了调整方法的普遍性。前一种关系可以是家庭关系、人格权关系;后一种关系必定是人格关系。这一定义的最引人注目的地方是它像萨维尼在其著名的《当代罗马法体系·法律冲突与法律规则的地域和时间范围》一书中所做的一样,不讲调整“人身关系”,而是直接讲调整“人”,因为“关系”容易被理解为横向关系,说调整人,就可以把人格问题的纵向性质凸现出来。

  比较起来,在德国民法理论中不谈的人格,在拉丁语系国家并未遭遇同样命运,它被维持在这些国家的民法调整对象定义中,并且被明确说明为一种纵向关系。并且同时使用两者(例如澳门民法典和魁北克民法典) 并且在观念上把它们区分开来。前者是简单的“谁”的问题,解决能否存在问题;后者是“多少”的问题,其性质允许由于身份因素受到限制。〔16〕(P102) 此等身份因素包括种族、性别、外国人、精神病状态〔16〕(PP110SS) 以及由于某些非行被法律判定的失权,〔18〕还有人主张年龄和健康状况也可以限制一个人的权利能力。〔19〕为何它们与德国有如此差别? 我认为,第一,德国人首先创造了权利能力的概念取代人格,拉丁语族国家却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未做这种取代,后来受德国影响采用了权利能力概念,但仍把它与人格概念并用;第二,德国人力图完成民法的私法化,而拉丁语族国家学者承认民法的混杂性,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没有把民法完全私法化的冲动。例如,1804 年的《法国民法典》仍然规定了国籍问题,此后才把它理解为一个公法问题。到了1927 年,人们才把市民身份的公法性的认识体现为立法,于1927 年制定了国籍方面的特别法,到1945 年,专门的国籍法典才问世。〔20〕与此相类,1865 年的《意大利民法典》仍然规定国籍问题,1867 年的《葡萄牙民法典》也规定国籍问题,1942 年的《意大利民法典》就不规定国籍问题了。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徐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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