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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法”的失落——兼与西方比较(上)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1:34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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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达,而更是“法”的高扬。中国人的“厌讼”与西方人之“好讼”均由此而来。 三 如果说中华民族对“无讼”的向往导致了“法”在传统中的失落,而西方社会对“法治”的追求则促成了“法”在历史上的高扬,那么,中国何以会有“刑措不用”的“无讼”理想,西方又为何要崇尚“法治”?这其中的原因必定十分复杂,但或许,我们首先应溯及各自不同的法律观念。 中、西方对于法律在理解上存有极大的分歧,这已为我国法学界普遍认同,但目前学术界对中西方法观念之差异的认识虽然精辟,却不无空泛之嫌,既有待深化,也需进一步具体化。 中西方传统对法律的不同理解集中表现为:中国对法律,于其本质视为意志和暴力,于其内容视为“刑”,于其功能则视为统治工具;西方对法律,在主流上于其本质视为理性或“合理意志”,于其内容与功用则视为权利的保障,视为社会生活的调整器和组织模式。 中国传统之中对法律的上述共识可从先秦诸子的思想中看出。 春秋初期的管仲(堪称百家之先驱)对法律有一经典阐述:“劝之以赏赐, 纠之以刑罚”,14这大概是古中国较早的对法律的明确而具体之认识。这种将法律的内容规定为“刑赏”的观念后来为法家继承并发扬光大。 法家开山祖李悝,其思想有两点最引人注目:其一,“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这是他编纂《法经》的基本原则,后成为历代封建立法的指导思想;而其中所着重强调的,正是“刑”、是惩罚、是暴力、是阶级统治。其二,“赏必行,罚必当”,15这一赏罚论又恰与管仲“刑赏”思想一脉相承。至战国中期,商鞅在奠定法家理论体系时一再强调法律的首要作用是“立禁”、“止乱”,公开主张“禁奸止过,莫若重刑”,16并极力提倡“禁邪”、“助禁”的刑赏论。在这里,商鞅所展示出来的仍然只是对管仲思想的深化,是对“禁”的突出,是对“义务”的强调,亦是对暴力统治的关注。到战国晚期,作为法家集大成者的韩非对法律的认识更趋明确:“法者,宪令著于官府,赏罚必于民心”17,“治民无常,唯治为法”。18从这里,我们确能获得某些法律实证主义的东西,但其“法”却终究是极为偏狭的:它在性质上是治民之法,在内容上是赏罚之法。韩非子与管仲依旧同出一辙。 从表面看,管仲的法观念似乎只为法家所继承,而其实,在管仲之后两千余年的历史发展中,中国人对法律的理解基本上都未超出他的思想框架。 儒家虽系法家的坚决反对者,但两家在法的观念深层却是始终相通的;其所谓“人治”与“法治”之争,分歧只是“法律”在治国中的具体位置,而不涉及法律的本质与内涵。对此,国内学者已有不少精深之论,无须赘述。 除儒家之外,其他各家也莫不如此。如墨子之论法,有两种倾向,一是理解过于宽泛,视之为一切规范的代名词,法律、道德、规矩、准绳均纳入其中,从而展示出认识上的幼稚;二是将法等同于治民之“刑赏”,再三强调“劝之以赏誉,威之以刑罚”19,“古之圣王发宪布令,设以赏罚,以劝贤沮暴”20等等,则又显示出与管仲和法家的不谋而合。道家为保存人的真实本性批判法律最为激烈,主张抛弃法律也最为坚决,但其中却也隐含着与法家相通的观念:老子所谓“大制不割”21不正包含着对现实法制的反观?道家“法令滋彰,盗贼多有”22的名言不也正是对法即为刑这类现实情形的展现?在庄子对法律的描述中几乎到处充斥着“赏罚”、“治之末”、“盗”、“窃”、“诛”等等字样,其中不也闪现着管仲与法家的影子? 可见,法之为刑、为暴力、为统治工具,这远非法家所独有之观念,而是中华民族在古代社会的集体无意识,否则,《说文解字》也不至于直称:“法者,刑也”。 