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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法”的失落——兼与西方比较(上)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1:34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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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西方社会也从未真正实现过“法治”的理想,尽管上述两种传统在西方并非贯彻始终,但就已有的历史而言,西方社会却无疑比我们更接近于“法治”;西方社会在法律文化上能取得中国难以比拟的成就,这也是主要原因之一。 二 不过,严格说来,古代中国并非毫无“法”的观念。比如,在汉语“法”字最原始的涵义中便有“平之如水”一义,从而表明在中国远古时代,最初的“法”具有“公平”的价值意蕴,而这一观念显然独立于作为制度形式的“法律”之外。遗憾的是,到后来,“法”的这一基本价值渐渐被人们遗忘,仅仅还保留在语言学家的头脑里并且以“法者,刑也”谬传于世人!同时,舍弃这种表层的失落现象不谈,更为重要的是,无论华夏民族抑或古希腊克里特文明,当他们最初选择或创制法律时,无疑都曾寄予这些僵硬的规范形式以无限的希望并赋予它们种种美好的价值-这些便构成了人们观念中“法”的基点与起始。正是因了这无限的希望和美好的价值(它们是“法”之真正所在),人类自此才与法律结下不解之缘。但是,随着人类的进化和文明的发展,异化也不断出现,至少,法律的演变常常不尽如人意;在古中国,这种情形显得尤为严重,不管是事出于“人”还是事出于“法律”,无可辩驳的事实是:人类最初对于“法律”的那些美好信念在渐渐消散,这岂不是“法”的失落?而“法律”常常以其种种“杰作”肆意地嘲讽和虐待创造了它的人类,这难道不是失落了“法”的结果?! 那么,古中国“法”的失落因何而起?其标志点在哪里? 让我们先从孔子说起。这位大圣人在谈及诉讼之事时颇为自负地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6孔子这轻描淡写的只言片语便引发了对后世影响极为深远的“无讼”理想。 “无讼”就其字面而言,义分两层,一是消除已有的纠纷,不使成讼;二是无争无讼,使任何纠纷都无以生发,这是比第一层更高的境界。这般“无讼”理想当然至善至美,但无疑也过于空幻,就连孔子本人亦视之为人们难以企及的理想境界,却不料到后来,它竟成儒家的最高追求(就内在精神而言)。 本来,商周之际的诉讼有“狱”、“讼”之分,“狱”指刑事诉讼,“讼”指民事诉讼,故此,近年来有学者认为孔子之“无讼”专指消除民事诉讼,而非消灭一切诉讼。7这种观点也许不无道理,但却忽略了:其一,“狱”、“讼”之分至孔子所处春秋晚期已不严格,“讼”已不再专指民事诉讼,如孔子亦云:“凡听五刑之讼,必原父子之情,立君臣之之义,以权之。”8其二,假如“无讼”仅指消除民事诉讼而不能“刑措不用”,那就绝不值得孔子去大加推崇。其三,即使孔子的“无讼”最初确指民事诉讼,但当“无讼”成为儒家所追求的理想时,其意义便已完全超出民事诉讼之外;况且,自秦汉以降,真正的民事诉讼已不复存在。 “无讼”的理想何以实现?孔子的方法有二:一是行教化,“以德去刑”;二是倡“和解”,以调息讼。“以德去刑”,就是通过“德化”和“礼教”,使人们安分守己,和睦相处,不生争端,从而消灭诉讼,取消刑杀,臻于“无讼”。孔子所谓“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就是这个道理,由此便构成了儒家全部法律思想的出发点和核心内容,这也是中国古代正统法律思想的真谛所在。至于“和解”(调解),孔子是倡导以此息讼的先驱人物,其“仁学”体系强调以调和作为解决矛盾的根本途径已为之提供了坚实的哲学基础。调解之所以在中国源远流长并高度发达,原因之一便是它与儒家所追求的“无讼”境界密切相关。 其实,真正说来,“无讼”境界原本不独为儒家所追求,它亦为道、法其他诸家所向往,差异只在于各自的出发点与实现途径不同。 先以儒家最激烈的反对者法家而论,目前流行的观点认为“儒家”以德去刑的理想一向遭到法家的驳斥,法家的“以刑去刑”就是作为其对立面提出的。9其实,这种说法仅抓住了事物的表象而未触及事物的本质。殊不知儒法两家实是相反相补,殊途同归。就“以德去刑”与“以刑去刑”而言,两者的歧异仅在于手段上“以德”与“以刑”的不同(这种差异当主要根源于儒法两家对人性和社会现实的不同理解),舍却手段上的分歧,两家“去刑”的目的毫无二致。因之,在法家看来,法律的首要作用莫过于“定分止争”,这何尝不是儒家所企盼的?法家虽未明言“无讼”的理想-这只是因为法家远比儒家务实,他们更注重实践履行-但取消刑杀、从而取消诉讼的“无论”境界又何尝不在他们的理想追求之中? 至于道家,则态度更为彻底,在孔子还只是理想的“无讼”,到这里便成为现实的坚定要求了。老子公开鄙薄法律,抨击一切“礼治”和“法治”,以为最理想的治国方法是无为,是顺应自然,是使“天下莫能与之争”;10庄子又比老子更进一步,他要求取消一切法律和道德,回到人、物无别而“民不争”的“浑沌时代”,因而荣获中国历史上最彻底的法律虚无主义者的桂冠。总之,于法律而言,道家的基本主张是虚无主义,这与儒家所追求的“无讼”(对这种境界的追求在实质上也是一种法律虚无主义)不谋而合;这种不谋而合又对双方产生强化作用,因之,传统中儒道互补的思想规律在法律文化领域便发挥着十分消极的影响,真正的“法律万能论”在中国历史上从未出现过,法律虚无主义成为我国思想舞台上一股连绵不断的暗流等等均与之有莫大的关系。 可见,正因为“无讼”不独为儒家所追求亦为其他各家所向往,它最终才成了中华民族在法律文化上的最高追求;难怪自秦汉以降,“刑措不用”要作为历代统治者与儒生们所追求和向往的理想而时时见诸各种典籍之中。而在此处,“无讼”之于中国文化固然也有其和谐人际、协调社会的一面,但其最大的现实意义恐怕还在于它唤起了人们漠视、甚至取缔一切法律的企图。 但是,当中华民族憧憬着“刑措不用”的理想时,西方世界却已开始另一种法律传统。古希腊最近似于孔子的思想家柏拉图在其“贤哲政治”的幻想破灭以后,终于在晚年醒悟过来:“我们必须作第二种最佳的选择,这就是法律和秩序。”11尽管他仍然固执地宣称自己的新方案只是“第二等完善国家”,但却毅然宣告:“人类必须有法律并且遵守法律,否则他们的生活将像最野蛮的兽类一样。”12其杰出弟子、被誉为西方文化之师的亚里士多德在这一点上不仅继承了乃师衣钵,而且将它大大发展了。亚氏在比较分析人治和法治之后强调“法律是最优良的统治者”,并且将法律视为正义的产物和权利的保障。他说:“法律不应该被看做(和自由相对的)奴役,法律毋宁是拯救。”13在这里,法律的权威得到极大的高扬,“法治”被理想化而推向极端。亚氏的思想后来(与自然法观念相结合)为西方社会所继承和发展,成为其一贯的传统,“法治”的理想更成为一种长久的追求。 不过,中国与西方法律传统的这种殊异主要不是制度上的。中国人追求“无讼”固然企盼“刑措不用”,但现实的法律制度却终不能因此而废去;所以,尽管这种“无讼”传统在重教化、倡和解的同时也导致了对法律的轻视,从而也阻碍了现实法制的健康发展,但真正影响深远的,还在于它促成了中华民族对法的价值问题的忽略和广大民众对法律的不信任。西方谋求法律的统治虽然也在历史上极大地促进了法制的发展,但其真正深刻隽永之处还在于它培植了社会对法的价值问题的极大兴趣和树立了民众对法律的信任感与依赖感。因此,中华民族在“无讼”理想的感召下所失落的不是“法律”而是“法”(“法”的价值论以及人对“法”的信仰);西方社会在“法治”传统的光照下所得到的则不仅仅是“法律”的相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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