西方传统则大不相同。西方法观念奠定于古希腊,最早可溯及海希奥德(Hesiod)。这位法哲学的鼻祖认为,法律是建立于公平基础上的治安秩序,它强迫人们戒除暴力,把争议提交仲裁;法律与人的本质相一致,决不含有主观臆想的内容,是为实现和促进人类和平共处的共同生活而必然形成的。他指出:人类的共同体遵守法律则繁荣,轻视法律则将蒙受社会性灾难。后,随着认识的深化,柏拉图将法律规定为智慧的标准、理性的结晶和公道的体现;特别与中国古代哲人不同的是,柏拉图否认强制和暴力是法律的实质所在。而在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里,法律更成为理性的命令,是不受一切主观愿望影响的理智之体现,也是政治上的正义,是世所公认的公正无偏的权衡之标准,更是对权利的保证和对自由的拯救。这一切与中国先秦诸子视法律为“刑”、为暴力统治的工具实在有着天壤之别。自古希腊以后,虽然西方法思想日见丰富,但其主流却依然是亚里士多德的传统;即使是中世纪神学大师托马斯·阿奎那,他也仍然把“理性”规定为法的本质,将法律解说成“合理意志”(合乎理性的意志)。这些都几乎已成为西方思想史中的常识。 也正是由于西方传统将法律视为理性和正义的化身,视为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因之,从毕达哥拉斯和赫拉克利特开始,西方思想家大多强调遵守国家法律,赫拉克利特更是高呼:“一个城邦国家要用法律武装起来”、“人民应当为法律而战斗,就像为自己的城垣而战斗一样”。23柏拉图则在晚年假苏格拉底之口说道:“法律生你,法律养你”,“只有国法加害于你之道,你没有破坏法律之道,任何人都不能蔑弃法律,违法者必受罚。”24在这里,法律已隐隐约约显示出了某种高于人的权威性。后来西方社会的“法”由于段上升为目的,成为一种非人格的至高主宰,那也不过是赫拉克利特传统的逻辑发展罢了。而当这样一种至高主宰不仅支配着每一个人,而且统辖着整个社会,并把全部的社会生活都纳入其非人格化的框架之中时,这便构成了近代西方“法治”的哲学基础。而在这一发展过程中,那个以理性和正义作为基本价值、已由手段上升为目的的“法”便从作为制度的“法律”丛中升华出来,终而成为一种高高在上的社会的精神原则和基本信念。西方社会对法的依赖、崇拜与民众的“好讼”心理均由此而生发出来。 而中国却是另一种情形。在孔子那里,观念中的法与“刑”合而为一,常常与赤裸裸的暴力镇压相联,因而难免染上几股血腥味;可他的“仁学”体系又偏偏带有浓厚的原始民主性和人道主义色彩,其中庸之道使得他强烈反对残酷的、赤裸裸的暴力与镇压(若无文化的局限,孔子大可将这种精神溶入“法”的本体内涵之中);他所向往的是一种既具有严格的等级秩序但又极富于人情味的阶级统治(这种情调和思想倾向其实与“法”并不相悖)。因之,孔子(以及后来的儒家主流)排斥“法律”而向往“刑措不用”的“无讼”境界是顺理成章的。而道家(尤其是庄子)从保全人的自然本性出发追求不受任何规范约束的绝对自由,其对待法律的态度与儒家可谓殊途同归。儒道之间相反相补、相辅相成的“互补”律深深地支配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主流,在这种主流之中,盛行的是“刑为盛世所不能废,而亦盛世所不尚”(《四库全书》按语)的淡然与无奈,而不是对法律的崇拜和对法律价值论的关注;类似赫拉克利特的那种渴求法律的强烈呼声在中国思想史上是不曾有过的。再以民众而论,观念中的法等同于“刑”,而“刑”与“罪”又有着必然的联系,因此,民众生发出对法律的厌弃心理和抗拒心理是不足为怪的。直至十年前,谈及“法律”时,我国民众首先想到的恐怕仍然是“罪”、是“刑”、是“监狱”。于这种心理支配之下的人们又如何能够不厌讼? 参考文献: 1 对此问题笔者另有专文论述。 2 参见《比较法研究》1988年第1期《再论自然法学说的几个问题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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